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漆昌国
(中共四川省委党校四川成都610072)
【摘要】法解释目的是为了保证刑法规范的正确适用。目前关于刑法解释的立场主要有
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解释等。本文在对各种观点进行评析后指出:在刑法解释时作出符合公
众常识的解释结论为刑法解释的基本立场。
【关键词】刑法解释;主观解释;客观解释;公众常识;基本立场【中图分类号】DF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426[2009]02-0123-04
一
刑法规范的解释者不仅仅是刑法规范内容被动的认识者,而且是一个能动的刑法规范含义的选择者和决定者,或者说“刑法的解释”不仅是解释者认识刑法规范内容的过程,也是解释者选择、决定、改变刑法规范内容的过程。刑法学说史表明,目前刑法理论中关于“刑法解释”探讨,从根本上说,都是围绕着应该如何正确理解刑法规范,而不是应该怎样说明、运用刑法规范而进行的。
但是,无论从解释的本身含义还是从实践的需要看,刑法解释不应该只是静态的说明,他必须面对社会发展的现实,作出动态的符合现实状况的说明、理解,不断根据社会现状赋予刑法表义语言新的内容,因为立法面对社会生活始终会显得苍白,立法始终会落后于现实,且始终立法不能包含社会生活的全部。换言之,人们之所以要研究“刑法的解释”问题,不只是为了说明刑法规范的本身含义,而是为了保证刑法规范的正确适用,以应对社会实际的需要。由此,能否保证刑法规范的
正确适用,既是人们解释刑法的目的,也是指导人们进行刑法解释,选择刑法解释结果,决定刑法规范应有含义的根本标准。
刑
法自其产生之日起便需要解释。刑
法的历史从某种程度上就是刑法解释的历史。然而目前关于什么是刑法解释,以及刑法解释的目的是什么还存在歧义。
通说认为刑法解释就是对现有刑法规范含义的理解或说明。然而我们在理解刑法解释的意义时应该注意这样一个事实。不同的人在不同的时候对同一刑法规范可能有不同甚至完全对立的理解。对于法官而言,不同法官对同一事实可能作出不同、甚至完全对立的判决。甚至在现代法治中,我们还赋予法院违宪审查权,法官“不但可以宣布违宪的法律根本无效,而且在宣布无效之前,将会出现改变或修改法律的解释。上述事实至少说明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刑法的解释结论可能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人们在不同的时代对同一刑法规范可能作出不同的解释,这说明刑法解释不可能一蹴而就,会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赋予刑法新的内容。第二,
二
怎样才能达到这个目标?各位学者的观点也很不统一。目前世界各国主要有以下观点。
一、主观主义的刑法解释论
主观主义的刑法解释立足于原立法者,认为法律解释的目的在于探求立法原意,即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的初衷和目的。同时根据探寻立法原意方法的不同,主观主义解释论又可大致分为三种:
1、语义原意说:语义原意说认为立法
者的原意与法律语词本身的明确含义是一致的,解释者应该从法律所运用的语词本身寻找法律原意,而不应该诉诸于立法史材料或任何其他外在的材料来确定立法原意。语义原意说通常被称为客观原意
作者简介:漆昌国,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中共四川省委党校四川行政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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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保障性或者不得已性,这是刑法与其他为刑法的首要任务;在刑法的渊源问题的法律的主要区别。承认刑法的保障性或上,强调刑法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和内容的不得已性意味着要限制刑法的处罚范围,不确定性;在犯罪本质问题上,强调犯罪只有在其他法律的保护不充分或不能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Nullumcriminsineini-效展开时,才能允许刑法进行调控。如果uria无社会危害不为罪)。只要行为的社会只要市民生活一受到侵害,便提出“要刑危害性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即使在没有法罚处罚”的要求,就很容易陷入直接诉诸律明文规定情况下,也应受刑罚处罚;只刑事法或强化刑法的误区。尽管在某种意要行为不具有应有的社会危害性,即使有义上讲刑法是对付不法侵害的一种有利法律的明文规定,也不得当作犯罪来处的手段,但不可能是决定性的手段。正如理。
