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仲裁证据的举证规则

  【摘要】我国仲裁法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出了规定,但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却没有解决。因此,本文在借鉴民诉证据规则的基础上,分析举证规则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拙见。

  【关键词】仲裁证据;举证规则;举证责任

  我国《仲裁法》虽明文规定仲裁证据规则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民事诉讼进行,但仲裁和民事诉讼作为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体制就决定了它们在举证规则的运用上存在着不同。

  一、举证规则

  我国《仲裁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这一条款被大多数学者认为是仲裁中的举证责任。仲裁中的举证责任就是指在仲裁过程中,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必须提交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一)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八类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虽然在仲裁中也需要参照上述的举证责任规定,但就仲裁案件的可仲裁性而言,仲裁并不可以完全遵循这八类案件的举证原则。在我国实践中,有三类案件可以申请仲裁,并且在仲裁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如因产品质量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案件、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案件以及海事纠纷中侵害财产权益的案件。仲裁庭对于涉及侵害人身权益的案件无权受理,因此也就不可能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

  (二)举证责任配置

  根据《证据规定》第7条的规定,在无法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时,法院可以基于公平原则并结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大小等因素来最终确定由何人负担举证责任。那么就仲裁而言,仲裁庭是否有权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自己决定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需从法律规定的效力上进行分析。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规则是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实施的。随之出现的问题是,仲裁庭是否可以直接参照《证据规定》自行决定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该规定是对民事诉讼专门问题的司法解释,在法律效力上它不能完全等同于民事诉讼法。因此,理论上讲仲裁庭并不具有举证责任分配的权力,但实践中,仲裁庭却行使了这项权力,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那么如何解决理论和实践不协调的地方,唯一的途径就是加快立法的协调。

  (三)仲裁证据取得方式

  在民事诉讼中,虽然当事人是获取证据的主体,法院适当参与,但是法院对证据的获得方式、证明力享有最终的裁决权。而在仲裁中,当事人、仲裁庭可以直接获取证据,而法院则往往只能以协助的方式获取证据。

  二、我国仲裁中关于举证的主要问题

  (一)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首先要解决的是分担问题。举证责任的分担就是按照一定的标准在当事人之间确定应对哪些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我国《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的非常笼统,只强调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

  在仲裁过程中,举证责任首先应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就必须举证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确已存在,否则仲裁庭将驳回其申请。其次被申请人也应就其否认、反驳或者提出反请求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确切地说,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对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并没有实际解决,实行的仍然是一种不完全的举证责任,它并没有明确当事人应当对哪些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证据规定》对举证责任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这些规定能否直接应用于仲裁实践,还有待商榷。

  (二)仲裁证据的获取主体

  1.当事人/律师

  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无论事民事诉讼当事人或仲裁当事人,都不享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调查取证权。我国《律师法》第35条虽然规定,律师依据相关证明,可以就相关的案件情况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然而,在实践中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却难以得到完全实现,处处受到掣肘。

  2.仲裁庭

  我国《仲裁法》第43条规定了仲裁庭有自行收集证据的权利。实际上,这一条自由裁量权规范弹性极大,因为仲裁庭在什么情况下必须收集证据,法律并没有规定。由于仲裁机构的民间性质,仲裁庭自行取证的权限范围往往受到极大的约束。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当仲裁庭收集证据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提供证据或者拒绝作证的处罚方式,这就决定了仲裁庭在行使自行调查证据职权时的局限性。

  3.法院

  我国现行仲裁立法没有规定法院有义务协助仲裁庭或当事人调查取证,仅仅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但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与申请调查取证存有很大的区别。即使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但法院是否采取保全措施最终还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三、完善仲裁证据举证规则的路径

  基于上述,我国仲裁举证规则中尚有许多欠缺,体现在举证责任、证据获取主体方面,笔者认为举证规则可以作如下修改和设计:

  (一)举证责任

  《证据规定》比较系统的解决了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其中第5条详细规定了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尽管此规定能否直接应用于仲裁实践,还有待商榷。但是,在仲裁法律和相关解释没有规定当事人举证责任如何分担时,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当事人举证能力大小等因素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担。

  (二)仲裁证据获取主体

  应当赋予仲裁庭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法院在仲裁庭收集证据确有困难且符合协助取证条件的,可以协助仲裁庭调查取证,如有相关单位和个人拒绝提供证据时,法院可以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从而保证证据获取的顺利进行。那么,当事人就可基于此权利向仲裁庭申请调查取证。

  参考文献:

  [1]谭兵.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304.

  [2]张栋.仲裁法新释与例解[M].北京:同心出版社,2000:200.

  [3]宋朝武.中国仲裁制度问题与对策[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2002:109.

