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结果发展阶段存在犯罪中止

作者:廖作怡

人民检察 1999年11期

  犯罪中止,是我国现代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施行已久。长期以来,绝大多数法律专家学者几乎众口一词,都将犯罪中止界定在犯罪结果产生之前的犯罪过程中。例如,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的《刑法学》(1997年7月第1次修订版214 页)释道:“犯罪中止的发生有两种情况:一是在犯罪的发生过程中,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因而没有发生犯罪结果;二是在犯罪行为实行完毕以后,犯罪结果尚待发生的过程中,犯罪分子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笔者认为,将犯罪结果已经发生,犯罪结果处在发展阶段上,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减少或避免更大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武断地排斥于犯罪中止之外,实在有失偏颇,特提出商榷。

  一、犯罪结果发展阶段,是犯罪全过程中的一部分

  认定犯罪中止只能存在于犯罪结果发生之前,显然是把犯罪结果发展阶段排除在作为犯罪中止必须具有的时间条件的“犯罪过程”之外。因此,我们有必要把犯罪结果发展阶段与犯罪过程之间的关系搞清楚。

  我国刑法意义上的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对我国刑事法律所保护的客体造成的损害。而犯罪结果发展阶段,则是指犯罪行为对已造成的损害朝继续扩大、加重方面推进的一个时空区域。犯罪结果发展阶段,不是每个犯罪都存在或必经的时空区域,但也不是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可以消灭得了的犯罪客观事实。因为犯罪是一个千变万化、千差万别的复杂社会现象,犯罪分子所追求的犯罪目的,并非都能够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一步到位。在许多案件中,犯罪分子的行为虽然已经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了损害,刑法意义上的犯罪结果已经发生,但犯罪分子所追求的目的并未实现或者没有全部实现。此时如果没有外力的影响、主观思想的变化,犯罪分子绝不会善罢甘休,会将犯罪行为继续进行下去,使已经造成的损害进一步扩大和加重,以此来实现其犯罪目的。这种犯罪现象,自然拉长了犯罪过程,形成一个自造成损害之后的犯罪结果发展阶段。这个阶段,就本质而言,犯罪分子继续在实施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产生前的犯罪行为比较,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就时空而言,是犯罪实施完毕前的行为,是犯罪全过程中的一个后阶段。由此可见,犯罪结果发展阶段,是犯罪全过程中的一部分,犯罪过程蕴含了犯罪结果发展阶段。对于刑法第二十四条所指的“犯罪过程”,应当理解为是犯罪的预备阶段、犯罪的着手实行阶段和犯罪结果的发展阶段集合而成的一个过程。

  二、在犯罪结果发展阶段上成立犯罪中止,与我国刑法规定没有冲突和矛盾

  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犯罪中止具有两种情形:一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二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无论哪种情形,都是犯罪中止。然而,自1979年刑法颁布实施以来,在刑法理论上把两种情形的犯罪中止基本混为一谈,错误地认为两种情形的犯罪中止,都必须以没有发生犯罪结果为前提,把犯罪结果出现后,犯罪结果在扩大、加重的发展阶段,行为人幡然醒悟、弃暗投明、自动放弃犯罪,从而避免和减少更大危害后果发生的积极行为,排斥于犯罪中止的表现行为之外。笔者认为,犯罪中止必须在犯罪结果发生之前的观点,是对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严重误解。第一,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在语法上使用的是并列关系,指的是两种不同情形的犯罪中止表现形式。如果该款指的是一种情形的两个要件的话,应当表述为:“自动放弃犯罪并且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不应用“或者”二字。第二,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什么是刑法意义上的损害,本文在前面已经提到,即指犯罪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的损害(即犯罪结果)。从上述第二款的规定,我们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到:在犯罪中止前,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存在两种后果:一是没有造成损害(犯罪结果未发生),二是造成损害(犯罪结果已经发生)。这就足以说明,犯罪结果发生之后仍然存在犯罪中止。

