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存款行为的法律性质

  摘 要:自银行成立以来,吸收存款行为就是其最为重要的一项业务职能。目前,在理论界和实践中都存在着对存款行为不同性质的法律认定,正确界定存款行为的法律性质对于正确解决在存款行为中发生的相关法律问题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无论从立法还是实践角度来讲,将存款行为界定为债权债务关系都是最为合适的选择。   关键词:存款行为;法律性质;合同之债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1)14-0277-01    所谓存款,从静态的名词释义角度来讲,是指存款人在其开设的存款帐户上存入的货币资金。从动态法律意义上来讲,则是指存款人在其开设的金融机构存款帐户上存入货币资金,依法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接受存款人存入资金的行为。在现实的存款实践中,资金存入的形式具有多样性,既可以是现金存款和票据存款,也可以是转帐存款和贷款转存款,同时,随着金融创新业务的不断推出,还会出现新的存款方式。但是,存款行为的法律性质并不因存款人存款方式的不同而有任何的差异。   关于存款行为的性质,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两种观点,其中一种观点认为:存款行为是一种委托保管的法律行为,这也是目前国内普遍存在的观点。在我国,大多数存款人将自有资金以存款方式存入银行,首先是基于安全意识,委托银行对自己的财产进行保管,其次才是通过存款获取利息。如果通过存款行为将自有资金的所有权让渡给银行,这是很多人都无法接受的法律观念。但是如果据此将存款行为界定为委托保管的法律关系,在实践过程中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   首先,如果将存款行为界定为委托保管的法律关系,那么,在这种委托保管的法律关系下,存款人是货币资金的所有权人,银行仅为货币资金的委托代理人。作为委托代理人的银行将无权对存款人所有的存款资金进行处分,在这种法律关系下,银行的另一项主营业务借贷行为将无法开展。   其次,在传统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下,委托人在委托代理人履行委托保管义务时必须支付相应的报酬。如果存款行为被界定为是存在于存款人和银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那么,存款人作为委托人,在接受银行的服务时应该向银行支付相应的委托保管费用。   另一种观点认为,存款行为是在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形成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这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同的观点,近几年来,在我国也正逐渐被理论界所接受。笔者也持这种观点。   首先,从法律理论层面上来讲,动产的所有权,实行交付即转移。货币资金作为一种典型的动产,也不应例外。因此,在存款人将自身持有的货币资金存入银行时起,即应视为存款资金所有权的转移,货币资金的所有权由存款人移交给银行,存款人与银行即时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其次,从社会公共利益角度来讲,存款行为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利于银行抵消权的的行使。《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贷款行为是银行另一项主要的资产业务,也是主要的利润来源。银行贷款业务的经营情况和贷款资产的质量高低,直接影响到银行的经营业绩和安全。因此,银行债权特别是银行贷款债权的保护和实现事关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而在可资利用的债权保护和实现的法律机制中,抵消权是最便捷和经济的一种,在认定存款关系为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存款人为存款关系的债权人,在其与银行又存在借贷关系时,在合同法第99条的基础上,银行可以很方便地实现抵消权。   实际上,尽管我国立法界未曾明确表态存款行为究竟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债权债务关系。但是,无论是在相关法律的制定还是具体操作方面,我国都是以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存款行为的法律性质为基础来践行的。   比如,在现实实践中,如果存款行为只是一般委托保管行为,存款所有权并没有随之转移,那么,存款就不属于银行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存款人在银行进入破产程序后应该依法享有存款的“取回权”,即将其存款从银行中取回,无须通过清算程序获得清偿。但是,在我国的银行退出市场机制中,一直是把存款作为银行的负债来对待,存款人必须向清算组织申报债权,再按照法定程序受偿。由此可见,在现实实践中,存款行为一直被视为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所述,存款行为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质,正在被我国从理论界到实践界逐步接受。正确界定存款行为有很大的现实意义,为进一步解决在存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供了正确的理论基础与解决思路。      参考文献:   [1]汪鑫、刘颖.金融法学(第三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强力.金融法[M].法律出版社,2004.   [3]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1997.

