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知识产权刑事保护

论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

【摘要】在当今知识经济的背景下, 如何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课题。刑事保护作为最为严厉的惩罚手段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越来越受到重视。本文从分析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必要性入手,具体摆出了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最后, 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知识产权 刑事保护 必要性 对策

当今世界已经进入了 “知识经济”的时代, 知识已经成为最重要的生产要素和财富资源, 在社会经济的发展过程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知识产权也成为国际经济秩序的“兵家必争之地”。正是由于知识所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也愈演愈烈。目前, 联合国已经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规定为17类跨国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之一。如何构筑完备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 保护知识产权成果的完整, 促进知识产权成果的合理利用, 已经成为摆在世界各国面前的一项重要课题。

实践中, 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分为民事救济方式、行政救济方式和刑事救济方式, 三种方式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中需配合使用。刑事保护是所有救济方式的后盾和保障, 能够最严厉地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主要是指依照刑法犯罪构成对严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情节严重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人处以刑罚处罚或者刑罚附带民事责任的处罚, 从而使知识产权得到保护的行为的总和。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最严厉有效的措施也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后屏障。

一、 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必要性

其一,从国际形势来看,知识创新最直接地体现了一个国家的创新能力, 要想提高知识创新的积极性和能力, 就必须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加上知识产权易受侵犯的特点, 知识产权侵权问题越来越严重, 仅靠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无法实现对知识产权的完善保护, 对于那些严重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刑法的介入是必然要求。目前世界各国也普遍采用运用刑罚方式保护知识产权, 强化打击力度。加入WTO 之后, 我国参与经济全球化的程度不断加深, 在对外经济交往的过程中, 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提出了

更高的要求。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现状使我国经常在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上遭到西方国家的指责, 运用刑事手段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成为当前形势下的必然要求。

其二,从国内现状来看, 知识产权在经济的发展过程中起到了良好的推动作用,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以来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离不开知识创新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富, 越来越多地受到重视, 而知识产权由于其自身的特点, 使其容易遭到侵害。知识产权人为创造性的智力成果的产生付出了艰辛的劳动, 但是知识产权侵权甚至是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 在其开始阶段, 侵权行为人无须与权利人正面接触, 也基本没有权利人的抵抗, 更无须冒任何人身风险, 侵权行为人以低廉的成本获得了本应由知识产权权利人获得的收益, 这不仅严重侵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 也挫伤了知识创新的积极性。如果不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施以更加严厉的惩罚, 将会使我国的社会经济秩序受到更大冲击, 从而影响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秩序。

综上所述,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日益深入, 知识产权犯罪日益增多, 这不仅侵犯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 也侵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当对它的侵害达到十分严重的程度时, 单纯依靠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已经很难遏制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刑法的及时介入和调整就成为必要。对于严重侵犯知识产权并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侵权行为, 必须诉诸刑罚这种最为严厉也是作为最后保障的手段, 从而有力地震慑和惩罚知识产权犯罪。

二、 我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在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方面, 虽然已经基本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 近几年来刑事司法保护方面的进步也非常明显, 但依然存在着很严重的问题。

(一)刑事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制度正处在不断完善的过程当中, 无论是刑事实体法还是刑事程序法方面都有了较大的改善, 但是我国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体系仍然存在着很多不足之处, 尤其是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 我国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体系还存在着很大差距。

1、立法的价值取向存在偏差。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 “是一种个人享有的私权(利), 不是一种服务于公众利益的机构享有的公权(力) ”, 但知识产权侵犯的是双重客体, 不仅侵犯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也侵犯了国家关于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 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既然是双重客体, 对权力的保护就涉及到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价值选择问题”不同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历史文化传统和不同的社会背景, 在这一问题上也有不同的倾向。在欧美发达国家, 重私权保护,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深入人心。