人们长说的“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对这一原则的形式主义理解是大陆刑事政策”那样,所以即使市民的安全受法系国家崇拜理性的历史传统与启蒙时到侵犯,其他控制手段尚能正常发挥效期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相结合的产物,其果,刑法就没有必要毫无遗漏地处罚,刑表现形式是崇拜法律的确定性,忽视法律法的适用必须慎重。如果忽视刑法的这个的内在价值,强调从技术上追求法律的尽特性,一味地符合人们的这种“要求处罚”善尽美,以达到限制司法权的目的;对罪的自然冲动,把刑罚这把两刃之剑用之不刑法定原则的实质理解反对将法律视为当则会违背刑法部门法本身的特性。国家僵死的教条,主张通过发挥法官的主观能与个人将两受其害。所以,不仅在刑事立动性来弥补法律与社会现实之间的断裂。
法上要确立合理的犯罪圈;在适用过程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解释问题上至中,也应当对刑法解释予以必要的限制,少表现为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要求以法如果说其他法律解释带有扩张性,那么刑律条文为界限。刑法解释必须以法律条文法的解释就具有相对的保障性或不得已为基础,必须要有法律文本,这是罪刑法性,。
定原则的当然要求。强调法律文本的意义3、必须贯切罪刑法定原则.
在于:就刑法而言,如果某种行为不符合刑我国现行刑法典第三条明文规定了法条文的规定,按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罪刑法定原则。罪行法定原则是为了对抗它就不能被解释,从而也就不能追究行为中世纪封建国家当中以国王以及官僚即人的刑事责任。这样,公民的权利就得到法官所具有的生杀予夺的大权为背景的了保障。二是在刑法解释时要注意平衡人专制独裁,在近代市民阶级新起的过程中权保障和社会秩序维护的关系。随着人权所产生的,它是以保护市民的权利和自由思想的深入人心,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也为目的的原则。
应该彰显。
国外刑法学界对罪刑法定原则有形然而,我们综观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式主义和实质主义二种理解。形式主义的两种学说,他们都只是强调了一个方面而理解至少包含三个方面,一是法律原则,忽视另一个方面。
二是禁止适用类推,三是禁止事后法。法对主观主义而言,其弊端正如某学者律原则即罪刑成文法原则,要求犯罪和刑所指出,“那种试图发现统一的立法意图罚必须以成文的法律加以规定,不成文法的工作,从很大程度上来看,只不过是一即习惯法不能直接成为刑法的法律渊源。种虚幻的徒劳无益的工作,因此就一般情禁止适用类推就是对法律没有规定的事形而论,更可取的乃是让法官用合理解释项不得适用规定有类似内容的法律条款。法规的手段去发现他们自己所应采纳的禁止适用事后法就是禁止将行为时合法解决解释问题的方法。”即使存在立法原的行为根据事后的法律判定为犯罪,也不意,随着时代的发展,原有的立法原意难允许将行为时应当轻罚的根据事后法加免出现与现今社会价值标准不符的情况。以重罚。
就我国而言,刑法的制定机关是全国人民实质主义理解者“在探询法的本质时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但立法机关在制定在实在的制定法以外去寻求法的真谛,把刑法时,一个草案往往要多次修改,不同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法理解为体现了人类的人大代表也有不同的意见,谁的意见可理性的自然法,在实际生活中为人们所遵以称之为立法意图?如果是立法机关总体循的活法或司法创造的法;在法的价值取上的意图,那又如何去把握这种立法意向上着重强调个人的利益应服从社会的图?立法者构成的复数性决定了立法意图需要,将维护保卫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作
的模糊性,很难说许多人组成的立法机关
存在一个统一的立法意图。立法意图是一个极为概括、模糊的概念,是难以探明的,自然也不存在如何探明的问题。
对客观主义而言,他们在强调社会需要的时候忘记了刑法的特有特点,忘记了如何贯切刑法必备的不得已原则。那么社会一般个体必然担心客观主义者借口客观需要随意适用刑法而冲击刑法宝贵的安定性,即人们对其行为的可预见性,以致最终导致法律的虚无,其权利可能被随意侵害。那么如何处理这两个天平的两端呢?
