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腾××产品质量纠纷案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腾××产品质量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漯民二终字第139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委托代理人:曹英。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

委托代理人:宋景涛,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腾××产品质量纠纷一案,腾××于2008年4月18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返还购砖款3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的委托代理人曹英、张伟华,腾××的委托代理人宋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是砖厂个体工商户,生产煤干石机砖。2008年3月份,腾××从个体运输户闫××处购买煤干石机砖11400块,双方协商单价为0.35元/块,计价3950元。腾××购买后还未使用就发现该批砖出现膨胀、自粉现象。通过闫××与李××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腾××有证人闫××、李××出庭作证证明该批砖是李××生产的。该院工作人员在诉讼期间到腾××、李××处提取有样品砖,证明该批砖存在有质量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腾××购买的该批砖有证人证明是李××生产的,作为制造商的李××

有责任保证产品的质量,经该院工作人员现场勘验及证人证明,该批砖确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腾××要求李××返还砖款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共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腾××砖款39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

李××上诉称:1、腾××没有购货发票、发货凭证证明出现问题的煤干石机砖系其生产。2、闫××、李××不但是个体运输户,还是销售商,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审法院所取煤干石机砖样品没有李××或工作人员签字,出处不明,不能证明是李××砖厂生产。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腾××的起诉。

腾××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庭审后,李××向本院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李××只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该营业执照注册号为[**************]。企业名称为临颍县常赢建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煤干石烧结砖、煤干石多孔空心砖生产、销售。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为人民币70万元。营业期限自2008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3日。该营业执照由临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7月4日颁发。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腾××所购煤干石机砖是否为李××生产,李××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审中,已有证人闫××、李××证明腾××所购本案诉争煤干石机砖是李××生产,原审法院工作人员从李××、腾××处

提取的样品砖表明,李××生产的砖及腾××所购本案诉争砖存在质量问题。腾××有权向该批砖的生产者李××主张权利。李××辩称其只是临颍县常赢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但由于临颍县常赢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4日,而腾××购砖日期是2008年3月份,起诉日期是2008年4月18日,均早于临颍县常赢建材有限公司的成立,故李××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李××向腾××返还3950元购砖款并无不当。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长彬

审 判 员 石笑云

代理审判员 李 刚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路明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腾××产品质量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漯民二终字第139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委托代理人:曹英。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

委托代理人:宋景涛,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腾××产品质量纠纷一案,腾××于2008年4月18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返还购砖款3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的委托代理人曹英、张伟华,腾××的委托代理人宋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是砖厂个体工商户,生产煤干石机砖。2008年3月份,腾××从个体运输户闫××处购买煤干石机砖11400块,双方协商单价为0.35元/块,计价3950元。腾××购买后还未使用就发现该批砖出现膨胀、自粉现象。通过闫××与李××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腾××有证人闫××、李××出庭作证证明该批砖是李××生产的。该院工作人员在诉讼期间到腾××、李××处提取有样品砖,证明该批砖存在有质量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腾××购买的该批砖有证人证明是李××生产的,作为制造商的李××

有责任保证产品的质量,经该院工作人员现场勘验及证人证明,该批砖确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腾××要求李××返还砖款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共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腾××砖款39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

李××上诉称:1、腾××没有购货发票、发货凭证证明出现问题的煤干石机砖系其生产。2、闫××、李××不但是个体运输户,还是销售商,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审法院所取煤干石机砖样品没有李××或工作人员签字,出处不明,不能证明是李××砖厂生产。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腾××的起诉。

腾××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庭审后,李××向本院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李××只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该营业执照注册号为[**************]。企业名称为临颍县常赢建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煤干石烧结砖、煤干石多孔空心砖生产、销售。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为人民币70万元。营业期限自2008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3日。该营业执照由临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7月4日颁发。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腾××所购煤干石机砖是否为李××生产,李××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审中,已有证人闫××、李××证明腾××所购本案诉争煤干石机砖是李××生产,原审法院工作人员从李××、腾××处

提取的样品砖表明,李××生产的砖及腾××所购本案诉争砖存在质量问题。腾××有权向该批砖的生产者李××主张权利。李××辩称其只是临颍县常赢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但由于临颍县常赢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4日,而腾××购砖日期是2008年3月份,起诉日期是2008年4月18日,均早于临颍县常赢建材有限公司的成立,故李××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李××向腾××返还3950元购砖款并无不当。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长彬

审 判 员 石笑云

代理审判员 李 刚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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