  所以,在犯罪结果发展阶段上,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的积极行为,认定为犯罪中止,与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非但没有冲突和矛盾,而且十分贴切与吻合。

  三、在犯罪结果发展阶段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符合我国刑事立法的精神

  我国刑法将犯罪中止作为一项制度,单列一条,在叙明犯罪中止成立的条件之后,接着规定了对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这里的“减与免”都是坚决和必须的,没有灵活的余地,充分体现了立法的目的旨在鼓励犯罪分子中止犯罪行为,尽可能减少和降低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同时,使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哪怕是犯罪行为终了前的最后时刻,随时都可看到法律给他留下了“回头是岸”的希望之光,不至于一意孤行,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集团中的犯罪分子和犯罪人的犯罪意念。反之,如果我们将犯罪人在犯罪结果发展阶段,因悔悟而自动放弃继续犯罪的积极行为,排斥于犯罪中止之外,势必堵住犯罪分子在这一阶段走弃暗投明、改邪归正之路,反而使其破罐破摔,在犯罪的道路上越走越远,越陷越深,给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这与我国刑法制定犯罪中止这一制度的立法原意大相背离,与我们党一贯奉行的挽救、教育政策亦格格不入。

  四、在犯罪结果发展阶段否定成立犯罪中止,给司法实践造成混乱

  从司法实践看,在犯罪结果发展阶段能否成立犯罪中止,不是一个抽象的可有可无的理论,而是执法中面临的必须澄清和解决的迫切问题。法理上的误解,已导致执法人员在处理这类犯罪情形的案件时,适用法律的混乱。我们就曾碰到这样一个实例:

  犯罪嫌疑人熊某,因办厂缺乏周转资金萌发歹念,伙同杨某等5 人进行绑架勒索犯罪。1997年11月21日上午,5人将被害人骗至路边, 迅即押上准备好的汽车内,并捆绑其手脚,封住其嘴,带到事前租好的一偏僻地段房子内。犯罪嫌疑人用手机与被害人父亲联系,要其父“明天上午10点以前,准备20万元,我会安排人去取钱,否则杀掉你儿子,永世见不到”。次日,熊某担心租用的房子不安全,决定将被害人转移。在联系租房时,熊某考虑到这样做犯罪后果严重,遂改变犯意,决定放弃犯罪,直接打电话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说明犯罪情况,约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将被绑架人解救回家。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上述案例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都已具备。作为刑法保护的客体——人身权利已受到严重侵害,犯罪结果确已发生,绑架罪已经成立。然而,本案行为人勒索财物的犯罪目的尚未实现,犯罪行为正在朝前发展,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也在相应加重。就在此时,熊某幡然醒悟,自动放弃了犯罪。对熊某的行为在法律上如何认定,审查起诉时意见不一。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本案一不属犯罪未遂,因为犯罪未遂是指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未能得逞。而此案是犯罪分子主动放弃犯罪,“能为而不为”。二不是自首,因为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而本案犯罪人的悔罪行为是在犯罪结束前(即犯罪过程中)并非犯罪后。三不能认定犯罪中止,因为现有刑法理论将犯罪中止划定在犯罪结果发生之前,而本案刑法意义上的犯罪结果确已发生,犯罪人放弃犯罪的行为发生于犯罪结果发展阶段上,过了犯罪结果出现这个点。就是这样一个情节并不复杂的案件,使执法人员在适用法律时无从下手。但面对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的行为表现,执法者不能视而不见,不予考虑。最后,审查起诉部门采取“保守”做法,作了“自首”情节认定,并同时形成了一个内部意见:如果法院判决确认是犯罪中止,检察机关不抗诉。法庭上,律师在辩护中提出了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的观点,合议庭未采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否定犯罪结果发展阶段成立犯罪中止的理论,有悖于立法精神,违背了刑法条文的规定,束缚了司法工作的开展。犯罪结果发展阶段,理所当然是犯罪全过程中的一部分。既然属于犯罪过程,犯罪分子在这期间自动放弃犯罪的行为,就应依法认定为犯罪中止。

