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张文厚.杨恩智诽谤他人案

张文厚、杨恩智诽谤他人案

被告人:张文厚,男,59岁,陕西省长安县人,原系长安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已退休),住长安县韦曲镇经委商品楼2-1-3楼。1996年4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恩智,男,45岁,陕西省长安县人,原系长安县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庭副庭长,位长安县法院机关内。1996年4月22日被逮捕。

1995年10月,被告人杨恩智因工作调动安排之事对县法院院长不满,图谋报复,起草了“法院要闻”,在征求被告人张文厚意见时,张提出应将其他几名副院长写上,并写上两名法院女干部和院领导有生活作风问题,以转移视线,不被人们怀疑。杨恩智按照张的授意,以淫秽荒诞的文字捏造了法院几名领导与女干部有生活作风问题。杨将材料打印后,以邮寄方式散发给长安县灵沼乡政府、细柳乡政府及县委书记等。

1995年12月,被告人张文厚因对长安县公安局个别领导有意见,起草了“警惕着警服的人犯罪”一文,捏造县公安局长和公安局其他领导以及县交警队领导生活腐化,可能有男女生活作风等问题。张文厚将此文在西安打印后,邮寄给西安市纪委、市政法委、市公安局等处。

1996年2月,被告人张文厚、杨恩智经预谋后,由杨恩智起草了“紧急呼吁,强烈要求”的文章,称县法院院长在法院实行“法西斯制度”,是“杀人不眨眼的刽子手”,检察院检察长和法院院长是“一丘之貉”等等。杨恩智将此文在西安打印后,乘县人代会开会期间,由张文厚将该材料秘密放在县人大、县委组织部及信访办等部门门口,企图达到罢免检法两院院长职务的目的。

199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文厚因其儿媳调动工作问题未得到解决,对长安县原工商局局长有意见,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散布说该局长“结党营私,贪污受贿44万元,行贿30多万元”,并授意杨恩智起草了“赫然巨万贪污贿赂犯何不可绳以法度”一文(简称“赫”文)。杨将草稿交张文厚修改,张进了修改。“赫”文所涉及的内容,中共长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纪发(1996)20号文件已作出“未发现以权谋私”的结论。同年3月1日,张文厚因对县领导有意见,起草了“书记、县长时刻要检点自己言行,为干部群众树立好榜样”一文(简称“书”文)。文章称县上领导思想意识差,对坏人坏事、社会腐败助长;杜撰“杜某为市人事局一位熟人把面粉厂以低价80万元买走,以120万元变卖,二人牟取暴利。”张将该文交给杨恩智修改,杨作了修改并加了结束语。实际上长安县五星面粉厂是于1995年1月27日以8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上海海安工贸公司西安分公司并签订了转让合同书。被告人张文厚将上述“赫”文、“书”文两篇文章分别在北京、西安两地打印后,将底稿烧毁。3月12日深夜,两被告人将这两篇文章先后张贴在长安县计经委门口、韦曲工商所、百货大楼、电话亭等处。

被告人张文厚、杨恩智的上述行为,导致被诽谤人家庭不和,造成长安县县委、县政府、县法院、县检察院、县公安局等部门的领导人员互相猜疑,群众议论纷纷,影响很坏,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案发后,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不好。 「审判」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西刑一他学第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以被告人张文厚、杨恩智犯诽谤罪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文厚、杨恩智为泄私愤,以“小字报”等方法,捏造、虚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诽谤罪,并且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案发后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不好,应予严惩。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于1996年9月19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文厚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杨恩智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张文厚、杨恩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张文厚的上诉理由是,其本意在于揭露腐败现象,没有诽谤他人的故意;所写的部分文章未在社会上散发,没有造成后果,不构成诽谤罪。杨恩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文厚、杨恩智采用捏造事实的手段,以张贴、散发“小字报”等方法,损害他人人格,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均已构成诽谤罪。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两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6年12月4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被告人张文厚、杨恩智,一个曾任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一个是县法院告申庭副庭长,本应做知法守法的楷模。但他们因私利未获满足,对县上某些领导人心怀积怨,为泄私愤,以所谓反映情况、揭露腐败为名,行贬低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之实。其矛头所指,几乎涵盖了县委、县政府、县工商局、县公安局、县法院、县检察院的主要领导,诽谤对象之广泛,影响之恶劣,实属少见。张、杨二人最终也因触犯刑律而锒铛入狱,落得个搬起石头砸自己脚的下场,其教训发人深省。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根据宪法的上述规定,在处理类似本案这

