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

周玉华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法规处

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条第!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

规定投保人有违反上述告知义务时法修订时,将被保险人列入条文中,同一人,而彼此的行为或知悉事项的告知在保险法上具有同等的评价

时,订立所谓“被保险人视为投保人”条款,而无须在个别条款中再重复并列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用语。

认为,告知义务主体仅限于投保人,或者就有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国保险法第!"条有关具体告知义

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而不包括被保险人。笔者认为,我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务的规定适用于被保险人应无置

实告知。”以下拟从这项规定之中,疑。告知义务除当事人外,作为保选出一些可能产生争议的部分进行探讨。

险标的的被保险人或所有人对于标的的危险状况最为了解,当然也应负告知义务。日本商法第"&&条对于伤害保险仅规定投保人负告知义务,而其损害保险约款却通常规定为他人利益的保险的被保险人也负有告知义务,且其效力也被肯定,学者也多建议损害保险法比照人寿保险,增订被保险人告知义务人,而日本损害保险合同法修正草案也做相同的建议,可供我国参考。且我国保险法关于确定和控制危险的规定中,如第%!条第!款有关保险事故发生后通知、资料提供义务,’"条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等,义务履行主体都有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既属同类,被保险人当然必具有依诚实信用原则将知悉事项告知保

#二$告知义务的相对人

对于投保人方面所告知事项的领受人为保险人,但是如果由其代理人或业务员对有关事项进行书面询问,则投保人对之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也产生效力。在人寿保险或健康保险中,保险人应指定体检医生检查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作为危险估计的参考。体检医生的体检是否可以相对减轻或免除有关该体检项目的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并未规定。为平衡当事人权义关系,笔者持肯定观点。理由在于这时法律上该体检医生就是为保险人的代理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是否违反告知义务应由该体检医生决定。如对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健康状况,投保之事项依诚信原则告知该医生,如果有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关于人体的健康情形,并不是每个人本身都能尽知,所以常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尽如实告知义务,

!""#年第#"期

一、违反告知义务的

客观构成要件

#一$告知义务人

告知义务人的主体原则上为投保人,因为他是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的相对人,所以我国保险法第!"条第!款即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至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同样义务,该条并无明文规定,所以在适用上将发生问题,这个问题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人的情形下固然不会产生,但是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分属不同的人时将会产生重大的影响。因为在后一情形下,如果被保险人不负告知义务,保险人只能要求投保人告知有关事项,并且只有在投保人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才可主张因此而产生的效果;换言之,如果被保险人对于危险估计的有关事项有意违反第!"条第%款的规定,保险人仍不得直接主张解除合同,除非依法条

险人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条%、人或被保险人固然应将自己所知悉

’、&款条文之所以漏列被保险人一

词是否有意无从得知,重要的是,在

被保险人#非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是否直接或依类推解释的方式适用我国保险法第!"条则成疑问,根本的解决办法似乎在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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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仍有和其所不知事实不相符的情形,为杜绝此漏失,保险人可指定医生检查以发现事实,此后,医生所知即为保险人所知,医生依其专业应知或无法推诿不知也为保险人应知或无法推诿不知,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这些事项也不再负告知义务。因此,保险人的检查医生对被保险人体检报告中,关于开刀的手术痕、肿瘤、肝癌等病记载为“无异常”,体检结论为“合格”,即使被保也属保险人所应知或无法推诿不知,保险人不得因此主张解除合同的效力。由此可知,在人寿保险或健康保险中如果保险人未指定医生检查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有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尽其所知及注意履行告知义务,即使仍有其他一般人所不易发觉的隐藏性疾病严重影响保险人危险估计,保险人也不得主张解除合同。反之,如果保险人虽可因此增加危险估计正确性,但同时也削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这是因保险人所知及应知事项,因其代理人!检查医生"的介入而扩大。因此凡体检医生检查可以发现的病症,即为保险人所对于检查的结果未能做出适当的判断,或因故意或过失作出错误的判断,也属保险人应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此不负告知义务。

