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费用法

【法规名称】 民事诉讼费用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09-10

【正 文】

民事诉讼费用法

第 1 条

民事诉讼费用之征收及计算,依本法之规定。

第 2 条

民事因财产权而起诉,其诉讼标的之金额或价额未满一百元者免征裁判费,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征收一元,其畸零之数不满百元者,以百元计算。

诉讼标的之金额以银两、铜币计算者,按政府主管机关所定比率折合国币;以黄金或外国货币计算者,按政府主管机关或其指定银行核定之牌价折合国币,无牌价者,按其应有价值,折合国币。

第 3 条

计算诉讼标的之价额,依本法第四条至第十五条之规定。

第 4 条

诉讼标的之价额,由法院核定。

核定诉讼标的之价额,以起诉时之交易价额为准,无交易价额者,以原告就诉讼标的所有之利益为准。

第 5 条

以一诉主张数项标的者,其价额合并计算之。

以一诉附带主张利息或其他孳息、损害赔偿、违约金或费用者,不并算其价额。

第 6 条

以一诉主张之数项标的互相竞合或应为选择者,诉讼标的之价额,应依其中价额最高者定之。

第 7 条

原告应负担之对待给付,不得从诉讼标的之价额中扣除。

原告并求确定对待给付之额数者,其诉讼标的之价额,应依给付中价额最高者定之。

第 8 条

因土地权、永佃权涉讼,其价额以一年租金十五倍为准;无租金时,以一年所获可视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为准;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过其地价者,以地价为准。

第 9 条

因地役权涉讼,如系地役权人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价额为准,如系供役地人为原告,以供役地所减价额为准。

第 10 条

因债权之担保涉讼,以所担保之债权额为准;如供担保之物其价额少于债权额时,以该物之价额为准。

第 11 条

因典产回赎权涉讼,以产价为准;如仅系典价之争执,以原告主张之利益为准。

第 12 条

因水利涉讼,以一年水利可望增加收益之额为准。

第 13 条

因租赁权涉讼,其租赁定有期间者,以权利存续期间之租金总额为准;其租金总额超过租赁物之价额者,以租赁物之价额为准,未定期间者,以两期租金之总额为准。

第 14 条

因定期给付或定期收益涉讼,以权利存续期间之收入总数为准,期间未确定时,应推定其存续期间。

第 15 条

诉讼标的之价额不能核定者,其标的价额视为五百元。

第 16 条

民事非因财产权而起诉者,征收裁判费四十元。

于非财产权上之诉,并为财产权上之请求者,其裁判费,分别征收之。

第 17 条

本诉与反诉之诉讼标的相同者,反诉不另征收裁判费。

第 18 条

民事向第二审或第三审法院上诉,依第二条及第十六条规定,加征裁判费十分之五,发回或发交更审再行上诉者免征。

第 19 条

民事再审之诉,按起诉法院之审级,依第二条、第十六条及前条规定征收裁判费。

第 20 条

民事抗告,征收裁判费十元;再为抗告者亦同。

第 21 条

民事声请或声明,不征费用。但左列声请,征收裁判费十元:

一声请参加诉讼或驳回参加。

二声请公示送达。

三声请回复原状。

四声请证据保全。

五声请发支付命令。

六声请假扣押、假处分或撤销假扣押、假处分。

七声请公示催告或除权判决。

第 22 条

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五百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以调解或支付命令之声请视为已起诉者,仍依第二条、第十六条规定征收裁判费。

第 23 条

民事强制执行,其执行标的之拍卖金额,未满一百元者,免征执行费;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征收五角,其畸零之数不满百元者,以百元计算。

执行标的毋庸拍卖者,依其征收金额或价额,按照前项规定,征收执行费十分之五。

第二条 第二项及第三条之规定,于计算前项金额或价额准用之。

执行非财产案件,征收执行费五元。

第 24 条

抄录费,每百字征收一元;未满百字者,按百字计算。但裁判书及其他依职权抄送之文件,不得收抄录费。

第 25 条

翻译费,每百字征收一元至二元,由法院酌定;未满百字者,按百字计算。

第 26 条

邮电费、运送费及登载公报、新闻纸费,依实支数计算。

第 27 条

证人到庭费,每次二元以上十元以下;鉴定人、通译到庭费,每次三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由法院酌定之。

证人、鉴定人、通译因就讯或通译,滞留一日以上者,于到庭费外,每日给以于滞留费三元以下十五元以下,由法院酌定之。

证人、鉴定人、通译之在途食、宿、舟、车费,依实支数计算;滞留日期内之食宿费亦同。

第 28 条

推事、书记官出外调查证据及执达员送达文书之食、宿、舟、车费,各高等法院按照各该地方交通及生活情形,分别等差,拟定规则,报请司法院核准施行。

第 29 条

本法应征收之裁判费,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拟定额数,报请司法院核准后加征之。但其加征之额数,不得超过原额数十分之五。

本法应征之抄录费、翻译费、到庭费及滞留费,得视经济情形,提高至十倍,由高等法院按照各该省 (市) 实际情形酌定,报请司法院核准后加征之。

第 30 条

当事人无资力支出诉讼费用,而声请诉讼救助者,得由受诉法院管辖区域内有资力之人出具保证书,以代其事由之释明。

前项保证书内,应载明具保证书人于声请诉讼救助人负担诉讼费用时,代缴暂免之费用。

第 31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法规名称】 民事诉讼费用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09-10

