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州法院落实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调查报告

武隆法院关于农民犯罪问题的调查报告

2005年我院审结的刑事案件中,农民犯罪220人,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侵犯财产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等四大类型。
其犯罪特点:1、犯罪人数的比例大,占犯罪总人数291人的76.5%;2、犯罪类型不涉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职务犯罪两大类型;3、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以非法持有、买卖枪支(火药枪)和在生产生活中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炸药和用于生产爆竹的烟火药)的案件居多;4、侵犯财产犯罪突出,尤其以盗窃为最,犯罪人数近100人,占所有农民犯罪人数的45.5%;5、农民犯交通肇事,窝藏、转移、收购或销售赃物,寻衅滋事及介绍卖淫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人数有所增加。
农民犯罪主要原因是贪财,侵犯财产犯罪突出就能说明,且在非法持有、买卖枪支(火药枪)和在生产生活中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炸药和用于生产爆竹的烟火药)的案件中,农民不愿上缴火药枪以及制造用于生产爆竹的烟火药也有贪图小便宜因素。其次是文化低,法制观念淡漠,在非法持有、买卖枪支(火药枪)和在生产生活中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炸药和用于生产爆竹的烟火药)的案件中,在非法拘禁、侵宅和重婚犯罪中最能体现出来。第三,农民进城务工后走上犯罪道路。许多农民进城务工不顺,又不愿意再回家劳动,在其他诱惑下,走上犯罪道路。盗窃、抢劫等侵犯财产犯罪以及寻衅滋事及介绍卖淫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中多有体现 。
对策。打击不是防止犯罪的根本手段,要靠综合治理。同样,针对农民犯罪问题,也是要靠综合治理。如解决农民教育问题,加*法制宣传力度,提高农民自身素质;提高农民的收入,改善其生活状况;妥善处理农民工问题,正确引导农民发展,都是有力防止农民犯罪的最根本保证。

武隆法院 刑庭万州法院落实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调查报告

今年5月1日实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是我国第一部关于陪审制度的专门法律。万州法院和全国法院一样把贯彻落实好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大事来抓,紧密结合工作实际,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认真做好人民陪审员的遴选、任免、培训、管理等项工作。从目前调查研讨情况看,这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已初见成效。人民陪审员的专业知识、大众思维与法官的法律素养、职业思维形成有效互补,缩短了法官与民众之间的距离,提高了裁判的社会公信力。如何在程序和操作上进一步规范化、具体化,使这项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还有待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和完善。
一、我院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简要回顾
新中国成立以来,1954年的《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同年制定的第一部《人民法院组织法》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文革”时期,人民陪审员制度遭到了彻底破坏。1982年修改《宪法》时,则未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出规定,此后人民陪审员制度一直没再写进《宪法》。1983年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时,将“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此后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都作出了基本同样的规定。在这个时期,法院主要是通过法院任命的方式,选任了一批人民陪审员参加一审案件的审理。至90年代后期,由于机制、管理、经费、审判方式改革等诸多因素的制约,部分法院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有所弱化,有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数量减少。

(一)2005年我院人民陪审员的构成情况。据统计,2005年,我院共有人民陪审员65人。从政治面貌上看,中共党员,44人,占总人数的67%;民主党派4人占6%;团员、群众17人,占总人数的27%。从部门分布看,党政机关19人,占总人数的29%;企事业单位25人,占总人数的39%;社会团体7人,占总人数的10%;其他14人,占总人数的22%。从年龄构成看,35岁至40岁的37人,占总人数的57%;41岁至50岁的26人,占总人数的40%;55岁以上的2人,占总人数的3%。从学历层次看,本科学历的21人,占总人数的34%;专科学历的42人,占总人数的63%;专科以下学历的2人,占总人数的3%。65名陪审员中,男性为44人,占总人数的66%;女性为21人,占总人数的34%。专业技术人员为7人,占总人数的20%。可以看出,中共党员在人民陪审员中占有绝大多数,行业分布相对平衡,年龄大部分在40岁以下,专科以上学历人员相对较多,技术人员相对较少。
(二)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情况。据统计,截止2005年12月份,我院人民陪审员共参加审理各类一审案件659件,占同期全部一审普通程序案件的35%。其中,刑事案件120件,占同期全院刑事一审普通程序案件的18%;民事案件329件,占全院同期民事一审普通程序案件的40%;行政案件67件,占全院同期行政一审普通程案件的33%。可以看出,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类型主要是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及各类参审案件数量相对平稳,但所占全院一审案件的比例较高且有上升的趋势。据调查,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民事案件多是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及“三农”群体性案件。