的,显然表示双方当事人有意以原合同的内容不加改变而继续其效力,保险人接受投保人在原合同订立时告知事项,所以投保人也无须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此外,如果合

同内并无“自动续约条款”,在期间届满时或以前以订约方式延长该合同的效力的情形也是一样的。只有在原合同因期间届满丧失效力后,当事人在隔一段期间后以原合同为内容续约时,属真正的新合同订立,投保人有必要重新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合同内容变更时。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保险关系依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而变更。就形式上而言,保险合同变更并不属原合同的订立,但如果改变的内容对保险人的危险估计有影响时,则对我国保险法第#$条而言,视为新合同的订立,投保人负有重新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例如增加保险标的或保险灾害。至于不影响原合同对价平衡的,则不属于新合同成立,如提高医疗给付,或增加保险人的责任等情形。

保险合同成立后至保险事故发生前,如果标的危险状况改变,则应

危险增加通知义属保险法第%$条“

务”的范围,不适用第#$条。但下列

!#"合同效力中止后复效情况例外:

时。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复效,本质上仍属原合同效力范围所涵盖,不是订立新合同,因此投保人无须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也不得再引用该条要求投保人重新履行告知义务,又即使投保人不知抗辩而漏等不实告知,保险人也不得主张解除合同。对此,德国保险学者全无争执,一致否定投保人在合同复效时的告知义务。但其他国家有学者和实务持相反的肯定说,认为告知时期除合同订立时外,合同复效时保险人也有确定危险的必要,自应包括在内。观诸美国绝大多数法院虽基于复效是原合同的继续而否定复效时自杀条款所定的自杀期间重新起算,但却基于公共政策认定复效时,不可抗争条款的抗争期间应重新起算。美国寿险保单也多规定也有类似条款。关于两种对立观点,本书认为持肯定说较妥。!&"续约时。保险合同的续约是指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后,当事人为使原保险合同的效力不终止,约定使合同效力继续的情况。在保险合同续同,后者则通说认为一般同属一个投保人无须自负如实告知义务,已如前述,因为本属同一合同的缘故。在保险合同续约的情况下,其本质原属两个合同,换言之,续约在法律上的意义为再订约,所以投保人本应负如实告知义务,但是如果该合同的续约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在原

合同内订有“自动续约条款”产生

险人患有肝癌,未主动告知该医生,仍告知,如果有故意隐匿或过失遗

指定医生检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复效时有告知义务、日本寿险保单!四"履行的方式

我国保险法第#$条第#款只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询问应如实告知,至于保险人的询问采取哪种口头或其他方式",法律形式!书面、

没有规定。另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说明或告知是否须采取书面形式,甚至口头告知也可,法无明文规定。依通说,投保人除了以书面方式知义务,因为重点只在于保险人是否已知悉所需的资料,方式如何可不予重视。但如果投保人主张对所询问事项已口头说明或告知,则须负举证的责任。

知;即使体检医生因学识经验不足,约的情况下,前者本质上属两个合

合同。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复效时,外,也可以口头方式履行其如实告

!三"义务的履行期

依我国保险法#$条第#款的规定,告知义务的履行应在合同订立时,所以在保险人作最后决定即承保之前,投保人都应负告知义务。

!五"义务的内容

!#"重大事项。未告知或说明不

实的事实的内容为重要事项才构成

律师世界!""#年第#"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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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义务的违反。所谓重要事项,即我国保险法第!"条第#款所规定之“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这类重要事项范围如何,又依其保险种类不同而异。如企业财产保险,下列事实属于重要事项范围:建筑物

反私法上不处罚“善意”的原则。另一方面也不可将解除权的发生只适

用于纯主观的当事人“明知”的情形,否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几乎都可以之为借口而免于被解约的后果,尤其是否明知,除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认,否则在举证上将很困难。因此除了“明知”事项之外,如果依一般人的常识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地位及其他相关环境属于应知