所以在知识产权刑法保护领域, 他们侧重点在于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权利的保护, 他们认为:知识产权首先是一种私权利, 是权利人经过自己的创造性劳动而获得的劳动成果, 法律首先要保护的是权利人的私权利, 对于知识产权犯罪侵犯的国家关于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和社会经济秩序这一客体, 则要置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私权利之后。这就说明了为什么西方发达国家在知识犯罪的要件中没有要求违法所得数额较大, 因为违法所得数额没有直接体现权利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而只有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才是立法者所关心的问题。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价值取向恰好相反, 立法者更加强调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给社会经济秩序造成的侵害, 这一点从我国刑法的体例上就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将侵犯知识产权的七个罪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节中)。在这与我国长期以来计划经济的背景有很大关系, 在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制度当中, 知识被当作社会的共同财富, 其作为一种私权利的性质被否定。“我们片面强调‘公有’而不注重‘私权’的保护”导致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长期滞后。

2、对主观要件的要求门槛过高。我国对知识产权犯罪规定的主观要件是故意, 即若非故意, 则不能构成知识产权犯罪, 这符合实际需要和刑法的基本理论。但是对于侵犯著作权旳犯罪(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除了规定“故意”这一主观要件之外, 还要求“以营利为目的”。笔者认为其不合理性如下:

其一, 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相比, 著作权侵权行为通常具有很强的蔓延性, 即使不是以营利为目的, 也会给著作权人造成重大损失。从保护知识产权人权利的角度来说, 如果坚持构成著作权犯罪必须要“以营利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的话, 将会在法律上形成一个漏洞, 即对于著作权权利人利益造成巨大损失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如果主观上不具备“以营利为目的”的特征, 将会使侵权行为人逃过刑事法律的严厉处罚, 这既不能有力震慑知识产权犯罪, 也不能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尤其是著作权人的利益。目前在国际刑事责任领域, “构成著作权犯罪的行为不应该一定要有营利的目的”的趋势已十分明显, 大多数国家只要求侵权行为人有侵权的故意即可。

其二, 我国加入WTO 之后, 已经签署了TRIPS 协议, 该协议“一般只要求‘商业规模的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即可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对侵犯著作权罪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显然是TRIPS 协议的规定相悖。

其三,一些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其行为人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侵权行为, 也没有从中获利, 但是这种侵权行为的确严重侵犯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 同时也对社会经

济秩序造成了严重损害。如果坚持保留“以营利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 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 就很难对这种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

3、保护客体不完整。我国对于知识产权规定了7个罪名: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假冒专利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从中可以看到, 这7个罪名保护的客体商标权、著作权和专利权这三个权利, 但是随着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 知识产权的客体也得到了扩充, “对于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地理标识专有权等, 目前仍未获得相应的司法保护”,未来的刑法应该适度扩大的客体范围, 增设相应的罪名。

(二)刑事司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刑事司法还不能有效地维护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的权利, 受害人往往选择以民事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较少选择刑事诉讼的方式。知识产权领域的刑事司法存在以下问题:

1、对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严重性存在认识上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两点上:

第一, 我国长期以来对私权利的不重视, 使得对知识犯罪导致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损失认识不足, 在处理一些知识产权案件时, 通常被当作民事或行政案件, 对于一些具有严重侵害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的案件, 通过民事调解或者动辄以行政处罚的方式结案, 没有被及时移送至司法机关, 导致了我国知识产权犯罪数量与司法机关审判数量之间的不平衡, 使部分侵权行为人轻易逃脱了刑法的制裁。

第二, 对于知识产权犯罪案件, 司法机关也没有足够的重视。低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使大量的知识产权无偿流入社会公共领域, 这必然会伤害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核心利益, 压抑人们创新的积极性, 从根本上抑制了科技创新和经济的发展;此外, 办好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不仅需要办案人员有扎实的刑法理论知识, 也需要相关的知识产权专业知识。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在知识产权专业人才配备上也存在很大的缺口。

2、对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的保护力度不足。

首先, 在行政和司法之间, 衔接不畅。当前知识产权犯罪日益猖獗, 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此态度漠然, 在查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过程中, 常用处罚措施是没收侵权产品, 或者处以罚金, 对于其中的大多数案件并没有认真考察是否已经构成知识产权犯罪, 移送到司法机关的案件比例很低。以行政处罚的方式代替刑罚, 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 降低了犯罪成本, 也无法使被害人所受损失得到补偿, 同时也为腐败提供了温床。