(三)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和使用情况。从调查了解的情况看,全院人民陪审员产生方式主要是人大任命、法院聘任、单位推荐等。原有人民陪审员中,是由人民法院自行任命的。今年,依法由人大任命的,具有任命手续,比较规范。对于人民陪审员的使用,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固定”使用,即相对固定使用一些人民陪审员或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固定类型案件的审理;二是“临时”使用,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于法院认为需要人民陪审员陪审或引起党委、政府及社会关注的案件,临时请人民陪审员参加。
(四)人民陪审员经费保障及管理培训情况。为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支出的费用主要为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等,这些费用大都是由法院从自身办公经费中支出,万州所处三峡库区经济相对贫困,陪审经费未列入同级政府财政支出。对于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制定了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做到以制度管人;并在政治部门设立了人民陪审员办公室,具体办理人民陪审员的协调、培训、监督考核等工作。从调查情况看,今年以来,对人民陪审员培训主要采取以会代训的方式进行培训,内容主要是庭审急需的程序、实体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还购买相关法律书籍资料分发给人民陪审员。
二、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在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方面经验不够,该制度的运行状况也不尽人意,预期价值和应用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已经通过,并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研究现行问题,对于更好地落实《决定》是大有裨益的。
(一)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参与意识不强。一是人民陪审员大部分由单位推荐,多数是党政机关干部,许多人把陪审当成法院分配的一项工作任务,自身主动性和积极性不高,对陪审持无所谓态度;二是由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标准不统一,资格条件缺乏法律明确规定,导致人民陪审员素质参差不齐,陪审员的陪审能力需要进一步提高;三是参与陪审的陪审员往往由办案法官来决定,陪审员对审判员有明显的依附倾向。庭审中,陪审员或开庭时坐一坐,只陪不审;或根据审判长的要求做些调解、协调工作。实践中出现了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待完善。
(二)人民陪审员陪审案件的范围不明确。过去法律对人民陪审员的陪审范围没有进行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哪些案件需要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完全由法官自行决定,这就增大了法官的随意性,实际工作中也不好操作。为解决这一问题,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案件范围和数量,主要限于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婚姻家庭案件、青少年犯罪案件及社会影响大的案件等,但实际上是于法无据的。
(三)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期间的待遇问题难以落实。《人民法院组织法》没有对人民陪审员的补助、经费来源等做出具体的规定,使得法院对陪审员的经费补偿标准掌握难度大,再加法院经费紧张,对人民陪审员补助较少。如果这一问题持续得不到解决,将难以调动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难以吸引高素质的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最终将使人民陪审员制度落实不够。
(四)人民陪审员的监督管理机制不健全。各法院普遍缺少对人民陪审员进行管理的专门机构,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考核、奖励、培训等工作程序、日常管理、经济待遇等方面也多是空白,没有章程。当前,对人民陪审员存在“实用主义”思想,招之即来,挥之即去。由于对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中缺少明确的监督管理措施,导致陪审员的风险意识、责任意识不强,有的陪审员以工作较忙不能出庭陪审,不认真参加庭审和合议。由于目前错案追究制度还没有完全规范化,对因陪审员的原因造成的错案如何处理尚无法律规定,这样容易出现陪审员的“暗箱操作”问题,不利于司法公正和法院形象。
三、落实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几点建议:
最高法院和司法部为落实《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先后出台了《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和《关于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办法》,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考核和管理提出了具体意见。要按照《决定》及最高法院、司法部有关规范性意见,抓好“五个机制”,把人民陪审制度真正落实到实处。
(一)要建立和完善人民陪审员的管理机制。《决定》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任免、案件审理、培训、考核表彰等内容,因此必须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全方位的管理。一是建立陪审员的管理机构、选任、培训、权利义务、参与审理案件的范围、待遇及奖惩等作出明确的规定,既要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保障其权利的行使,又要明确其负有的职责,制定人民陪审员行为规范和详细的工作质量考核标准。二是要在政工部门设立专门的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作为人民陪审员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日常管理和培训工作。要为每一名人民陪审员建立人民陪审员档案,详细记录其个人履历、申请或推荐、任命、参加审判活动及奖惩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考核,表现突出的要进行表彰。