其重要性。假如发生争执时应当由法院就危险的性质加以判断。但是如果保险人对此问题已以书面标明的,可以视时应当由法院就危险的性质加以判断。但是如果保险人对此问题已以书面标明的,可以视为

重要事项;反之如果保险人只概括

本身的质料、周围的环境、用途等,地在书面上询问“是否有其他疾船舶保险中则涉及船舶的性能与特病$”或类似的文句,则不得视为该书面标明”。投保人对之殊构造、船舶的船级及船龄、国籍、问题已经“

存在于船长的特定事实、发航日期;是否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悉,也应负告知的义务,这才符合保

货物保险中,下列事实应当告知:货仍须由其未告知或不实告知的事实险合同“最大善意合同”的原则。%(&物保险时,未确定装运的船舶的投保人须在知其货物装载于船舶时应货物装载在甲板上的事实;货物在运送开始前,有损害可能的事实;货物的装载、卸载须使用船舶的事

是否为重要事项而定。例如:一眼即使不正常,并不妨碍生活,却难认定公司对于危险的估计,保险人不可以投保人未告知实情而解除合同。

保险所不知的。保险人的危险估计除了可能因投保人对于重大事项因故意或过失而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外,仍须视保险人本身对该事项是否已知悉而定。保险人已知的,即不会产生错估危险的情形;如果仍错估,那么应由保险人自己承担后果,和投保人无关。此外,保险人基于合同相对人的地位,关于合同的缔结也应负有一般人应具有的注意义务,这是所有合同行为的共通原理。投保人对于应如实告知的事实不仅限于其所知悉的,其应知悉但因过失而不知悉,也属告知义务的范围,保险人也应负同样对等的责任。因此,保险人所知或应知%即无法诿为不知&的,投保人对之即使有隐匿、遗漏或不如实告知的情形,保险人也不得主张解除合同。日本商

“……但保险人知法第"((条规定:

其事实或因过失不知的,不在此

限”,明文将保险人所知或所应知的事实排除在投保人应尽告知义务范围之外,即依此理,德国也同如上所述,保险人所知或所应知的事实不属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例如某投保人小时曾受手术医疗,在身体上留下可辨的疤痕,但在接受保险人指定医生检查时,因时隔多年一时未察而在投保单未如实陈述,且医生在检查时也因一时匆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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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告保险人:该船舶的名称及国籍;是重要事项而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

%#&书面询问事项。投保人知实告知

重大事实。就船舶保险中所有的重要事实,义务范围的重要事项为“

,已如前述,而“重大事项”的判在货物保险时同时也是重要事实。项”

对于人身保险,什么是危险估计的重要事实纯粹属于医学上的专门知

断困难性也众所周知。尤其对投保人而言,身为“外行人”,如何善尽诚

倾其所知,无所不言,实在识,须由保险医师进行精细的诊查,信原则,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必须合作,比登天还难,因此立法技术的演进

自由申告主义”转为“书面询如实告知。这些重要事实通常分为即由“绝对的危险事实与相对的危险事实包括既两大类:!绝对的危险事实,包括遗传病、婚姻状况或同居人、年曾是否向其他保险人投保的事实。以上所述的是目前保险实务上所公认的危险估计上的重要事实。但其事实是否具有重要性的判断及标准,颇值研究。本书认为不能依义务人或保险人的主观意思决定,须依事实的性质,综合各种情况进行客观的、一般的考察,假如该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承受危险的决定时即为重要事实,而义务人主观上认为不重要,在询问时未作出告知,也产生告知义务的违反。对于有关事项的未告知或告知不实,保险人须证明

问主义”,以限制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范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知悉或必须是重要事项之外,还必须是投确认为不知的事项。至于是否为应知悉事项须依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地位环境、所处状况判断。保险法上的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解除权,不以纯客观上是否具有当事人未告知保险人的事实为要件,而只限于其所知悉或应知悉的范围。理由在于,如果责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其所不知或无法得知但事实上确实存在的事实,也须向保险人作出告知或说明,虽符合保险对价客观平衡的原则,但也不能要求其为“无所不知的专家”,事实上也做不到,并且违