作者介绍:廖作怡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作者:廖作怡

人民检察 1999年11期

  犯罪中止,是我国现代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施行已久。长期以来,绝大多数法律专家学者几乎众口一词,都将犯罪中止界定在犯罪结果产生之前的犯罪过程中。例如,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的《刑法学》(1997年7月第1次修订版214 页)释道:“犯罪中止的发生有两种情况:一是在犯罪的发生过程中,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因而没有发生犯罪结果;二是在犯罪行为实行完毕以后,犯罪结果尚待发生的过程中,犯罪分子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笔者认为,将犯罪结果已经发生,犯罪结果处在发展阶段上,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减少或避免更大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武断地排斥于犯罪中止之外,实在有失偏颇,特提出商榷。

  一、犯罪结果发展阶段,是犯罪全过程中的一部分

  认定犯罪中止只能存在于犯罪结果发生之前,显然是把犯罪结果发展阶段排除在作为犯罪中止必须具有的时间条件的“犯罪过程”之外。因此,我们有必要把犯罪结果发展阶段与犯罪过程之间的关系搞清楚。

  我国刑法意义上的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对我国刑事法律所保护的客体造成的损害。而犯罪结果发展阶段,则是指犯罪行为对已造成的损害朝继续扩大、加重方面推进的一个时空区域。犯罪结果发展阶段,不是每个犯罪都存在或必经的时空区域,但也不是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可以消灭得了的犯罪客观事实。因为犯罪是一个千变万化、千差万别的复杂社会现象,犯罪分子所追求的犯罪目的,并非都能够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一步到位。在许多案件中,犯罪分子的行为虽然已经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了损害,刑法意义上的犯罪结果已经发生,但犯罪分子所追求的目的并未实现或者没有全部实现。此时如果没有外力的影响、主观思想的变化,犯罪分子绝不会善罢甘休,会将犯罪行为继续进行下去,使已经造成的损害进一步扩大和加重,以此来实现其犯罪目的。这种犯罪现象,自然拉长了犯罪过程,形成一个自造成损害之后的犯罪结果发展阶段。这个阶段,就本质而言,犯罪分子继续在实施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产生前的犯罪行为比较,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就时空而言,是犯罪实施完毕前的行为,是犯罪全过程中的一个后阶段。由此可见,犯罪结果发展阶段,是犯罪全过程中的一部分,犯罪过程蕴含了犯罪结果发展阶段。对于刑法第二十四条所指的“犯罪过程”,应当理解为是犯罪的预备阶段、犯罪的着手实行阶段和犯罪结果的发展阶段集合而成的一个过程。

  二、在犯罪结果发展阶段上成立犯罪中止,与我国刑法规定没有冲突和矛盾

  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犯罪中止具有两种情形:一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二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无论哪种情形,都是犯罪中止。然而,自1979年刑法颁布实施以来,在刑法理论上把两种情形的犯罪中止基本混为一谈,错误地认为两种情形的犯罪中止,都必须以没有发生犯罪结果为前提,把犯罪结果出现后,犯罪结果在扩大、加重的发展阶段,行为人幡然醒悟、弃暗投明、自动放弃犯罪,从而避免和减少更大危害后果发生的积极行为,排斥于犯罪中止的表现行为之外。笔者认为,犯罪中止必须在犯罪结果发生之前的观点,是对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严重误解。第一,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在语法上使用的是并列关系,指的是两种不同情形的犯罪中止表现形式。如果该款指的是一种情形的两个要件的话,应当表述为:“自动放弃犯罪并且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不应用“或者”二字。第二,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什么是刑法意义上的损害,本文在前面已经提到,即指犯罪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的损害(即犯罪结果)。从上述第二款的规定,我们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到:在犯罪中止前,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存在两种后果:一是没有造成损害(犯罪结果未发生),二是造成损害(犯罪结果已经发生)。这就足以说明,犯罪结果发生之后仍然存在犯罪中止。

  所以,在犯罪结果发展阶段上,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的积极行为,认定为犯罪中止,与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非但没有冲突和矛盾,而且十分贴切与吻合。