  摘 要:自银行成立以来,吸收存款行为就是其最为重要的一项业务职能。目前,在理论界和实践中都存在着对存款行为不同性质的法律认定,正确界定存款行为的法律性质对于正确解决在存款行为中发生的相关法律问题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无论从立法还是实践角度来讲,将存款行为界定为债权债务关系都是最为合适的选择。   关键词:存款行为;法律性质;合同之债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1)14-0277-01    所谓存款,从静态的名词释义角度来讲,是指存款人在其开设的存款帐户上存入的货币资金。从动态法律意义上来讲,则是指存款人在其开设的金融机构存款帐户上存入货币资金,依法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接受存款人存入资金的行为。在现实的存款实践中,资金存入的形式具有多样性,既可以是现金存款和票据存款,也可以是转帐存款和贷款转存款,同时,随着金融创新业务的不断推出,还会出现新的存款方式。但是,存款行为的法律性质并不因存款人存款方式的不同而有任何的差异。   关于存款行为的性质,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两种观点,其中一种观点认为:存款行为是一种委托保管的法律行为,这也是目前国内普遍存在的观点。在我国,大多数存款人将自有资金以存款方式存入银行,首先是基于安全意识,委托银行对自己的财产进行保管,其次才是通过存款获取利息。如果通过存款行为将自有资金的所有权让渡给银行,这是很多人都无法接受的法律观念。但是如果据此将存款行为界定为委托保管的法律关系,在实践过程中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   首先,如果将存款行为界定为委托保管的法律关系,那么,在这种委托保管的法律关系下,存款人是货币资金的所有权人,银行仅为货币资金的委托代理人。作为委托代理人的银行将无权对存款人所有的存款资金进行处分,在这种法律关系下,银行的另一项主营业务借贷行为将无法开展。   其次,在传统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下,委托人在委托代理人履行委托保管义务时必须支付相应的报酬。如果存款行为被界定为是存在于存款人和银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那么,存款人作为委托人,在接受银行的服务时应该向银行支付相应的委托保管费用。   另一种观点认为,存款行为是在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形成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这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同的观点,近几年来,在我国也正逐渐被理论界所接受。笔者也持这种观点。   首先,从法律理论层面上来讲,动产的所有权,实行交付即转移。货币资金作为一种典型的动产,也不应例外。因此,在存款人将自身持有的货币资金存入银行时起,即应视为存款资金所有权的转移,货币资金的所有权由存款人移交给银行,存款人与银行即时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其次,从社会公共利益角度来讲,存款行为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利于银行抵消权的的行使。《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贷款行为是银行另一项主要的资产业务,也是主要的利润来源。银行贷款业务的经营情况和贷款资产的质量高低,直接影响到银行的经营业绩和安全。因此,银行债权特别是银行贷款债权的保护和实现事关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而在可资利用的债权保护和实现的法律机制中,抵消权是最便捷和经济的一种,在认定存款关系为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存款人为存款关系的债权人,在其与银行又存在借贷关系时,在合同法第99条的基础上,银行可以很方便地实现抵消权。   实际上,尽管我国立法界未曾明确表态存款行为究竟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债权债务关系。但是,无论是在相关法律的制定还是具体操作方面,我国都是以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存款行为的法律性质为基础来践行的。   比如,在现实实践中,如果存款行为只是一般委托保管行为,存款所有权并没有随之转移,那么,存款就不属于银行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存款人在银行进入破产程序后应该依法享有存款的“取回权”,即将其存款从银行中取回,无须通过清算程序获得清偿。但是,在我国的银行退出市场机制中,一直是把存款作为银行的负债来对待,存款人必须向清算组织申报债权,再按照法定程序受偿。由此可见,在现实实践中,存款行为一直被视为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所述,存款行为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质,正在被我国从理论界到实践界逐步接受。正确界定存款行为有很大的现实意义,为进一步解决在存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供了正确的理论基础与解决思路。      参考文献:   [1]汪鑫、刘颖.金融法学(第三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强力.金融法[M].法律出版社,2004.   [3]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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