往症、现在症;"相对的危险事实,应知事项。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除龄、职业及生活状况、嗜好品、体癖、保人或保险人所明知、应知或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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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察觉。对此,该指定医生在法律上的地位属于保险人的代理人,其因过失而未察觉属应知而不知的事项,效果也应由保险人负担,故保险人不得主张投保人有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

的发生无关,但如果投保人在订约时将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的话,保险人或许有拒绝承保的可能性5如果是,则根本不存在后来事故发生而引发保险人是否赔偿的问题,现如依因果关系也责令保险人应负保险理赔的责任,是否合乎公平正义应自以下两个方的理念5笔者建议,

面着手解决:一是如果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是保险人拒绝承保的,那么不论事故的发生是否与该事项有因果关系,因该事项原即属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的先决要件,所以均应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否则如果保险人如果仍须视该事项是否与事故的发生有关,投保人将执此规定作为护身符,尽量说明不实,违反本条诚信原则的立法宗旨。二是如果未如实告知的事项,若属保险人须加费承保的,在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在无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得

意或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即可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合同发生自始消灭的效果。这种解除权属于保险法上的法定解除权,在保险人以意思表示向投保人作出时即生效。解除合同之后,其效果除了上述

“自始消灭”外,我国保险法第!$条第%款对故意不如实告知有特别规定“……并不退还保费”。但此保费应仅限于保险人解除合同时该年度的保费而已,解除合同年度之后的保费虽已预缴,如长期保险合同一次趸交保费的情况,仍应返于投保人。再如,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即使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人仍可以解除合同的方式,免除保险赔偿的责任。如果投保人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关———即无因果关系———保险人是否能以解除合同方式免除保险理赔的责任,学说上仍有争议,各国立法

二、违反告知义务的效果

解除权。投保人违反如实告!、

知义务依一般法理属缔结合同时的过失,理由在于因其违反义务,致使合同的相对人"保险人#在订约时未能依实际存在的因素计算保费。缔结合同时的过失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民法上本来应该是相对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一般原则;但保险法对之另有特别规定,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也同。又,依一般原则解除合同后当事人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即保险人本应将已收受的保险费返还给投保人,对此保险法第!$条第%、&款视投保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而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即对于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即保险人以前所收受的保险费仍然有效,而投保人因过失未履无返还的必要#;

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由此来看,我国保险法对于因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所规定的

解除权,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使合同自始无效;而返还全部保费同

主张解除合同免除赔偿义务,但可

例也不尽相同,以下介绍正反两说:以增收保费,以符合“对价平衡”的因果关系说主张,如果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不负保险赔偿责任。德国、奥地利、日本及美国

原则。

6、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时间上

的限制。告知义务违反的效果是赋予保险人以合同解除权,但该解除权应适当加以限制,即增加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规定。除斥期间除规定一个期间以及起算时间外,同时还应区分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否则会让投保人或受益人有可乘之机。另增订续保件的除斥期间,以免争议。

’()*(*+,-**./0-+12.34三州采此

说。再如非因果关系说。此说和因果关系说的主张正好相反,投保人只要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不论其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投保人只要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不论其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可以据之解除合同,免负保险赔

%、解除权的行使,应当向当事

人行使,但投保人如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或发生后死亡,解除权行使即产生问题,应在保险条款中增加如

“下规定:合同解除及加收保费请求权,应向投保人行使,但投保人死亡的,可向合同继受人或受益人行

使。”!

