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制度篇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 规范村经济合作社的财务行为, 保护集体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村设置的农民集体所有制的社区性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或股份经济合作社和其他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村经济合作社) 的财务管理。
第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 加强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
第四条 市、区、县(市) 人民政府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财政、审计部门依据其职责, 对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每年年初应当按照量入为出、留有余地、兼顾各方面利益的原则, 编制年度财务计划。年度财务计划主要包括:
(一) 财务收支计划;
(二) 固定资产购建计划;
(三) 农业基本建设计划;
(四) 农业资源开发、农业技术推广或其他投资计划;
(五) 收益分配计划。
第六条 年度财务计划应当经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主要生产资料和经营项目的承包、租赁、入股等方案和数额较大的资金筹集、支出, 应当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村经济合作社在年终应当向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报告年度财务计划执行情况。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九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加强对货币资金的管理, 实行帐、款分管, 支票与印鉴分管, 定期核对、盘点, 做到日清月结、帐款相符。
禁止非出纳人员管理现金。
禁止公款私存、坐支现金、库存现金超过规定限额。 禁止多头设立帐户或者出租转借帐户。
第十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及使用保管制度。应当定期对固定资产盘点清查, 做到帐实相符。大中型固定资产的变卖和报废处理, 应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十一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定期清查核对各种应收款项, 对拖欠的应收款项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催收。对无法收回并符合坏帐、呆帐核销条件的款项, 应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核销, 计入其他支出。
任何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应收款项的减免。
第十二条 村经济合作社所属单位资产的拍卖、入股、转让、租赁或无形资产的使用许可, 必须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 其结果应向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报告。
第十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产品物资登记、保管、领用制度, 产品物资必须严格执行出入库手续, 并定期清查盘点, 做到帐、卡、物相符。对各种有价证券应当建立专门的登记清册。
第四章 财务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各项收入应使用各区、县(市) 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并及时全额入账。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严格执行票据登记、保管和使用制度, 非财务人员不得经手票据。
第十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统一经营收入、企业上交的承包金、集体资产(包括土地、无形资产) 租赁费或使用费、投资收益等可分配收入, 在弥补亏损、扣除经营支出、管理费用、投资损失和其他支出后, 应当列入当年收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村属集体企业或集体资产转让所得、国家和上级单位各种拨款、捐赠等专项资金收入, 不得列入收益分配。
第十六条 对承包集体的耕地、山林、水面、滩涂和茶、桑、果园以及养殖、捕捞等生产经营项目的单位和个人,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其收取承包金。
第十七条 对租用集体资产(包括土地) 的单位和个人,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收取集体资产(土地) 租赁费。
第十八条 对村经济合作社投资入股组建的企业,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有关合同、协议、章程等约定, 及时收取应得的投资收益。
第十九条 土地被征用后, 土地补偿费和需由村统一安置的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及由村出资建成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由村经济合作社统一收取。
第二十条 村集体资产的拍卖、转让所得, 由村经济合作社负责收取。
第二十一条 村经济合作社接受国家和上级单位的专项拨款, 应全额入账, 专款专用。
第五章 财务支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村经济合作社管理人员的报酬, 根据村经济合作社规模、岗位责任制及集体当年收益状况, 并结合工作实绩和当地村民的收入水平, 经乡、镇人民政府考核, 提出建议后由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第二十三条 土地征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由村出资建成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就业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未安置人员的生活补助。
土地征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由村出资建成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不得截留、侵占和移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未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村经济合作社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经济担保。
村经济合作社的资金需要出借的, 应当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委托依法设立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委托贷款方出借, 并签订贷款协议和由借款方提供经济担保。
第二十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开支审批制度。计划内的支出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分管财务的负责人审批; 计划外的支出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对单据不规范、手续不完备的凭证或不合理的开支, 出纳应当拒付, 会计不得入帐。
第二十六条 计划外固定资产的购建, 必须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提出, 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重大的基本建设项目, 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 并公开招投标。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验收和基建决算审计。
第二十七条 投资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评估, 并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数额较大的投资项目, 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 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八条 村经济合作社在年终收益分配前, 应当准确核算全年收支, 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收益分配方案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拟订, 并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章 财务人员管理
第二十九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设置财务机构, 配备会计、出纳人员。会计人员和出纳人员之间不得互相兼职。
财务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 逐步实行持证上岗。
村级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从事该村经济合作社的财务工作。
第三十条 财务人员的权利:
(一) 参加财务计划的编制和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会议;
(二) 检查和管理资金的筹集、使用、保管等;
(三) 有权拒绝办理违反财务制度的收支业务;
(四) 有权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检举揭发违反财务制度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财务人员的义务:
(一) 遵守职业道德, 遵守财经纪律;
(二) 参加由乡镇组织的村会计集中办公和财务互查互审活动;
(三) 参加后续教育培训;
(四) 按规定准确、及时地进行会计核算, 完整地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并按时上报;