其次, 在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判决中, 司法机关对于自由刑的使用相对较多。但是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身来讲, 尤其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 其最迫切的愿望不是让法院判决犯罪人施以多么严厉的自由刑, 而是希望自己的经济损失能够尽可能地得到补。如果自由刑过于严厉, 犯罪人被监禁, 将使被害人的愿望难以达成。

三、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几点对策

(一)增设新的知识产权犯罪的罪名

1. 增设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罪。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一样, 都属于财产权, 需要单独予以法律保护。我国入世后签订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就如何保护布图设计作了明文规定。2004 年 4 月 9 日, 我国颁布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确定了对集成电路布图的保护内容, 也规定了民事和行政的法律责任, 但未纳入刑事法律予以保护。出于加强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法律保护, 有必要增设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罪。

2、增设“假冒商号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的规定, 可以对假冒商品名称、包装以及装潢的行为施以刑事处罚, 但是对假冒企业名称的行为并没有做出规定。实践中, 侵权行为人往往利用这一漏洞, 在产品上假冒其他企业特别是名优企业的名称, 获取不正当利益。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被假冒企业的利益, 给他们的产品声誉造成损害, 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 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 建议增设假冒商号罪, 以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维护社会正常经营秩序。

3、增设侵犯植物品种权罪。此罪是指行为人未经植物品种权利人的许可, 以商业目的生产或经销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或者假冒授权品种, 情节严重的行为。我国 1997 年颁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规定了侵犯植物品种权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但没有规定刑事责任条款。若要进一步加强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 则很有必要增设侵犯植物品种权罪。

4、增设侵权货物进出口罪。近年来, 我国进出口贸易日益扩大的同时, 出现了大量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虽然1995年7月5日国务院颁布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从而建立了我国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制度, 但是我国在进出口侵权货物方面还缺少刑事司法保护。因此, 有必要增设侵权货物进出口罪。

(二)调整刑罚结构

1、对于知识产权犯罪建立以罚金刑为主、自由刑为辅的刑罚体系。

我国对知识产权犯罪规定了以自由刑为主、罚金刑为辅的刑罚种类, 分了轻重两种刑罚幅度, 最高刑为 7年。可见, 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制裁是相当严厉的。综观世界发达国家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立法, 不难发现, 其对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都比较严密、细致, 但其刑罚却并不严厉, 最高刑一般为 5 年, 而且主要适用罚金刑和资格刑。再者从利益的平衡角度看,知识产权首先是作为私权力的,如要使受害人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就必须让受害人得到必要的损失赔偿。自由刑剥夺的是犯罪者的自由,虽惩罚了犯罪人,但受害人因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却无法由此得到救济,因而对遏制知识产权犯罪而言, 罚金刑无疑比自由刑更加对症。所以建议将罚金刑在知识产权犯罪中升格为主刑, 消除增加罚金刑适用在制度上的障碍。

2、增加资格刑种类。

“剥夺政治权利”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唯一的资格刑, 而且在知识产权犯罪中不能适用, 这种单一的资格刑设置不能满足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需要。相比之下, 国外则将资格刑种类就广泛的多,且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罚之中,其包括禁止担任企业领导职务, 禁止从事同业职业, 剥夺经商权利等等。所以,笔者建议增设新的资格刑, 以适应犯罪的复杂性。

(三)建立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案件移送制度。

国务院颁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公安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也会签了有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文件。但是, 由于我国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主要是由新闻出版局、知识产权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质量监督局等行政部门实施, 这种多头管理、分散管理的状况使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十分混乱, 导致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协调、配合、衔接、联动远远不够。由于知识产权属于私权, 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犯罪行为) 往往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交织在一起, 当涉及罪与非罪界限时, 行政机关往往追求片面效率, 常常是以罚款等行政处罚结案。加之地方保护主义与部门保护主义盛行, 地区或部门的决策层经常会对知识产权案件大加干涉, 给案件的调查取证带来难度, 导致刑法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们建议, 一是在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时, 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移送案件制度列为法定程序; 二是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特别是案件移送的监督应有明文的硬性规定。

参考文献:

[1]邵建东. 中国完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几点思考[J].中德法学论坛,第5辑.

[2]莫洪宪、贺志军. 欧盟《知识产权刑事措施指令(草案) 》研究[J].政治与法律,2008,7.

[3]刘佑生、陈俊年. 中国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对策研究[J].理论前沿,2006,19.