时也只有对将来发生终止的效力,偿责任。法国及美国大多数州皆采

而不用恢复原状。这种解除权的行此说。使可就保险事故发生前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解除权分别加以讨论。例如,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合同在成立后,如果保险人发觉投保人有故

针对上述两说,本文认为因果关系说似较合理,但在逻辑上也有缺陷。我们是否可问,虽然投保人未告知或告知不实的事项和保险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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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玉华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法规处

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条第!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

规定投保人有违反上述告知义务时法修订时,将被保险人列入条文中,同一人,而彼此的行为或知悉事项的告知在保险法上具有同等的评价

时,订立所谓“被保险人视为投保人”条款,而无须在个别条款中再重复并列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用语。

认为,告知义务主体仅限于投保人,或者就有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国保险法第!"条有关具体告知义

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而不包括被保险人。笔者认为,我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务的规定适用于被保险人应无置

实告知。”以下拟从这项规定之中,疑。告知义务除当事人外,作为保选出一些可能产生争议的部分进行探讨。

险标的的被保险人或所有人对于标的的危险状况最为了解,当然也应负告知义务。日本商法第"&&条对于伤害保险仅规定投保人负告知义务,而其损害保险约款却通常规定为他人利益的保险的被保险人也负有告知义务,且其效力也被肯定,学者也多建议损害保险法比照人寿保险,增订被保险人告知义务人,而日本损害保险合同法修正草案也做相同的建议,可供我国参考。且我国保险法关于确定和控制危险的规定中,如第%!条第!款有关保险事故发生后通知、资料提供义务,’"条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等,义务履行主体都有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既属同类,被保险人当然必具有依诚实信用原则将知悉事项告知保

#二$告知义务的相对人

对于投保人方面所告知事项的领受人为保险人,但是如果由其代理人或业务员对有关事项进行书面询问,则投保人对之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也产生效力。在人寿保险或健康保险中,保险人应指定体检医生检查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作为危险估计的参考。体检医生的体检是否可以相对减轻或免除有关该体检项目的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并未规定。为平衡当事人权义关系,笔者持肯定观点。理由在于这时法律上该体检医生就是为保险人的代理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是否违反告知义务应由该体检医生决定。如对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健康状况,投保之事项依诚信原则告知该医生,如果有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关于人体的健康情形,并不是每个人本身都能尽知,所以常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尽如实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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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告知义务的

客观构成要件

#一$告知义务人

告知义务人的主体原则上为投保人,因为他是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的相对人,所以我国保险法第!"条第!款即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至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同样义务,该条并无明文规定,所以在适用上将发生问题,这个问题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人的情形下固然不会产生,但是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分属不同的人时将会产生重大的影响。因为在后一情形下,如果被保险人不负告知义务,保险人只能要求投保人告知有关事项,并且只有在投保人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才可主张因此而产生的效果;换言之,如果被保险人对于危险估计的有关事项有意违反第!"条第%款的规定,保险人仍不得直接主张解除合同,除非依法条

险人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条%、人或被保险人固然应将自己所知悉

’、&款条文之所以漏列被保险人一

词是否有意无从得知,重要的是,在

被保险人#非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是否直接或依类推解释的方式适用我国保险法第!"条则成疑问,根本的解决办法似乎在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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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仍有和其所不知事实不相符的情形,为杜绝此漏失,保险人可指定医生检查以发现事实,此后,医生所知即为保险人所知,医生依其专业应知或无法推诿不知也为保险人应知或无法推诿不知,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这些事项也不再负告知义务。因此,保险人的检查医生对被保险人体检报告中,关于开刀的手术痕、肿瘤、肝癌等病记载为“无异常”,体检结论为“合格”,即使被保也属保险人所应知或无法推诿不知,保险人不得因此主张解除合同的效力。由此可知,在人寿保险或健康保险中如果保险人未指定医生检查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有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尽其所知及注意履行告知义务,即使仍有其他一般人所不易发觉的隐藏性疾病严重影响保险人危险估计,保险人也不得主张解除合同。反之,如果保险人虽可因此增加危险估计正确性,但同时也削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这是因保险人所知及应知事项,因其代理人!检查医生"的介入而扩大。因此凡体检医生检查可以发现的病症,即为保险人所对于检查的结果未能做出适当的判断,或因故意或过失作出错误的判断,也属保险人应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此不负告知义务。