三是为方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人民陪审员实行“集中管理、分类使用”。对人民陪审员的使用应由立案庭负责。原则上,使用人民陪审员应由案件承办人或相关当事人提出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办公室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但也应当考虑陪审员的专业特长和案件性质。特别是对于专业性较强的、涉及妇女儿童权益的及特殊情况的案件,可根据人民陪审员的不同分类,从相关大类中随机抽取。如对于医疗纠纷案件,可从懂医的人民陪审员抽取;姻婚家庭、妇女维权案件,则可从女性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表彰等都需要司法行政机关的配合、支持,可以采取设立联席会议、成立统一领导小组等形式,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的配合。
(二)要建立和完善人民陪审员的培训机制。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具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既可以认定事实,也可以适用法律。因此,必须要有一支较为知法、懂法,熟悉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人民陪审员队伍。加强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十分必要,而且意义重大。要建立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制度,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初任培训和定期培训。人民陪审员的岗位培训,要纳入法院的年度培训计划,定期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内容,应当包括审判制度、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证据规则、审判道德和审判纪律等,重点是提高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素质和参审能力。
(三)要建立和完善人民陪审员的程序保障机制。人民陪审员的主要任务是参加庭审、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因此,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具体运作应突出强调庭审方式和程序保障。应加强和规范法官对人民陪审员的引导,对人民陪审员既要释明法律,又不能对陪审员进行暗示或诱导。法官应向人民陪审员说明证据采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则,示明证据事实和法律争议的焦点,并对选择的利害关系、后果作客观说明,但不能侵犯陪审员的独立判断,不能强制陪审员听从法官的意见。人民陪审员参与开庭、调查、调解,并根据内心确认的证据、事实发表意见。根据《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在对案件的裁判存在较大分歧的情况下,可以将案件提交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当一名法官与两名人民陪审员的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也可以启动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程序。
(四)要建立和完善人民陪审员的监督制约机制。人民陪审员是法院工作的监督者,对陪审员的监督是对监督者的监督。为确保监督的权威性,应由人民法院与人大、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实施。对陪审员的监督应当同对法官的管理衔接。一是应当列入人大的监督检查范围。人民陪审员由人大任免,因此人大应当对人民陪审员进行经常性的检查、评议,定期听取人民陪审员的工作报告,既要切实保障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时不受外界的干扰,同时又要对故意错误裁判的人民陪审员进行惩处。二是要明确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权限。人民陪审员执行审判职务虽与法官权利相同,但毕竟不是法院工作人员,对人民陪审员的监督应以事前监督为主,以事后监督为辅。人民陪审员在执行审判职务过程中,如果出现违规行为,经人民法院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可建议取消其选任陪审员资格;严重违背职责的,可以建议所在单位或党组织给予行政或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则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五)要建立和完善人民陪审员的经费保障机制。经费保障是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经费的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就会流于形式。因此,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应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要确定交通补助标准、用餐标准等,便于执行。对于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所在单位阻挠其参加审判工作,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等劳动待遇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司法建议书或接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同时,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将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有的补助和实施陪审员制度所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保障每年按预算足额拨付。为切实从法院范围内解决人民陪审员的经费问题,建议法院向同级人大报告同意后,由政府下发规范性文件,对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的合理的交通费、食宿费予以实报实销,误工费按规定支付;对于参与案件审理的人民陪审员还应当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具体标准可由各地生活水平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李富文)