我想这个问题的回答至少涉及评判主体和法律适用对象的问题。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他们都忘记法律的产生和适用都要依据于社会公众,社会公众的认可或者同意是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能否最终被接受的关键。只要社会公众接受你的解释结论,所谓的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只是技术问题,已经无关紧要。相反,只要公众不接受你的结论,无论你选择哪个方法都无法说明,也定会徒劳。
那么问题又进一步,如何才能让你的解释结论被公众所接受呢?我想只有以公众常识去认识刑法才能达到这个目标。公众常识既是始点,又是终点,两者统一协调。如果你的解释符合公众常识,那么你的解释就会被社会公众所接受;同时如果你的解释以公众常识为出发点,那么你的解释结论也就会被社会公众认可。其主要基于如下理由:
第一、立法的过程就是常识的法定化过程。法是人类社会中特有的、用以调整人的行为或者与人有关的事实以求得一定秩序的强制性规范。任何法总是以普通公民为中心。在现代民主制度的设计当中,立法者是普通公民意志的代表,民众意志的化身。然而,任何一部法的价值从其产生到实现都是通过人类的实践活动来实现的。也就是说,作为普通公民的行为规范和法官的裁判规范,法总是应当以普通公民能够懂得、遵守法律为前提,以法官能够合理适用法为保障,否则任何法都将变得毫无意义。一个立法者也只有以常识为基础,才可能保证自己在立法过程中坚守人民的“正义”,才可能保证最终制定出符合人民大众意志的“良法”。甚至可以说,唯有立法者遵循这些人与人相处的基本知识、基本情感以及基本道理才可能制定出为普通公民所遵守的法律。
第二,在现实生活中,公民也只能或者说正是依靠自己与立法者共同拥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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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漆昌国
(中共四川省委党校四川成都610072)
【摘要】法解释目的是为了保证刑法规范的正确适用。目前关于刑法解释的立场主要有
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解释等。本文在对各种观点进行评析后指出:在刑法解释时作出符合公
众常识的解释结论为刑法解释的基本立场。
【关键词】刑法解释;主观解释;客观解释;公众常识;基本立场【中图分类号】DF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426[2009]02-0123-04
一
刑法规范的解释者不仅仅是刑法规范内容被动的认识者,而且是一个能动的刑法规范含义的选择者和决定者,或者说“刑法的解释”不仅是解释者认识刑法规范内容的过程,也是解释者选择、决定、改变刑法规范内容的过程。刑法学说史表明,目前刑法理论中关于“刑法解释”探讨,从根本上说,都是围绕着应该如何正确理解刑法规范,而不是应该怎样说明、运用刑法规范而进行的。
但是,无论从解释的本身含义还是从实践的需要看,刑法解释不应该只是静态的说明,他必须面对社会发展的现实,作出动态的符合现实状况的说明、理解,不断根据社会现状赋予刑法表义语言新的内容,因为立法面对社会生活始终会显得苍白,立法始终会落后于现实,且始终立法不能包含社会生活的全部。换言之,人们之所以要研究“刑法的解释”问题,不只是为了说明刑法规范的本身含义,而是为了保证刑法规范的正确适用,以应对社会实际的需要。由此,能否保证刑法规范的
正确适用,既是人们解释刑法的目的,也是指导人们进行刑法解释,选择刑法解释结果,决定刑法规范应有含义的根本标准。
刑
法自其产生之日起便需要解释。刑
法的历史从某种程度上就是刑法解释的历史。然而目前关于什么是刑法解释,以及刑法解释的目的是什么还存在歧义。