的,显然表示双方当事人有意以原合同的内容不加改变而继续其效力,保险人接受投保人在原合同订立时告知事项,所以投保人也无须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此外,如果合

同内并无“自动续约条款”,在期间届满时或以前以订约方式延长该合同的效力的情形也是一样的。只有在原合同因期间届满丧失效力后,当事人在隔一段期间后以原合同为内容续约时,属真正的新合同订立,投保人有必要重新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合同内容变更时。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保险关系依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而变更。就形式上而言,保险合同变更并不属原合同的订立,但如果改变的内容对保险人的危险估计有影响时,则对我国保险法第#$条而言,视为新合同的订立,投保人负有重新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例如增加保险标的或保险灾害。至于不影响原合同对价平衡的,则不属于新合同成立,如提高医疗给付,或增加保险人的责任等情形。

保险合同成立后至保险事故发生前,如果标的危险状况改变,则应

危险增加通知义属保险法第%$条“

务”的范围,不适用第#$条。但下列

!#"合同效力中止后复效情况例外:

时。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复效,本质上仍属原合同效力范围所涵盖,不是订立新合同,因此投保人无须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也不得再引用该条要求投保人重新履行告知义务,又即使投保人不知抗辩而漏等不实告知,保险人也不得主张解除合同。对此,德国保险学者全无争执,一致否定投保人在合同复效时的告知义务。但其他国家有学者和实务持相反的肯定说,认为告知时期除合同订立时外,合同复效时保险人也有确定危险的必要,自应包括在内。观诸美国绝大多数法院虽基于复效是原合同的继续而否定复效时自杀条款所定的自杀期间重新起算,但却基于公共政策认定复效时,不可抗争条款的抗争期间应重新起算。美国寿险保单也多规定也有类似条款。关于两种对立观点,本书认为持肯定说较妥。!&"续约时。保险合同的续约是指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后,当事人为使原保险合同的效力不终止,约定使合同效力继续的情况。在保险合同续同,后者则通说认为一般同属一个投保人无须自负如实告知义务,已如前述,因为本属同一合同的缘故。在保险合同续约的情况下,其本质原属两个合同,换言之,续约在法律上的意义为再订约,所以投保人本应负如实告知义务,但是如果该合同的续约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在原

合同内订有“自动续约条款”产生

险人患有肝癌,未主动告知该医生,仍告知,如果有故意隐匿或过失遗

指定医生检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复效时有告知义务、日本寿险保单!四"履行的方式

我国保险法第#$条第#款只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询问应如实告知,至于保险人的询问采取哪种口头或其他方式",法律形式!书面、

没有规定。另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说明或告知是否须采取书面形式,甚至口头告知也可,法无明文规定。依通说,投保人除了以书面方式知义务,因为重点只在于保险人是否已知悉所需的资料,方式如何可不予重视。但如果投保人主张对所询问事项已口头说明或告知,则须负举证的责任。

知;即使体检医生因学识经验不足,约的情况下,前者本质上属两个合

合同。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复效时,外,也可以口头方式履行其如实告

!三"义务的履行期

依我国保险法#$条第#款的规定,告知义务的履行应在合同订立时,所以在保险人作最后决定即承保之前,投保人都应负告知义务。

!五"义务的内容

!#"重大事项。未告知或说明不

实的事实的内容为重要事项才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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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义务的违反。所谓重要事项,即我国保险法第!"条第#款所规定之“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这类重要事项范围如何,又依其保险种类不同而异。如企业财产保险,下列事实属于重要事项范围:建筑物

反私法上不处罚“善意”的原则。另一方面也不可将解除权的发生只适

用于纯主观的当事人“明知”的情形,否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几乎都可以之为借口而免于被解约的后果,尤其是否明知,除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认,否则在举证上将很困难。因此除了“明知”事项之外,如果依一般人的常识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地位及其他相关环境属于应知