[4]田宏杰. 知识产权案件刑事司法疑难问题研究[J].人民检察,2009,12.

[5]韩轶、王鑫. 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分析与立法完善[J]. 政法论丛,2007,5.

[6]李海亮. 试论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现状[J].法制与社会,2008,18.

论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

【摘要】在当今知识经济的背景下, 如何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课题。刑事保护作为最为严厉的惩罚手段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越来越受到重视。本文从分析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必要性入手,具体摆出了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最后, 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知识产权 刑事保护 必要性 对策

当今世界已经进入了 “知识经济”的时代, 知识已经成为最重要的生产要素和财富资源, 在社会经济的发展过程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知识产权也成为国际经济秩序的“兵家必争之地”。正是由于知识所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也愈演愈烈。目前, 联合国已经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规定为17类跨国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之一。如何构筑完备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 保护知识产权成果的完整, 促进知识产权成果的合理利用, 已经成为摆在世界各国面前的一项重要课题。

实践中, 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分为民事救济方式、行政救济方式和刑事救济方式, 三种方式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中需配合使用。刑事保护是所有救济方式的后盾和保障, 能够最严厉地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主要是指依照刑法犯罪构成对严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情节严重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人处以刑罚处罚或者刑罚附带民事责任的处罚, 从而使知识产权得到保护的行为的总和。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最严厉有效的措施也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后屏障。

一、 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必要性

其一,从国际形势来看,知识创新最直接地体现了一个国家的创新能力, 要想提高知识创新的积极性和能力, 就必须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加上知识产权易受侵犯的特点, 知识产权侵权问题越来越严重, 仅靠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无法实现对知识产权的完善保护, 对于那些严重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刑法的介入是必然要求。目前世界各国也普遍采用运用刑罚方式保护知识产权, 强化打击力度。加入WTO 之后, 我国参与经济全球化的程度不断加深, 在对外经济交往的过程中, 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提出了

更高的要求。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现状使我国经常在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上遭到西方国家的指责, 运用刑事手段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成为当前形势下的必然要求。

其二,从国内现状来看, 知识产权在经济的发展过程中起到了良好的推动作用,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以来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离不开知识创新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富, 越来越多地受到重视, 而知识产权由于其自身的特点, 使其容易遭到侵害。知识产权人为创造性的智力成果的产生付出了艰辛的劳动, 但是知识产权侵权甚至是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 在其开始阶段, 侵权行为人无须与权利人正面接触, 也基本没有权利人的抵抗, 更无须冒任何人身风险, 侵权行为人以低廉的成本获得了本应由知识产权权利人获得的收益, 这不仅严重侵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 也挫伤了知识创新的积极性。如果不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施以更加严厉的惩罚, 将会使我国的社会经济秩序受到更大冲击, 从而影响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秩序。

综上所述,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日益深入, 知识产权犯罪日益增多, 这不仅侵犯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 也侵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当对它的侵害达到十分严重的程度时, 单纯依靠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已经很难遏制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刑法的及时介入和调整就成为必要。对于严重侵犯知识产权并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侵权行为, 必须诉诸刑罚这种最为严厉也是作为最后保障的手段, 从而有力地震慑和惩罚知识产权犯罪。

二、 我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在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方面, 虽然已经基本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 近几年来刑事司法保护方面的进步也非常明显, 但依然存在着很严重的问题。

(一)刑事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制度正处在不断完善的过程当中, 无论是刑事实体法还是刑事程序法方面都有了较大的改善, 但是我国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体系仍然存在着很多不足之处, 尤其是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 我国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体系还存在着很大差距。

1、立法的价值取向存在偏差。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 “是一种个人享有的私权(利), 不是一种服务于公众利益的机构享有的公权(力) ”, 但知识产权侵犯的是双重客体, 不仅侵犯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也侵犯了国家关于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 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既然是双重客体, 对权力的保护就涉及到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价值选择问题”不同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历史文化传统和不同的社会背景, 在这一问题上也有不同的倾向。在欧美发达国家, 重私权保护,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深入人心。