通说认为刑法解释就是对现有刑法规范含义的理解或说明。然而我们在理解刑法解释的意义时应该注意这样一个事实。不同的人在不同的时候对同一刑法规范可能有不同甚至完全对立的理解。对于法官而言,不同法官对同一事实可能作出不同、甚至完全对立的判决。甚至在现代法治中,我们还赋予法院违宪审查权,法官“不但可以宣布违宪的法律根本无效,而且在宣布无效之前,将会出现改变或修改法律的解释。上述事实至少说明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刑法的解释结论可能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人们在不同的时代对同一刑法规范可能作出不同的解释,这说明刑法解释不可能一蹴而就,会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赋予刑法新的内容。第二,
二
怎样才能达到这个目标?各位学者的观点也很不统一。目前世界各国主要有以下观点。
一、主观主义的刑法解释论
主观主义的刑法解释立足于原立法者,认为法律解释的目的在于探求立法原意,即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的初衷和目的。同时根据探寻立法原意方法的不同,主观主义解释论又可大致分为三种:
1、语义原意说:语义原意说认为立法
者的原意与法律语词本身的明确含义是一致的,解释者应该从法律所运用的语词本身寻找法律原意,而不应该诉诸于立法史材料或任何其他外在的材料来确定立法原意。语义原意说通常被称为客观原意
作者简介:漆昌国,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中共四川省委党校四川行政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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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保障性或者不得已性,这是刑法与其他为刑法的首要任务;在刑法的渊源问题的法律的主要区别。承认刑法的保障性或上,强调刑法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和内容的不得已性意味着要限制刑法的处罚范围,不确定性;在犯罪本质问题上,强调犯罪只有在其他法律的保护不充分或不能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Nullumcriminsineini-效展开时,才能允许刑法进行调控。如果uria无社会危害不为罪)。只要行为的社会只要市民生活一受到侵害,便提出“要刑危害性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即使在没有法罚处罚”的要求,就很容易陷入直接诉诸律明文规定情况下,也应受刑罚处罚;只刑事法或强化刑法的误区。尽管在某种意要行为不具有应有的社会危害性,即使有义上讲刑法是对付不法侵害的一种有利法律的明文规定,也不得当作犯罪来处的手段,但不可能是决定性的手段。正如理。
人们长说的“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对这一原则的形式主义理解是大陆刑事政策”那样,所以即使市民的安全受法系国家崇拜理性的历史传统与启蒙时到侵犯,其他控制手段尚能正常发挥效期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相结合的产物,其果,刑法就没有必要毫无遗漏地处罚,刑表现形式是崇拜法律的确定性,忽视法律法的适用必须慎重。如果忽视刑法的这个的内在价值,强调从技术上追求法律的尽特性,一味地符合人们的这种“要求处罚”善尽美,以达到限制司法权的目的;对罪的自然冲动,把刑罚这把两刃之剑用之不刑法定原则的实质理解反对将法律视为当则会违背刑法部门法本身的特性。国家僵死的教条,主张通过发挥法官的主观能与个人将两受其害。所以,不仅在刑事立动性来弥补法律与社会现实之间的断裂。
法上要确立合理的犯罪圈;在适用过程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解释问题上至中,也应当对刑法解释予以必要的限制,少表现为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要求以法如果说其他法律解释带有扩张性,那么刑律条文为界限。刑法解释必须以法律条文法的解释就具有相对的保障性或不得已为基础,必须要有法律文本,这是罪刑法性,。
定原则的当然要求。强调法律文本的意义3、必须贯切罪刑法定原则.