  三、在犯罪结果发展阶段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符合我国刑事立法的精神

  我国刑法将犯罪中止作为一项制度,单列一条,在叙明犯罪中止成立的条件之后,接着规定了对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这里的“减与免”都是坚决和必须的,没有灵活的余地,充分体现了立法的目的旨在鼓励犯罪分子中止犯罪行为,尽可能减少和降低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同时,使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哪怕是犯罪行为终了前的最后时刻,随时都可看到法律给他留下了“回头是岸”的希望之光,不至于一意孤行,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集团中的犯罪分子和犯罪人的犯罪意念。反之,如果我们将犯罪人在犯罪结果发展阶段,因悔悟而自动放弃继续犯罪的积极行为,排斥于犯罪中止之外,势必堵住犯罪分子在这一阶段走弃暗投明、改邪归正之路,反而使其破罐破摔,在犯罪的道路上越走越远,越陷越深,给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这与我国刑法制定犯罪中止这一制度的立法原意大相背离,与我们党一贯奉行的挽救、教育政策亦格格不入。

  四、在犯罪结果发展阶段否定成立犯罪中止,给司法实践造成混乱

  从司法实践看,在犯罪结果发展阶段能否成立犯罪中止,不是一个抽象的可有可无的理论,而是执法中面临的必须澄清和解决的迫切问题。法理上的误解,已导致执法人员在处理这类犯罪情形的案件时,适用法律的混乱。我们就曾碰到这样一个实例:

  犯罪嫌疑人熊某,因办厂缺乏周转资金萌发歹念,伙同杨某等5 人进行绑架勒索犯罪。1997年11月21日上午,5人将被害人骗至路边, 迅即押上准备好的汽车内,并捆绑其手脚,封住其嘴,带到事前租好的一偏僻地段房子内。犯罪嫌疑人用手机与被害人父亲联系,要其父“明天上午10点以前,准备20万元,我会安排人去取钱,否则杀掉你儿子,永世见不到”。次日,熊某担心租用的房子不安全,决定将被害人转移。在联系租房时,熊某考虑到这样做犯罪后果严重,遂改变犯意,决定放弃犯罪,直接打电话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说明犯罪情况,约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将被绑架人解救回家。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上述案例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都已具备。作为刑法保护的客体——人身权利已受到严重侵害,犯罪结果确已发生,绑架罪已经成立。然而,本案行为人勒索财物的犯罪目的尚未实现,犯罪行为正在朝前发展,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也在相应加重。就在此时,熊某幡然醒悟,自动放弃了犯罪。对熊某的行为在法律上如何认定,审查起诉时意见不一。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本案一不属犯罪未遂,因为犯罪未遂是指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未能得逞。而此案是犯罪分子主动放弃犯罪,“能为而不为”。二不是自首,因为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而本案犯罪人的悔罪行为是在犯罪结束前(即犯罪过程中)并非犯罪后。三不能认定犯罪中止,因为现有刑法理论将犯罪中止划定在犯罪结果发生之前,而本案刑法意义上的犯罪结果确已发生,犯罪人放弃犯罪的行为发生于犯罪结果发展阶段上,过了犯罪结果出现这个点。就是这样一个情节并不复杂的案件,使执法人员在适用法律时无从下手。但面对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的行为表现,执法者不能视而不见,不予考虑。最后,审查起诉部门采取“保守”做法,作了“自首”情节认定,并同时形成了一个内部意见:如果法院判决确认是犯罪中止,检察机关不抗诉。法庭上,律师在辩护中提出了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的观点,合议庭未采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否定犯罪结果发展阶段成立犯罪中止的理论,有悖于立法精神,违背了刑法条文的规定,束缚了司法工作的开展。犯罪结果发展阶段,理所当然是犯罪全过程中的一部分。既然属于犯罪过程,犯罪分子在这期间自动放弃犯罪的行为,就应依法认定为犯罪中止。

作者介绍:廖作怡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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