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制度篇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 规范村经济合作社的财务行为, 保护集体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村设置的农民集体所有制的社区性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或股份经济合作社和其他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村经济合作社) 的财务管理。
第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 加强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
第四条 市、区、县(市) 人民政府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财政、审计部门依据其职责, 对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每年年初应当按照量入为出、留有余地、兼顾各方面利益的原则, 编制年度财务计划。年度财务计划主要包括:
(一) 财务收支计划;
(二) 固定资产购建计划;
(三) 农业基本建设计划;
(四) 农业资源开发、农业技术推广或其他投资计划;
(五) 收益分配计划。
第六条 年度财务计划应当经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主要生产资料和经营项目的承包、租赁、入股等方案和数额较大的资金筹集、支出, 应当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村经济合作社在年终应当向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报告年度财务计划执行情况。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九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加强对货币资金的管理, 实行帐、款分管, 支票与印鉴分管, 定期核对、盘点, 做到日清月结、帐款相符。
禁止非出纳人员管理现金。
禁止公款私存、坐支现金、库存现金超过规定限额。 禁止多头设立帐户或者出租转借帐户。
第十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及使用保管制度。应当定期对固定资产盘点清查, 做到帐实相符。大中型固定资产的变卖和报废处理, 应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十一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定期清查核对各种应收款项, 对拖欠的应收款项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催收。对无法收回并符合坏帐、呆帐核销条件的款项, 应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核销, 计入其他支出。
任何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应收款项的减免。
第十二条 村经济合作社所属单位资产的拍卖、入股、转让、租赁或无形资产的使用许可, 必须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 其结果应向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报告。
第十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产品物资登记、保管、领用制度, 产品物资必须严格执行出入库手续, 并定期清查盘点, 做到帐、卡、物相符。对各种有价证券应当建立专门的登记清册。
第四章 财务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各项收入应使用各区、县(市) 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并及时全额入账。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严格执行票据登记、保管和使用制度, 非财务人员不得经手票据。
第十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统一经营收入、企业上交的承包金、集体资产(包括土地、无形资产) 租赁费或使用费、投资收益等可分配收入, 在弥补亏损、扣除经营支出、管理费用、投资损失和其他支出后, 应当列入当年收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村属集体企业或集体资产转让所得、国家和上级单位各种拨款、捐赠等专项资金收入, 不得列入收益分配。
第十六条 对承包集体的耕地、山林、水面、滩涂和茶、桑、果园以及养殖、捕捞等生产经营项目的单位和个人,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其收取承包金。
第十七条 对租用集体资产(包括土地) 的单位和个人,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收取集体资产(土地) 租赁费。
第十八条 对村经济合作社投资入股组建的企业,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有关合同、协议、章程等约定, 及时收取应得的投资收益。
第十九条 土地被征用后, 土地补偿费和需由村统一安置的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及由村出资建成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由村经济合作社统一收取。
第二十条 村集体资产的拍卖、转让所得, 由村经济合作社负责收取。
第二十一条 村经济合作社接受国家和上级单位的专项拨款, 应全额入账, 专款专用。
第五章 财务支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村经济合作社管理人员的报酬, 根据村经济合作社规模、岗位责任制及集体当年收益状况, 并结合工作实绩和当地村民的收入水平, 经乡、镇人民政府考核, 提出建议后由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第二十三条 土地征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由村出资建成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就业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未安置人员的生活补助。
土地征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由村出资建成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不得截留、侵占和移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未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村经济合作社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经济担保。
村经济合作社的资金需要出借的, 应当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委托依法设立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委托贷款方出借, 并签订贷款协议和由借款方提供经济担保。
第二十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开支审批制度。计划内的支出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分管财务的负责人审批; 计划外的支出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对单据不规范、手续不完备的凭证或不合理的开支, 出纳应当拒付, 会计不得入帐。
第二十六条 计划外固定资产的购建, 必须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提出, 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重大的基本建设项目, 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 并公开招投标。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验收和基建决算审计。
第二十七条 投资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评估, 并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数额较大的投资项目, 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 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八条 村经济合作社在年终收益分配前, 应当准确核算全年收支, 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收益分配方案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拟订, 并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章 财务人员管理
第二十九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设置财务机构, 配备会计、出纳人员。会计人员和出纳人员之间不得互相兼职。
财务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 逐步实行持证上岗。
村级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从事该村经济合作社的财务工作。
第三十条 财务人员的权利:
(一) 参加财务计划的编制和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会议;
(二) 检查和管理资金的筹集、使用、保管等;
(三) 有权拒绝办理违反财务制度的收支业务;
(四) 有权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检举揭发违反财务制度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财务人员的义务:
(一) 遵守职业道德, 遵守财经纪律;
(二) 参加由乡镇组织的村会计集中办公和财务互查互审活动;
(三) 参加后续教育培训;
(四) 按规定准确、及时地进行会计核算, 完整地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并按时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