所以在知识产权刑法保护领域, 他们侧重点在于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权利的保护, 他们认为:知识产权首先是一种私权利, 是权利人经过自己的创造性劳动而获得的劳动成果, 法律首先要保护的是权利人的私权利, 对于知识产权犯罪侵犯的国家关于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和社会经济秩序这一客体, 则要置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私权利之后。这就说明了为什么西方发达国家在知识犯罪的要件中没有要求违法所得数额较大, 因为违法所得数额没有直接体现权利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而只有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才是立法者所关心的问题。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价值取向恰好相反, 立法者更加强调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给社会经济秩序造成的侵害, 这一点从我国刑法的体例上就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将侵犯知识产权的七个罪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节中)。在这与我国长期以来计划经济的背景有很大关系, 在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制度当中, 知识被当作社会的共同财富, 其作为一种私权利的性质被否定。“我们片面强调‘公有’而不注重‘私权’的保护”导致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长期滞后。

2、对主观要件的要求门槛过高。我国对知识产权犯罪规定的主观要件是故意, 即若非故意, 则不能构成知识产权犯罪, 这符合实际需要和刑法的基本理论。但是对于侵犯著作权旳犯罪(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除了规定“故意”这一主观要件之外, 还要求“以营利为目的”。笔者认为其不合理性如下:

其一, 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相比, 著作权侵权行为通常具有很强的蔓延性, 即使不是以营利为目的, 也会给著作权人造成重大损失。从保护知识产权人权利的角度来说, 如果坚持构成著作权犯罪必须要“以营利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的话, 将会在法律上形成一个漏洞, 即对于著作权权利人利益造成巨大损失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如果主观上不具备“以营利为目的”的特征, 将会使侵权行为人逃过刑事法律的严厉处罚, 这既不能有力震慑知识产权犯罪, 也不能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尤其是著作权人的利益。目前在国际刑事责任领域, “构成著作权犯罪的行为不应该一定要有营利的目的”的趋势已十分明显, 大多数国家只要求侵权行为人有侵权的故意即可。

其二, 我国加入WTO 之后, 已经签署了TRIPS 协议, 该协议“一般只要求‘商业规模的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即可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对侵犯著作权罪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显然是TRIPS 协议的规定相悖。

其三,一些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其行为人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侵权行为, 也没有从中获利, 但是这种侵权行为的确严重侵犯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 同时也对社会经

济秩序造成了严重损害。如果坚持保留“以营利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 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 就很难对这种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

3、保护客体不完整。我国对于知识产权规定了7个罪名: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假冒专利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从中可以看到, 这7个罪名保护的客体商标权、著作权和专利权这三个权利, 但是随着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 知识产权的客体也得到了扩充, “对于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地理标识专有权等, 目前仍未获得相应的司法保护”,未来的刑法应该适度扩大的客体范围, 增设相应的罪名。

(二)刑事司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刑事司法还不能有效地维护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的权利, 受害人往往选择以民事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较少选择刑事诉讼的方式。知识产权领域的刑事司法存在以下问题:

1、对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严重性存在认识上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两点上:

第一, 我国长期以来对私权利的不重视, 使得对知识犯罪导致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损失认识不足, 在处理一些知识产权案件时, 通常被当作民事或行政案件, 对于一些具有严重侵害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的案件, 通过民事调解或者动辄以行政处罚的方式结案, 没有被及时移送至司法机关, 导致了我国知识产权犯罪数量与司法机关审判数量之间的不平衡, 使部分侵权行为人轻易逃脱了刑法的制裁。

第二, 对于知识产权犯罪案件, 司法机关也没有足够的重视。低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使大量的知识产权无偿流入社会公共领域, 这必然会伤害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核心利益, 压抑人们创新的积极性, 从根本上抑制了科技创新和经济的发展;此外, 办好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不仅需要办案人员有扎实的刑法理论知识, 也需要相关的知识产权专业知识。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在知识产权专业人才配备上也存在很大的缺口。

2、对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的保护力度不足。

首先, 在行政和司法之间, 衔接不畅。当前知识产权犯罪日益猖獗, 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此态度漠然, 在查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过程中, 常用处罚措施是没收侵权产品, 或者处以罚金, 对于其中的大多数案件并没有认真考察是否已经构成知识产权犯罪, 移送到司法机关的案件比例很低。以行政处罚的方式代替刑罚, 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 降低了犯罪成本, 也无法使被害人所受损失得到补偿, 同时也为腐败提供了温床。