【正 文】

民事诉讼费用法

第 1 条

民事诉讼费用之征收及计算,依本法之规定。

第 2 条

民事因财产权而起诉,其诉讼标的之金额或价额未满一百元者免征裁判费,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征收一元,其畸零之数不满百元者,以百元计算。

诉讼标的之金额以银两、铜币计算者,按政府主管机关所定比率折合国币;以黄金或外国货币计算者,按政府主管机关或其指定银行核定之牌价折合国币,无牌价者,按其应有价值,折合国币。

第 3 条

计算诉讼标的之价额,依本法第四条至第十五条之规定。

第 4 条

诉讼标的之价额,由法院核定。

核定诉讼标的之价额,以起诉时之交易价额为准,无交易价额者,以原告就诉讼标的所有之利益为准。

第 5 条

以一诉主张数项标的者,其价额合并计算之。

以一诉附带主张利息或其他孳息、损害赔偿、违约金或费用者,不并算其价额。

第 6 条

以一诉主张之数项标的互相竞合或应为选择者,诉讼标的之价额,应依其中价额最高者定之。

第 7 条

原告应负担之对待给付,不得从诉讼标的之价额中扣除。

原告并求确定对待给付之额数者,其诉讼标的之价额,应依给付中价额最高者定之。

第 8 条

因土地权、永佃权涉讼,其价额以一年租金十五倍为准;无租金时,以一年所获可视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为准;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过其地价者,以地价为准。

第 9 条

因地役权涉讼,如系地役权人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价额为准,如系供役地人为原告,以供役地所减价额为准。

第 10 条

因债权之担保涉讼,以所担保之债权额为准;如供担保之物其价额少于债权额时,以该物之价额为准。

第 11 条

因典产回赎权涉讼,以产价为准;如仅系典价之争执,以原告主张之利益为准。

第 12 条

因水利涉讼,以一年水利可望增加收益之额为准。

第 13 条

因租赁权涉讼,其租赁定有期间者,以权利存续期间之租金总额为准;其租金总额超过租赁物之价额者,以租赁物之价额为准,未定期间者,以两期租金之总额为准。

第 14 条

因定期给付或定期收益涉讼,以权利存续期间之收入总数为准,期间未确定时,应推定其存续期间。

第 15 条

诉讼标的之价额不能核定者,其标的价额视为五百元。

第 16 条

民事非因财产权而起诉者,征收裁判费四十元。

于非财产权上之诉,并为财产权上之请求者,其裁判费,分别征收之。

第 17 条

本诉与反诉之诉讼标的相同者,反诉不另征收裁判费。

第 18 条

民事向第二审或第三审法院上诉,依第二条及第十六条规定,加征裁判费十分之五,发回或发交更审再行上诉者免征。

第 19 条

民事再审之诉,按起诉法院之审级,依第二条、第十六条及前条规定征收裁判费。

第 20 条

民事抗告,征收裁判费十元;再为抗告者亦同。

第 21 条

民事声请或声明,不征费用。但左列声请,征收裁判费十元:

一声请参加诉讼或驳回参加。

二声请公示送达。

三声请回复原状。

四声请证据保全。

五声请发支付命令。

六声请假扣押、假处分或撤销假扣押、假处分。

七声请公示催告或除权判决。

第 22 条

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五百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以调解或支付命令之声请视为已起诉者,仍依第二条、第十六条规定征收裁判费。

第 23 条

民事强制执行,其执行标的之拍卖金额,未满一百元者,免征执行费;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征收五角,其畸零之数不满百元者,以百元计算。

执行标的毋庸拍卖者,依其征收金额或价额,按照前项规定,征收执行费十分之五。

第二条 第二项及第三条之规定,于计算前项金额或价额准用之。

执行非财产案件,征收执行费五元。

第 24 条

抄录费,每百字征收一元;未满百字者,按百字计算。但裁判书及其他依职权抄送之文件,不得收抄录费。

第 25 条

翻译费,每百字征收一元至二元,由法院酌定;未满百字者,按百字计算。

第 26 条

邮电费、运送费及登载公报、新闻纸费,依实支数计算。

第 27 条

证人到庭费,每次二元以上十元以下;鉴定人、通译到庭费,每次三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由法院酌定之。

证人、鉴定人、通译因就讯或通译,滞留一日以上者,于到庭费外,每日给以于滞留费三元以下十五元以下,由法院酌定之。

证人、鉴定人、通译之在途食、宿、舟、车费,依实支数计算;滞留日期内之食宿费亦同。

第 28 条

推事、书记官出外调查证据及执达员送达文书之食、宿、舟、车费,各高等法院按照各该地方交通及生活情形,分别等差,拟定规则,报请司法院核准施行。

第 29 条

本法应征收之裁判费,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拟定额数,报请司法院核准后加征之。但其加征之额数,不得超过原额数十分之五。

本法应征之抄录费、翻译费、到庭费及滞留费,得视经济情形,提高至十倍,由高等法院按照各该省 (市) 实际情形酌定,报请司法院核准后加征之。

第 30 条

当事人无资力支出诉讼费用,而声请诉讼救助者,得由受诉法院管辖区域内有资力之人出具保证书,以代其事由之释明。

前项保证书内,应载明具保证书人于声请诉讼救助人负担诉讼费用时,代缴暂免之费用。

第 31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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