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的鉴定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组织并听取当事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就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程序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

本规定所称的其他听证参加人,是指与行政复议案件有关的鉴定人、勘验人、证人、翻译人员等。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举行听证,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听证一般公开举行。

第五条 行政复议听证所查明的事实、证据、依据和程序,应当作为行政复议决定的重要根据。

第二章 行政复议听证的适用范围和组织

第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听证:

(一)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有争议的;

(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提供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的;

(四)案情复杂、疑难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五)有必要组织听证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复议听证工作。

第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由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担任主持人和记录人。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组织行政复议听证,履行下列职责:

确定行政复议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

组织和主持听证会;

就案件事实向听证参加人提问;

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维持听证秩序;

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记录人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一条 听证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及其他参加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十二条 听证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听证前一日告知行政复议机构。是否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决定回避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另行安排听证人员。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及其他听证参加人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当事人及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十五条 听证当事人的权利:

申请或放弃听证,被申请人除外;

申请回避;

(三) 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

(四)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补充和修正;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听证当事人的义务:

按时参加听证;

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不得侮辱、诽谤他人,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由本机关指定相关公务人员担任。听证当事人要求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相关人员的姓名、职业、住址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听证的提出和准备

第十八条 在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组织行政复议听证。

申请人、第三人的行政复议听证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案情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行政复议听证3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主持人、记录人情况通知听证参加人,并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行政复议听证。听证当事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一日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延期申请,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延期。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放弃参加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一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构,听证是否继续举行,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被申请人不得放弃参加行政复议听证。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二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查明和核对听证参加人到会情况,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介绍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基本情况,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未到会的,听证是否继续举行,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听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出示相关证据;

(二)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出示相关证据;

(三)第三人陈述、出示相关证据;

(四)当事人就案件争议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五)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当事人对勘验人、鉴定人、证人发问;

(六)当事人最后陈述;

(七)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五条 证人作证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证人身份,并向其说明作假证、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听证会的审理。

第二十六条 记录人应当将听证内容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同时,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签名。

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录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听证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行政复议机关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组织并听取当事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就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程序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

本规定所称的其他听证参加人,是指与行政复议案件有关的鉴定人、勘验人、证人、翻译人员等。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举行听证,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听证一般公开举行。

第五条 行政复议听证所查明的事实、证据、依据和程序,应当作为行政复议决定的重要根据。

第二章 行政复议听证的适用范围和组织

第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听证:

(一)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有争议的;

(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提供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的;

(四)案情复杂、疑难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五)有必要组织听证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复议听证工作。

第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由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担任主持人和记录人。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组织行政复议听证,履行下列职责:

确定行政复议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

组织和主持听证会;

就案件事实向听证参加人提问;

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维持听证秩序;

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记录人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一条 听证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及其他参加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十二条 听证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听证前一日告知行政复议机构。是否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决定回避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另行安排听证人员。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及其他听证参加人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当事人及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十五条 听证当事人的权利:

申请或放弃听证,被申请人除外;

申请回避;

(三) 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

(四)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补充和修正;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听证当事人的义务:

按时参加听证;

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不得侮辱、诽谤他人,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由本机关指定相关公务人员担任。听证当事人要求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相关人员的姓名、职业、住址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听证的提出和准备

第十八条 在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组织行政复议听证。

申请人、第三人的行政复议听证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案情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行政复议听证3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主持人、记录人情况通知听证参加人,并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行政复议听证。听证当事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一日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延期申请,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延期。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放弃参加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一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构,听证是否继续举行,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被申请人不得放弃参加行政复议听证。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二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查明和核对听证参加人到会情况,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介绍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基本情况,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未到会的,听证是否继续举行,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听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出示相关证据;

(二)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出示相关证据;

(三)第三人陈述、出示相关证据;

(四)当事人就案件争议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五)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当事人对勘验人、鉴定人、证人发问;

(六)当事人最后陈述;

(七)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五条 证人作证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证人身份,并向其说明作假证、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听证会的审理。

第二十六条 记录人应当将听证内容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同时,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签名。

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录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听证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行政复议机关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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