在于:就刑法而言,如果某种行为不符合刑我国现行刑法典第三条明文规定了法条文的规定,按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罪刑法定原则。罪行法定原则是为了对抗它就不能被解释,从而也就不能追究行为中世纪封建国家当中以国王以及官僚即人的刑事责任。这样,公民的权利就得到法官所具有的生杀予夺的大权为背景的了保障。二是在刑法解释时要注意平衡人专制独裁,在近代市民阶级新起的过程中权保障和社会秩序维护的关系。随着人权所产生的,它是以保护市民的权利和自由思想的深入人心,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也为目的的原则。
应该彰显。
国外刑法学界对罪刑法定原则有形然而,我们综观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式主义和实质主义二种理解。形式主义的两种学说,他们都只是强调了一个方面而理解至少包含三个方面,一是法律原则,忽视另一个方面。
二是禁止适用类推,三是禁止事后法。法对主观主义而言,其弊端正如某学者律原则即罪刑成文法原则,要求犯罪和刑所指出,“那种试图发现统一的立法意图罚必须以成文的法律加以规定,不成文法的工作,从很大程度上来看,只不过是一即习惯法不能直接成为刑法的法律渊源。种虚幻的徒劳无益的工作,因此就一般情禁止适用类推就是对法律没有规定的事形而论,更可取的乃是让法官用合理解释项不得适用规定有类似内容的法律条款。法规的手段去发现他们自己所应采纳的禁止适用事后法就是禁止将行为时合法解决解释问题的方法。”即使存在立法原的行为根据事后的法律判定为犯罪,也不意,随着时代的发展,原有的立法原意难允许将行为时应当轻罚的根据事后法加免出现与现今社会价值标准不符的情况。以重罚。
就我国而言,刑法的制定机关是全国人民实质主义理解者“在探询法的本质时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但立法机关在制定在实在的制定法以外去寻求法的真谛,把刑法时,一个草案往往要多次修改,不同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法理解为体现了人类的人大代表也有不同的意见,谁的意见可理性的自然法,在实际生活中为人们所遵以称之为立法意图?如果是立法机关总体循的活法或司法创造的法;在法的价值取上的意图,那又如何去把握这种立法意向上着重强调个人的利益应服从社会的图?立法者构成的复数性决定了立法意图需要,将维护保卫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作
的模糊性,很难说许多人组成的立法机关
存在一个统一的立法意图。立法意图是一个极为概括、模糊的概念,是难以探明的,自然也不存在如何探明的问题。
对客观主义而言,他们在强调社会需要的时候忘记了刑法的特有特点,忘记了如何贯切刑法必备的不得已原则。那么社会一般个体必然担心客观主义者借口客观需要随意适用刑法而冲击刑法宝贵的安定性,即人们对其行为的可预见性,以致最终导致法律的虚无,其权利可能被随意侵害。那么如何处理这两个天平的两端呢?
我想这个问题的回答至少涉及评判主体和法律适用对象的问题。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他们都忘记法律的产生和适用都要依据于社会公众,社会公众的认可或者同意是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能否最终被接受的关键。只要社会公众接受你的解释结论,所谓的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只是技术问题,已经无关紧要。相反,只要公众不接受你的结论,无论你选择哪个方法都无法说明,也定会徒劳。
那么问题又进一步,如何才能让你的解释结论被公众所接受呢?我想只有以公众常识去认识刑法才能达到这个目标。公众常识既是始点,又是终点,两者统一协调。如果你的解释符合公众常识,那么你的解释就会被社会公众所接受;同时如果你的解释以公众常识为出发点,那么你的解释结论也就会被社会公众认可。其主要基于如下理由:
第一、立法的过程就是常识的法定化过程。法是人类社会中特有的、用以调整人的行为或者与人有关的事实以求得一定秩序的强制性规范。任何法总是以普通公民为中心。在现代民主制度的设计当中,立法者是普通公民意志的代表,民众意志的化身。然而,任何一部法的价值从其产生到实现都是通过人类的实践活动来实现的。也就是说,作为普通公民的行为规范和法官的裁判规范,法总是应当以普通公民能够懂得、遵守法律为前提,以法官能够合理适用法为保障,否则任何法都将变得毫无意义。一个立法者也只有以常识为基础,才可能保证自己在立法过程中坚守人民的“正义”,才可能保证最终制定出符合人民大众意志的“良法”。甚至可以说,唯有立法者遵循这些人与人相处的基本知识、基本情感以及基本道理才可能制定出为普通公民所遵守的法律。
第二,在现实生活中,公民也只能或者说正是依靠自己与立法者共同拥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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