武隆法院关于农民犯罪问题的调查报告

2005年我院审结的刑事案件中,农民犯罪220人,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侵犯财产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等四大类型。
其犯罪特点:1、犯罪人数的比例大,占犯罪总人数291人的76.5%;2、犯罪类型不涉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职务犯罪两大类型;3、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以非法持有、买卖枪支(火药枪)和在生产生活中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炸药和用于生产爆竹的烟火药)的案件居多;4、侵犯财产犯罪突出,尤其以盗窃为最,犯罪人数近100人,占所有农民犯罪人数的45.5%;5、农民犯交通肇事,窝藏、转移、收购或销售赃物,寻衅滋事及介绍卖淫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人数有所增加。
农民犯罪主要原因是贪财,侵犯财产犯罪突出就能说明,且在非法持有、买卖枪支(火药枪)和在生产生活中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炸药和用于生产爆竹的烟火药)的案件中,农民不愿上缴火药枪以及制造用于生产爆竹的烟火药也有贪图小便宜因素。其次是文化低,法制观念淡漠,在非法持有、买卖枪支(火药枪)和在生产生活中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炸药和用于生产爆竹的烟火药)的案件中,在非法拘禁、侵宅和重婚犯罪中最能体现出来。第三,农民进城务工后走上犯罪道路。许多农民进城务工不顺,又不愿意再回家劳动,在其他诱惑下,走上犯罪道路。盗窃、抢劫等侵犯财产犯罪以及寻衅滋事及介绍卖淫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中多有体现 。
对策。打击不是防止犯罪的根本手段,要靠综合治理。同样,针对农民犯罪问题,也是要靠综合治理。如解决农民教育问题,加*法制宣传力度,提高农民自身素质;提高农民的收入,改善其生活状况;妥善处理农民工问题,正确引导农民发展,都是有力防止农民犯罪的最根本保证。

武隆法院 刑庭万州法院落实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调查报告

今年5月1日实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是我国第一部关于陪审制度的专门法律。万州法院和全国法院一样把贯彻落实好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大事来抓,紧密结合工作实际,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认真做好人民陪审员的遴选、任免、培训、管理等项工作。从目前调查研讨情况看,这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已初见成效。人民陪审员的专业知识、大众思维与法官的法律素养、职业思维形成有效互补,缩短了法官与民众之间的距离,提高了裁判的社会公信力。如何在程序和操作上进一步规范化、具体化,使这项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还有待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和完善。
一、我院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简要回顾
新中国成立以来,1954年的《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同年制定的第一部《人民法院组织法》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文革”时期,人民陪审员制度遭到了彻底破坏。1982年修改《宪法》时,则未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出规定,此后人民陪审员制度一直没再写进《宪法》。1983年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时,将“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此后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都作出了基本同样的规定。在这个时期,法院主要是通过法院任命的方式,选任了一批人民陪审员参加一审案件的审理。至90年代后期,由于机制、管理、经费、审判方式改革等诸多因素的制约,部分法院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有所弱化,有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数量减少。

(一)2005年我院人民陪审员的构成情况。据统计,2005年,我院共有人民陪审员65人。从政治面貌上看,中共党员,44人,占总人数的67%;民主党派4人占6%;团员、群众17人,占总人数的27%。从部门分布看,党政机关19人,占总人数的29%;企事业单位25人,占总人数的39%;社会团体7人,占总人数的10%;其他14人,占总人数的22%。从年龄构成看,35岁至40岁的37人,占总人数的57%;41岁至50岁的26人,占总人数的40%;55岁以上的2人,占总人数的3%。从学历层次看,本科学历的21人,占总人数的34%;专科学历的42人,占总人数的63%;专科以下学历的2人,占总人数的3%。65名陪审员中,男性为44人,占总人数的66%;女性为21人,占总人数的34%。专业技术人员为7人,占总人数的20%。可以看出,中共党员在人民陪审员中占有绝大多数,行业分布相对平衡,年龄大部分在40岁以下,专科以上学历人员相对较多,技术人员相对较少。
(二)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情况。据统计,截止2005年12月份,我院人民陪审员共参加审理各类一审案件659件,占同期全部一审普通程序案件的35%。其中,刑事案件120件,占同期全院刑事一审普通程序案件的18%;民事案件329件,占全院同期民事一审普通程序案件的40%;行政案件67件,占全院同期行政一审普通程案件的33%。可以看出,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类型主要是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及各类参审案件数量相对平稳,但所占全院一审案件的比例较高且有上升的趋势。据调查,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民事案件多是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及“三农”群体性案件。