类案件时,首先要分清行为人是行使正当的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还是以揭露违法犯罪为名故意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诬告陷害。区分的标志主要看两条:一是看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二是看所反映的问题是真实情况还是捏造事实。有些人出于嫉恶如仇、惩恶扬善的愿望,对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揭露、检举或控告,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即使情节有些出入,言辞有些过激,仍然属于正当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应当予以保护和支持。反之,有些人出于挟嫌报复、发泄私愤的动机,故意捏造、歪曲事实,广为散布或进行告发,以贬低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甚至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不论以何种面目出现,都属于侮辱、诽谤、诬告陷害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即构成犯罪。本案被告人张文厚、杨恩智由于某些个人私利未得到满足,对县里一些领导人产生怨恨,便捏造、歪曲事实,用写“小字报”等形式广为散布或向有关部门告发,企图把这些领导人“搞倒、搞臭”(杨恩智的供述)。由此可见,张、杨两被告人的行为完全不是行使正当的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而是蓄意对他人进行诽谤。

其次,处理类似本案这类案件,还要注意分清侮辱罪、诽谤罪、诬告陷害罪三者之间的界限,特别要分清侮辱罪与诽谤罪的界限、诽谤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以便正确定罪。侮辱罪与诽谤罪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两者又有明显的区别。侮辱罪的客观表现是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诽谤罪的客观表现是捏造并散布某些虚构的事实,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侮辱罪不捏造事实,诽谤罪则捏造事实。诽谤罪与诬告陷害罪也有相似之处,如两者都是捏造事实,但两者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表现截然不同。诽谤罪的主观故意是要损害他人的人格和名誉,而不是要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客观表现只是捏造了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事实并且进行散布,但捏造的不是犯罪事

实,也不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进行告发。诬告陷害罪的主观故意是要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客观表现则是捏造了犯罪事实并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进行告发。从本案的情况看,两被告人或用淫秽荒诞的文字虚构某些领导人有生活腐化问题,或捏造某些领导人有违法乱纪和贪污受贿等犯罪行为,采用书面材料或“小字报”的形式,有的邮寄有关部门,有的张贴在大街小巷,从表面上看似乎既有侮辱、诽谤,又有诬告陷害。但仔细分析起来,两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诽谤罪,不构成其他罪。他们用淫秽荒诞的文字材料污蔑县法院几位领导人与女干部有生活作风问题并邮寄散发的行为,已超出了一般性的侮辱,而是用捏造的具体“事实”来损害被害人的人格和名誉,符合诽谤罪的特征。他们虚构县公安局和县交警队的领导人有生活腐化等问题,虽向有关部门告发,但捏造的不是犯罪事实,不属于诬告陷害。他们捏造县委书记、原工商局局长有贪污受贿等犯罪事实的“小字报”,只在私下广为张贴,并非向有关部门告发,也不符合诬告陷害罪的特征,只构成诽谤罪。

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张文厚、杨恩智的行为定诽谤罪并处以刑罚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侮辱罪或诽谤罪的“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侮辱罪、诽谤罪一般来说侵害的主要是特定被害人个人的人格和名誉,犯罪的性质比较轻,所以这类案件“告诉的才处理”。所谓“告诉的才处理”就是由被害人亲自向人民法院告诉,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如果被害人不告诉的,不予处理。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侮辱、诽谤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不仅是被害人个人的人格和名誉,而是严重

危害了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即使被害人不提出控告,人民检察院也应主动进行追诉。本案的情况就属于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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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厚、杨恩智诽谤他人案