其重要性。假如发生争执时应当由法院就危险的性质加以判断。但是如果保险人对此问题已以书面标明的,可以视时应当由法院就危险的性质加以判断。但是如果保险人对此问题已以书面标明的,可以视为

重要事项;反之如果保险人只概括

本身的质料、周围的环境、用途等,地在书面上询问“是否有其他疾船舶保险中则涉及船舶的性能与特病$”或类似的文句,则不得视为该书面标明”。投保人对之殊构造、船舶的船级及船龄、国籍、问题已经“

存在于船长的特定事实、发航日期;是否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悉,也应负告知的义务,这才符合保

货物保险中,下列事实应当告知:货仍须由其未告知或不实告知的事实险合同“最大善意合同”的原则。%(&物保险时,未确定装运的船舶的投保人须在知其货物装载于船舶时应货物装载在甲板上的事实;货物在运送开始前,有损害可能的事实;货物的装载、卸载须使用船舶的事

是否为重要事项而定。例如:一眼即使不正常,并不妨碍生活,却难认定公司对于危险的估计,保险人不可以投保人未告知实情而解除合同。

保险所不知的。保险人的危险估计除了可能因投保人对于重大事项因故意或过失而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外,仍须视保险人本身对该事项是否已知悉而定。保险人已知的,即不会产生错估危险的情形;如果仍错估,那么应由保险人自己承担后果,和投保人无关。此外,保险人基于合同相对人的地位,关于合同的缔结也应负有一般人应具有的注意义务,这是所有合同行为的共通原理。投保人对于应如实告知的事实不仅限于其所知悉的,其应知悉但因过失而不知悉,也属告知义务的范围,保险人也应负同样对等的责任。因此,保险人所知或应知%即无法诿为不知&的,投保人对之即使有隐匿、遗漏或不如实告知的情形,保险人也不得主张解除合同。日本商

“……但保险人知法第"((条规定:

其事实或因过失不知的,不在此

限”,明文将保险人所知或所应知的事实排除在投保人应尽告知义务范围之外,即依此理,德国也同如上所述,保险人所知或所应知的事实不属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例如某投保人小时曾受手术医疗,在身体上留下可辨的疤痕,但在接受保险人指定医生检查时,因时隔多年一时未察而在投保单未如实陈述,且医生在检查时也因一时匆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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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告保险人:该船舶的名称及国籍;是重要事项而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

%#&书面询问事项。投保人知实告知

重大事实。就船舶保险中所有的重要事实,义务范围的重要事项为“

,已如前述,而“重大事项”的判在货物保险时同时也是重要事实。项”

对于人身保险,什么是危险估计的重要事实纯粹属于医学上的专门知

断困难性也众所周知。尤其对投保人而言,身为“外行人”,如何善尽诚

倾其所知,无所不言,实在识,须由保险医师进行精细的诊查,信原则,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必须合作,比登天还难,因此立法技术的演进

自由申告主义”转为“书面询如实告知。这些重要事实通常分为即由“绝对的危险事实与相对的危险事实包括既两大类:!绝对的危险事实,包括遗传病、婚姻状况或同居人、年曾是否向其他保险人投保的事实。以上所述的是目前保险实务上所公认的危险估计上的重要事实。但其事实是否具有重要性的判断及标准,颇值研究。本书认为不能依义务人或保险人的主观意思决定,须依事实的性质,综合各种情况进行客观的、一般的考察,假如该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承受危险的决定时即为重要事实,而义务人主观上认为不重要,在询问时未作出告知,也产生告知义务的违反。对于有关事项的未告知或告知不实,保险人须证明

问主义”,以限制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范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知悉或必须是重要事项之外,还必须是投确认为不知的事项。至于是否为应知悉事项须依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地位环境、所处状况判断。保险法上的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解除权,不以纯客观上是否具有当事人未告知保险人的事实为要件,而只限于其所知悉或应知悉的范围。理由在于,如果责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其所不知或无法得知但事实上确实存在的事实,也须向保险人作出告知或说明,虽符合保险对价客观平衡的原则,但也不能要求其为“无所不知的专家”,事实上也做不到,并且违