(三)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和使用情况。从调查了解的情况看,全院人民陪审员产生方式主要是人大任命、法院聘任、单位推荐等。原有人民陪审员中,是由人民法院自行任命的。今年,依法由人大任命的,具有任命手续,比较规范。对于人民陪审员的使用,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固定”使用,即相对固定使用一些人民陪审员或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固定类型案件的审理;二是“临时”使用,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于法院认为需要人民陪审员陪审或引起党委、政府及社会关注的案件,临时请人民陪审员参加。
(四)人民陪审员经费保障及管理培训情况。为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支出的费用主要为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等,这些费用大都是由法院从自身办公经费中支出,万州所处三峡库区经济相对贫困,陪审经费未列入同级政府财政支出。对于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制定了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做到以制度管人;并在政治部门设立了人民陪审员办公室,具体办理人民陪审员的协调、培训、监督考核等工作。从调查情况看,今年以来,对人民陪审员培训主要采取以会代训的方式进行培训,内容主要是庭审急需的程序、实体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还购买相关法律书籍资料分发给人民陪审员。
二、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在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方面经验不够,该制度的运行状况也不尽人意,预期价值和应用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已经通过,并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研究现行问题,对于更好地落实《决定》是大有裨益的。
(一)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参与意识不强。一是人民陪审员大部分由单位推荐,多数是党政机关干部,许多人把陪审当成法院分配的一项工作任务,自身主动性和积极性不高,对陪审持无所谓态度;二是由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标准不统一,资格条件缺乏法律明确规定,导致人民陪审员素质参差不齐,陪审员的陪审能力需要进一步提高;三是参与陪审的陪审员往往由办案法官来决定,陪审员对审判员有明显的依附倾向。庭审中,陪审员或开庭时坐一坐,只陪不审;或根据审判长的要求做些调解、协调工作。实践中出现了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待完善。
(二)人民陪审员陪审案件的范围不明确。过去法律对人民陪审员的陪审范围没有进行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哪些案件需要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完全由法官自行决定,这就增大了法官的随意性,实际工作中也不好操作。为解决这一问题,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案件范围和数量,主要限于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婚姻家庭案件、青少年犯罪案件及社会影响大的案件等,但实际上是于法无据的。
(三)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期间的待遇问题难以落实。《人民法院组织法》没有对人民陪审员的补助、经费来源等做出具体的规定,使得法院对陪审员的经费补偿标准掌握难度大,再加法院经费紧张,对人民陪审员补助较少。如果这一问题持续得不到解决,将难以调动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难以吸引高素质的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最终将使人民陪审员制度落实不够。
(四)人民陪审员的监督管理机制不健全。各法院普遍缺少对人民陪审员进行管理的专门机构,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考核、奖励、培训等工作程序、日常管理、经济待遇等方面也多是空白,没有章程。当前,对人民陪审员存在“实用主义”思想,招之即来,挥之即去。由于对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中缺少明确的监督管理措施,导致陪审员的风险意识、责任意识不强,有的陪审员以工作较忙不能出庭陪审,不认真参加庭审和合议。由于目前错案追究制度还没有完全规范化,对因陪审员的原因造成的错案如何处理尚无法律规定,这样容易出现陪审员的“暗箱操作”问题,不利于司法公正和法院形象。
三、落实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几点建议:
最高法院和司法部为落实《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先后出台了《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和《关于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办法》,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考核和管理提出了具体意见。要按照《决定》及最高法院、司法部有关规范性意见,抓好“五个机制”,把人民陪审制度真正落实到实处。
(一)要建立和完善人民陪审员的管理机制。《决定》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任免、案件审理、培训、考核表彰等内容,因此必须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全方位的管理。一是建立陪审员的管理机构、选任、培训、权利义务、参与审理案件的范围、待遇及奖惩等作出明确的规定,既要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保障其权利的行使,又要明确其负有的职责,制定人民陪审员行为规范和详细的工作质量考核标准。二是要在政工部门设立专门的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作为人民陪审员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日常管理和培训工作。要为每一名人民陪审员建立人民陪审员档案,详细记录其个人履历、申请或推荐、任命、参加审判活动及奖惩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考核,表现突出的要进行表彰。三是为方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人民陪审员实行“集中管理、分类使用”。对人民陪审员的使用应由立案庭负责。原则上,使用人民陪审员应由案件承办人或相关当事人提出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办公室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但也应当考虑陪审员的专业特长和案件性质。特别是对于专业性较强的、涉及妇女儿童权益的及特殊情况的案件,可根据人民陪审员的不同分类,从相关大类中随机抽取。如对于医疗纠纷案件,可从懂医的人民陪审员抽取;姻婚家庭、妇女维权案件,则可从女性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表彰等都需要司法行政机关的配合、支持,可以采取设立联席会议、成立统一领导小组等形式,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的配合。