被告人:张文厚,男,59岁,陕西省长安县人,原系长安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已退休),住长安县韦曲镇经委商品楼2-1-3楼。1996年4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恩智,男,45岁,陕西省长安县人,原系长安县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庭副庭长,位长安县法院机关内。1996年4月22日被逮捕。

1995年10月,被告人杨恩智因工作调动安排之事对县法院院长不满,图谋报复,起草了“法院要闻”,在征求被告人张文厚意见时,张提出应将其他几名副院长写上,并写上两名法院女干部和院领导有生活作风问题,以转移视线,不被人们怀疑。杨恩智按照张的授意,以淫秽荒诞的文字捏造了法院几名领导与女干部有生活作风问题。杨将材料打印后,以邮寄方式散发给长安县灵沼乡政府、细柳乡政府及县委书记等。

1995年12月,被告人张文厚因对长安县公安局个别领导有意见,起草了“警惕着警服的人犯罪”一文,捏造县公安局长和公安局其他领导以及县交警队领导生活腐化,可能有男女生活作风等问题。张文厚将此文在西安打印后,邮寄给西安市纪委、市政法委、市公安局等处。

1996年2月,被告人张文厚、杨恩智经预谋后,由杨恩智起草了“紧急呼吁,强烈要求”的文章,称县法院院长在法院实行“法西斯制度”,是“杀人不眨眼的刽子手”,检察院检察长和法院院长是“一丘之貉”等等。杨恩智将此文在西安打印后,乘县人代会开会期间,由张文厚将该材料秘密放在县人大、县委组织部及信访办等部门门口,企图达到罢免检法两院院长职务的目的。

199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文厚因其儿媳调动工作问题未得到解决,对长安县原工商局局长有意见,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散布说该局长“结党营私,贪污受贿44万元,行贿30多万元”,并授意杨恩智起草了“赫然巨万贪污贿赂犯何不可绳以法度”一文(简称“赫”文)。杨将草稿交张文厚修改,张进了修改。“赫”文所涉及的内容,中共长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纪发(1996)20号文件已作出“未发现以权谋私”的结论。同年3月1日,张文厚因对县领导有意见,起草了“书记、县长时刻要检点自己言行,为干部群众树立好榜样”一文(简称“书”文)。文章称县上领导思想意识差,对坏人坏事、社会腐败助长;杜撰“杜某为市人事局一位熟人把面粉厂以低价80万元买走,以120万元变卖,二人牟取暴利。”张将该文交给杨恩智修改,杨作了修改并加了结束语。实际上长安县五星面粉厂是于1995年1月27日以8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上海海安工贸公司西安分公司并签订了转让合同书。被告人张文厚将上述“赫”文、“书”文两篇文章分别在北京、西安两地打印后,将底稿烧毁。3月12日深夜,两被告人将这两篇文章先后张贴在长安县计经委门口、韦曲工商所、百货大楼、电话亭等处。

被告人张文厚、杨恩智的上述行为,导致被诽谤人家庭不和,造成长安县县委、县政府、县法院、县检察院、县公安局等部门的领导人员互相猜疑,群众议论纷纷,影响很坏,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案发后,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不好。 「审判」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西刑一他学第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以被告人张文厚、杨恩智犯诽谤罪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文厚、杨恩智为泄私愤,以“小字报”等方法,捏造、虚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诽谤罪,并且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案发后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不好,应予严惩。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于1996年9月19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文厚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杨恩智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张文厚、杨恩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张文厚的上诉理由是,其本意在于揭露腐败现象,没有诽谤他人的故意;所写的部分文章未在社会上散发,没有造成后果,不构成诽谤罪。杨恩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文厚、杨恩智采用捏造事实的手段,以张贴、散发“小字报”等方法,损害他人人格,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均已构成诽谤罪。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两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6年12月4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被告人张文厚、杨恩智,一个曾任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一个是县法院告申庭副庭长,本应做知法守法的楷模。但他们因私利未获满足,对县上某些领导人心怀积怨,为泄私愤,以所谓反映情况、揭露腐败为名,行贬低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之实。其矛头所指,几乎涵盖了县委、县政府、县工商局、县公安局、县法院、县检察院的主要领导,诽谤对象之广泛,影响之恶劣,实属少见。张、杨二人最终也因触犯刑律而锒铛入狱,落得个搬起石头砸自己脚的下场,其教训发人深省。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根据宪法的上述规定,在处理类似本案这