  【摘要】我国仲裁法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出了规定,但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却没有解决。因此,本文在借鉴民诉证据规则的基础上,分析举证规则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拙见。

  【关键词】仲裁证据;举证规则;举证责任

  我国《仲裁法》虽明文规定仲裁证据规则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民事诉讼进行,但仲裁和民事诉讼作为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体制就决定了它们在举证规则的运用上存在着不同。

  一、举证规则

  我国《仲裁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这一条款被大多数学者认为是仲裁中的举证责任。仲裁中的举证责任就是指在仲裁过程中,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必须提交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一)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八类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虽然在仲裁中也需要参照上述的举证责任规定,但就仲裁案件的可仲裁性而言,仲裁并不可以完全遵循这八类案件的举证原则。在我国实践中,有三类案件可以申请仲裁,并且在仲裁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如因产品质量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案件、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案件以及海事纠纷中侵害财产权益的案件。仲裁庭对于涉及侵害人身权益的案件无权受理,因此也就不可能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

  (二)举证责任配置

  根据《证据规定》第7条的规定,在无法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时,法院可以基于公平原则并结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大小等因素来最终确定由何人负担举证责任。那么就仲裁而言,仲裁庭是否有权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自己决定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需从法律规定的效力上进行分析。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规则是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实施的。随之出现的问题是,仲裁庭是否可以直接参照《证据规定》自行决定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该规定是对民事诉讼专门问题的司法解释,在法律效力上它不能完全等同于民事诉讼法。因此,理论上讲仲裁庭并不具有举证责任分配的权力,但实践中,仲裁庭却行使了这项权力,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那么如何解决理论和实践不协调的地方,唯一的途径就是加快立法的协调。

  (三)仲裁证据取得方式

  在民事诉讼中,虽然当事人是获取证据的主体,法院适当参与,但是法院对证据的获得方式、证明力享有最终的裁决权。而在仲裁中,当事人、仲裁庭可以直接获取证据,而法院则往往只能以协助的方式获取证据。

  二、我国仲裁中关于举证的主要问题

  (一)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首先要解决的是分担问题。举证责任的分担就是按照一定的标准在当事人之间确定应对哪些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我国《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的非常笼统,只强调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

  在仲裁过程中,举证责任首先应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就必须举证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确已存在,否则仲裁庭将驳回其申请。其次被申请人也应就其否认、反驳或者提出反请求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确切地说,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对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并没有实际解决,实行的仍然是一种不完全的举证责任,它并没有明确当事人应当对哪些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证据规定》对举证责任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这些规定能否直接应用于仲裁实践,还有待商榷。

  (二)仲裁证据的获取主体

  1.当事人/律师

  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无论事民事诉讼当事人或仲裁当事人,都不享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调查取证权。我国《律师法》第35条虽然规定,律师依据相关证明,可以就相关的案件情况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然而,在实践中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却难以得到完全实现,处处受到掣肘。

  2.仲裁庭

  我国《仲裁法》第43条规定了仲裁庭有自行收集证据的权利。实际上,这一条自由裁量权规范弹性极大,因为仲裁庭在什么情况下必须收集证据,法律并没有规定。由于仲裁机构的民间性质,仲裁庭自行取证的权限范围往往受到极大的约束。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当仲裁庭收集证据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提供证据或者拒绝作证的处罚方式,这就决定了仲裁庭在行使自行调查证据职权时的局限性。

  3.法院

  我国现行仲裁立法没有规定法院有义务协助仲裁庭或当事人调查取证,仅仅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但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与申请调查取证存有很大的区别。即使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但法院是否采取保全措施最终还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三、完善仲裁证据举证规则的路径

  基于上述,我国仲裁举证规则中尚有许多欠缺,体现在举证责任、证据获取主体方面,笔者认为举证规则可以作如下修改和设计:

  (一)举证责任

  《证据规定》比较系统的解决了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其中第5条详细规定了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尽管此规定能否直接应用于仲裁实践,还有待商榷。但是,在仲裁法律和相关解释没有规定当事人举证责任如何分担时,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当事人举证能力大小等因素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担。

  (二)仲裁证据获取主体

  应当赋予仲裁庭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法院在仲裁庭收集证据确有困难且符合协助取证条件的,可以协助仲裁庭调查取证,如有相关单位和个人拒绝提供证据时,法院可以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从而保证证据获取的顺利进行。那么,当事人就可基于此权利向仲裁庭申请调查取证。

  参考文献:

  [1]谭兵.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304.

  [2]张栋.仲裁法新释与例解[M].北京:同心出版社,2000:200.

  [3]宋朝武.中国仲裁制度问题与对策[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2002: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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