其次, 在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判决中, 司法机关对于自由刑的使用相对较多。但是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身来讲, 尤其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 其最迫切的愿望不是让法院判决犯罪人施以多么严厉的自由刑, 而是希望自己的经济损失能够尽可能地得到补。如果自由刑过于严厉, 犯罪人被监禁, 将使被害人的愿望难以达成。

三、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几点对策

(一)增设新的知识产权犯罪的罪名

1. 增设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罪。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一样, 都属于财产权, 需要单独予以法律保护。我国入世后签订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就如何保护布图设计作了明文规定。2004 年 4 月 9 日, 我国颁布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确定了对集成电路布图的保护内容, 也规定了民事和行政的法律责任, 但未纳入刑事法律予以保护。出于加强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法律保护, 有必要增设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罪。

2、增设“假冒商号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的规定, 可以对假冒商品名称、包装以及装潢的行为施以刑事处罚, 但是对假冒企业名称的行为并没有做出规定。实践中, 侵权行为人往往利用这一漏洞, 在产品上假冒其他企业特别是名优企业的名称, 获取不正当利益。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被假冒企业的利益, 给他们的产品声誉造成损害, 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 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 建议增设假冒商号罪, 以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维护社会正常经营秩序。

3、增设侵犯植物品种权罪。此罪是指行为人未经植物品种权利人的许可, 以商业目的生产或经销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或者假冒授权品种, 情节严重的行为。我国 1997 年颁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规定了侵犯植物品种权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但没有规定刑事责任条款。若要进一步加强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 则很有必要增设侵犯植物品种权罪。

4、增设侵权货物进出口罪。近年来, 我国进出口贸易日益扩大的同时, 出现了大量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虽然1995年7月5日国务院颁布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从而建立了我国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制度, 但是我国在进出口侵权货物方面还缺少刑事司法保护。因此, 有必要增设侵权货物进出口罪。

(二)调整刑罚结构

1、对于知识产权犯罪建立以罚金刑为主、自由刑为辅的刑罚体系。

我国对知识产权犯罪规定了以自由刑为主、罚金刑为辅的刑罚种类, 分了轻重两种刑罚幅度, 最高刑为 7年。可见, 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制裁是相当严厉的。综观世界发达国家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立法, 不难发现, 其对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都比较严密、细致, 但其刑罚却并不严厉, 最高刑一般为 5 年, 而且主要适用罚金刑和资格刑。再者从利益的平衡角度看,知识产权首先是作为私权力的,如要使受害人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就必须让受害人得到必要的损失赔偿。自由刑剥夺的是犯罪者的自由,虽惩罚了犯罪人,但受害人因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却无法由此得到救济,因而对遏制知识产权犯罪而言, 罚金刑无疑比自由刑更加对症。所以建议将罚金刑在知识产权犯罪中升格为主刑, 消除增加罚金刑适用在制度上的障碍。

2、增加资格刑种类。

“剥夺政治权利”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唯一的资格刑, 而且在知识产权犯罪中不能适用, 这种单一的资格刑设置不能满足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需要。相比之下, 国外则将资格刑种类就广泛的多,且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罚之中,其包括禁止担任企业领导职务, 禁止从事同业职业, 剥夺经商权利等等。所以,笔者建议增设新的资格刑, 以适应犯罪的复杂性。

(三)建立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案件移送制度。

国务院颁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公安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也会签了有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文件。但是, 由于我国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主要是由新闻出版局、知识产权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质量监督局等行政部门实施, 这种多头管理、分散管理的状况使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十分混乱, 导致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协调、配合、衔接、联动远远不够。由于知识产权属于私权, 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犯罪行为) 往往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交织在一起, 当涉及罪与非罪界限时, 行政机关往往追求片面效率, 常常是以罚款等行政处罚结案。加之地方保护主义与部门保护主义盛行, 地区或部门的决策层经常会对知识产权案件大加干涉, 给案件的调查取证带来难度, 导致刑法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们建议, 一是在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时, 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移送案件制度列为法定程序; 二是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特别是案件移送的监督应有明文的硬性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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