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树名木保护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市区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包括辖区和经济开发区、赤壁风景区所辖范围。市区范围是指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古树。指树龄在1xx年以上的树木。

指树种珍贵、稀有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本制度所称名木。

第四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调查公布

建立资源档案。第六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拍照、编号。

第七条城市古树名木实行三级保护:

(一)树龄在5xx年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3xx年至499年的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1xx年至299年的由区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三级保护。

古树名木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鉴定确认。

第三章保护管理

第八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其保护区域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的区域。

第九条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由管养单位负责保护管理;生长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公园等属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单位管养范围内的古树名木。

由铁路、公路、水利部门负责保护管理;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

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

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

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确定。

第十条古树名木的日常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按照养护级别分别由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和区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

第十一条市区城市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牌。保护牌应标明中文树名、学名、科属、保护级别、树龄、立牌时间、树木编号及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等内容;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简要文字说明。

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一定期限的署名权。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

第十二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古树名木管护技术规范的要求。落实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并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应当到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树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保护区域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擅自移动、改变、损坏树木的支撑、围护设施及标牌等相关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

(六)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七)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确需移植二级、三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批准;确需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古树名木移植后5年内,古树名木的移植应当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按经批准的移植方案进行。养护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管护。

第十六条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事先征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有关单位、个人限期采取措施,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消除危害。

第十八条生产、生活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九条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养护责任。按照管护技术规范养护古树名木。

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遭受人为损害或者雷击等自然损伤。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采取抢救、治理或者复壮措施,并将详细情况载入古树名木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查明原因和责任。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制度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有关规定的由城市园林、规划、环保、公安、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范围。依据《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制度》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对树龄在80年以上的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市区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包括辖区和经济开发区、赤壁风景区所辖范围。市区范围是指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古树。指树龄在1xx年以上的树木。

指树种珍贵、稀有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本制度所称名木。

第四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调查公布

建立资源档案。第六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拍照、编号。

第七条城市古树名木实行三级保护:

(一)树龄在5xx年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3xx年至499年的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1xx年至299年的由区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三级保护。

古树名木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鉴定确认。

第三章保护管理

第八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其保护区域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的区域。

第九条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由管养单位负责保护管理;生长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公园等属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单位管养范围内的古树名木。

由铁路、公路、水利部门负责保护管理;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

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

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

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确定。

第十条古树名木的日常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按照养护级别分别由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和区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

第十一条市区城市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牌。保护牌应标明中文树名、学名、科属、保护级别、树龄、立牌时间、树木编号及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等内容;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简要文字说明。

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一定期限的署名权。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

第十二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古树名木管护技术规范的要求。落实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并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应当到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树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保护区域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擅自移动、改变、损坏树木的支撑、围护设施及标牌等相关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

(六)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七)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确需移植二级、三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批准;确需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古树名木移植后5年内,古树名木的移植应当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按经批准的移植方案进行。养护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管护。

第十六条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事先征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有关单位、个人限期采取措施,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消除危害。

第十八条生产、生活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九条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养护责任。按照管护技术规范养护古树名木。

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遭受人为损害或者雷击等自然损伤。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采取抢救、治理或者复壮措施,并将详细情况载入古树名木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查明原因和责任。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制度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有关规定的由城市园林、规划、环保、公安、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范围。依据《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制度》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对树龄在80年以上的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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