类案件时,首先要分清行为人是行使正当的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还是以揭露违法犯罪为名故意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诬告陷害。区分的标志主要看两条:一是看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二是看所反映的问题是真实情况还是捏造事实。有些人出于嫉恶如仇、惩恶扬善的愿望,对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揭露、检举或控告,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即使情节有些出入,言辞有些过激,仍然属于正当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应当予以保护和支持。反之,有些人出于挟嫌报复、发泄私愤的动机,故意捏造、歪曲事实,广为散布或进行告发,以贬低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甚至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不论以何种面目出现,都属于侮辱、诽谤、诬告陷害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即构成犯罪。本案被告人张文厚、杨恩智由于某些个人私利未得到满足,对县里一些领导人产生怨恨,便捏造、歪曲事实,用写“小字报”等形式广为散布或向有关部门告发,企图把这些领导人“搞倒、搞臭”(杨恩智的供述)。由此可见,张、杨两被告人的行为完全不是行使正当的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而是蓄意对他人进行诽谤。

其次,处理类似本案这类案件,还要注意分清侮辱罪、诽谤罪、诬告陷害罪三者之间的界限,特别要分清侮辱罪与诽谤罪的界限、诽谤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以便正确定罪。侮辱罪与诽谤罪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两者又有明显的区别。侮辱罪的客观表现是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诽谤罪的客观表现是捏造并散布某些虚构的事实,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侮辱罪不捏造事实,诽谤罪则捏造事实。诽谤罪与诬告陷害罪也有相似之处,如两者都是捏造事实,但两者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表现截然不同。诽谤罪的主观故意是要损害他人的人格和名誉,而不是要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客观表现只是捏造了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事实并且进行散布,但捏造的不是犯罪事

实,也不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进行告发。诬告陷害罪的主观故意是要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客观表现则是捏造了犯罪事实并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进行告发。从本案的情况看,两被告人或用淫秽荒诞的文字虚构某些领导人有生活腐化问题,或捏造某些领导人有违法乱纪和贪污受贿等犯罪行为,采用书面材料或“小字报”的形式,有的邮寄有关部门,有的张贴在大街小巷,从表面上看似乎既有侮辱、诽谤,又有诬告陷害。但仔细分析起来,两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诽谤罪,不构成其他罪。他们用淫秽荒诞的文字材料污蔑县法院几位领导人与女干部有生活作风问题并邮寄散发的行为,已超出了一般性的侮辱,而是用捏造的具体“事实”来损害被害人的人格和名誉,符合诽谤罪的特征。他们虚构县公安局和县交警队的领导人有生活腐化等问题,虽向有关部门告发,但捏造的不是犯罪事实,不属于诬告陷害。他们捏造县委书记、原工商局局长有贪污受贿等犯罪事实的“小字报”,只在私下广为张贴,并非向有关部门告发,也不符合诬告陷害罪的特征,只构成诽谤罪。

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张文厚、杨恩智的行为定诽谤罪并处以刑罚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侮辱罪或诽谤罪的“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侮辱罪、诽谤罪一般来说侵害的主要是特定被害人个人的人格和名誉,犯罪的性质比较轻,所以这类案件“告诉的才处理”。所谓“告诉的才处理”就是由被害人亲自向人民法院告诉,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如果被害人不告诉的,不予处理。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侮辱、诽谤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不仅是被害人个人的人格和名誉,而是严重

危害了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即使被害人不提出控告,人民检察院也应主动进行追诉。本案的情况就属于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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