(二)要建立和完善人民陪审员的培训机制。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具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既可以认定事实,也可以适用法律。因此,必须要有一支较为知法、懂法,熟悉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人民陪审员队伍。加强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十分必要,而且意义重大。要建立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制度,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初任培训和定期培训。人民陪审员的岗位培训,要纳入法院的年度培训计划,定期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内容,应当包括审判制度、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证据规则、审判道德和审判纪律等,重点是提高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素质和参审能力。
(三)要建立和完善人民陪审员的程序保障机制。人民陪审员的主要任务是参加庭审、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因此,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具体运作应突出强调庭审方式和程序保障。应加强和规范法官对人民陪审员的引导,对人民陪审员既要释明法律,又不能对陪审员进行暗示或诱导。法官应向人民陪审员说明证据采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则,示明证据事实和法律争议的焦点,并对选择的利害关系、后果作客观说明,但不能侵犯陪审员的独立判断,不能强制陪审员听从法官的意见。人民陪审员参与开庭、调查、调解,并根据内心确认的证据、事实发表意见。根据《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在对案件的裁判存在较大分歧的情况下,可以将案件提交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当一名法官与两名人民陪审员的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也可以启动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程序。
(四)要建立和完善人民陪审员的监督制约机制。人民陪审员是法院工作的监督者,对陪审员的监督是对监督者的监督。为确保监督的权威性,应由人民法院与人大、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实施。对陪审员的监督应当同对法官的管理衔接。一是应当列入人大的监督检查范围。人民陪审员由人大任免,因此人大应当对人民陪审员进行经常性的检查、评议,定期听取人民陪审员的工作报告,既要切实保障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时不受外界的干扰,同时又要对故意错误裁判的人民陪审员进行惩处。二是要明确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权限。人民陪审员执行审判职务虽与法官权利相同,但毕竟不是法院工作人员,对人民陪审员的监督应以事前监督为主,以事后监督为辅。人民陪审员在执行审判职务过程中,如果出现违规行为,经人民法院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可建议取消其选任陪审员资格;严重违背职责的,可以建议所在单位或党组织给予行政或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则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五)要建立和完善人民陪审员的经费保障机制。经费保障是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经费的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就会流于形式。因此,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应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要确定交通补助标准、用餐标准等,便于执行。对于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所在单位阻挠其参加审判工作,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等劳动待遇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司法建议书或接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同时,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将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有的补助和实施陪审员制度所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保障每年按预算足额拨付。为切实从法院范围内解决人民陪审员的经费问题,建议法院向同级人大报告同意后,由政府下发规范性文件,对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的合理的交通费、食宿费予以实报实销,误工费按规定支付;对于参与案件审理的人民陪审员还应当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具体标准可由各地生活水平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李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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