往症、现在症;"相对的危险事实,应知事项。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除龄、职业及生活状况、嗜好品、体癖、保人或保险人所明知、应知或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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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世界

未察觉。对此,该指定医生在法律上的地位属于保险人的代理人,其因过失而未察觉属应知而不知的事项,效果也应由保险人负担,故保险人不得主张投保人有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

的发生无关,但如果投保人在订约时将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的话,保险人或许有拒绝承保的可能性5如果是,则根本不存在后来事故发生而引发保险人是否赔偿的问题,现如依因果关系也责令保险人应负保险理赔的责任,是否合乎公平正义应自以下两个方的理念5笔者建议,

面着手解决:一是如果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是保险人拒绝承保的,那么不论事故的发生是否与该事项有因果关系,因该事项原即属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的先决要件,所以均应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否则如果保险人如果仍须视该事项是否与事故的发生有关,投保人将执此规定作为护身符,尽量说明不实,违反本条诚信原则的立法宗旨。二是如果未如实告知的事项,若属保险人须加费承保的,在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在无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得

意或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即可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合同发生自始消灭的效果。这种解除权属于保险法上的法定解除权,在保险人以意思表示向投保人作出时即生效。解除合同之后,其效果除了上述

“自始消灭”外,我国保险法第!$条第%款对故意不如实告知有特别规定“……并不退还保费”。但此保费应仅限于保险人解除合同时该年度的保费而已,解除合同年度之后的保费虽已预缴,如长期保险合同一次趸交保费的情况,仍应返于投保人。再如,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即使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人仍可以解除合同的方式,免除保险赔偿的责任。如果投保人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关———即无因果关系———保险人是否能以解除合同方式免除保险理赔的责任,学说上仍有争议,各国立法

二、违反告知义务的效果

解除权。投保人违反如实告!、

知义务依一般法理属缔结合同时的过失,理由在于因其违反义务,致使合同的相对人"保险人#在订约时未能依实际存在的因素计算保费。缔结合同时的过失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民法上本来应该是相对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一般原则;但保险法对之另有特别规定,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也同。又,依一般原则解除合同后当事人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即保险人本应将已收受的保险费返还给投保人,对此保险法第!$条第%、&款视投保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而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即对于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即保险人以前所收受的保险费仍然有效,而投保人因过失未履无返还的必要#;

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由此来看,我国保险法对于因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所规定的

解除权,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使合同自始无效;而返还全部保费同

主张解除合同免除赔偿义务,但可

例也不尽相同,以下介绍正反两说:以增收保费,以符合“对价平衡”的因果关系说主张,如果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不负保险赔偿责任。德国、奥地利、日本及美国

原则。

6、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时间上

的限制。告知义务违反的效果是赋予保险人以合同解除权,但该解除权应适当加以限制,即增加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规定。除斥期间除规定一个期间以及起算时间外,同时还应区分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否则会让投保人或受益人有可乘之机。另增订续保件的除斥期间,以免争议。

’()*(*+,-**./0-+12.34三州采此

说。再如非因果关系说。此说和因果关系说的主张正好相反,投保人只要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不论其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投保人只要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不论其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可以据之解除合同,免负保险赔

%、解除权的行使,应当向当事

人行使,但投保人如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或发生后死亡,解除权行使即产生问题,应在保险条款中增加如

“下规定:合同解除及加收保费请求权,应向投保人行使,但投保人死亡的,可向合同继受人或受益人行

使。”!

时也只有对将来发生终止的效力,偿责任。法国及美国大多数州皆采

而不用恢复原状。这种解除权的行此说。使可就保险事故发生前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解除权分别加以讨论。例如,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合同在成立后,如果保险人发觉投保人有故

针对上述两说,本文认为因果关系说似较合理,但在逻辑上也有缺陷。我们是否可问,虽然投保人未告知或告知不实的事项和保险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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