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县煤矿驻矿安监员管理办法

某某县煤矿驻矿安监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县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以下简称驻矿安监员)的管理,有效发挥驻矿安监员在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紧急通知》(川府发电〔2007〕3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川办函〔2011〕166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的指导意见》(川安办〔2012〕13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驻矿安监员是某某县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第三条县安监局、各安监站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行使对安监员的管理和考核职责。对驻矿安监员的管理,实行“安全绩效考核”、“异地交流”的管理制度。第二章聘用条件第四条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并遵守国家《宪法》。第五条热爱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熟悉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并能较为熟练地应用于实际工作中。第六条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心,身体健康(具备从事煤矿井下作业身体条件),爱岗敬业,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第七条从事煤矿工作或煤矿安全监管工作3年以上,或者具有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文化程度。第八条自身素质良好,年龄在50周岁以下的男性公民。有丰富的煤矿安全管理知识经验或取得中级技术职称的,年龄可适当放宽至55周岁。第九条具备基本的煤矿安全生产技术知识,了解煤矿重大灾害防治和抢险救灾的基础知识。第十条经相关培训,取得上岗资格证。第三章工作职责第十一条驻矿安监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所派驻煤矿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十二条驻矿安监员必须履行下列职责:(一)及时向所驻煤矿传达上级有关安全工作会议精神和文件要求,督促煤矿企业及时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督促煤矿落实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作出的煤矿安全生产指令、要求、决定。(二)督促煤矿企业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相关规章制度,监督和审查煤矿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和维简费。(三)对所驻煤矿企业实施日常性的安全检查和重点检查,及时掌握煤矿安全生产状况;重点监督所驻煤矿“一通三防”、顶板管理和水害防治工作,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或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等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或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及时报告县安监局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四)采取果断措施,坚决打击非法生产、违法违规建设,防止“三超”组织生产,严防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监督煤矿企业落实“以风定产”、采掘工作面和最大班作业人数公示制度,严格按县安监局核定的采、掘工作面和入井人数组织生产建设。监督矿井严格井下密闭、栅栏管理及启封报批制度,发现违法、违规情况,立即制止并报告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安监局。(五)监督煤矿严格执行矿级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督查煤矿企业矿长、技术负责人审签煤矿相关报表,同时对煤矿上报县安监局材料进行审签。(六)参与并督促煤矿企业做好安全培训、新工人岗前培训,督促煤矿企业及时培训安全管理人员、特殊工种岗位人员,做到持证上岗;每月参加所驻煤矿的班前会不少于10次。(七)督促煤矿企业加强安全基础管理工作,特别是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督促建设矿井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督促技改煤矿严格按照有关部门审批的《设计方案》、《安全专篇》进行施工。(八)督促煤矿企业严格落实煤矿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及时治理隐患。对煤矿安全生产中的违法行为,要依法、依规作出现场处理决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并督促整改,跟踪落实到位。(九)及时向上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告所驻煤矿安全事故。(十)完成县安监局和地方人民政府临时交办的事务。第四章工作制度第十三条所有驻矿安监员每月下井不少于15次(其中夜间入井检查不少于5次),到所监管矿检查间隔时间不超过5天,安监站长每月下井不少于10次,每次入井检查必须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将时间、检查路线及检查情况详细记录在案,对存在隐患作出现场处理决定。第十四条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对驻矿安监员进行异地交流,各安监站

每年根据实际情况对站内变更监管矿井进行交流。每位安监员负责监管的煤矿,安监站要挂牌公示,记入档案。第十五条安监站长编制每月监管计划。每周按时上报安全检查周报;于次月5日(遇节假日顺延)前书面向县安监局报告所驻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并抄送所派驻的乡(镇)人民政府。第十六条安监站长必须建立片区煤矿安全例会制度。每周定期对片区所辖煤矿进行安全形势总结、分析、安排部署工作,研究煤矿的安全隐患治理情况,学习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邀请所驻乡(镇)任命政府相关负责人参加。第十七条驻矿安监员要每天填写《工作日志》,对矿井存在的较大及重大隐患登记在煤矿安全隐患记录卡中,并报告安监站。第十八条严格执行请假消假报告制度,严禁空岗、漏岗、脱岗。驻矿安监员必须保证每天24小时通讯畅通,保证上级领导及主管单位的各项指令及时传达。第五章权利与义务第十九条依法履行职责时,任何煤矿企业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拒绝、阻挠。对阻挠驻矿安监员正常工作,威胁、打击报复、侮辱、谩骂甚至殴打驻矿安监员的行为,县安监局或乡(镇)人民政府将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要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严肃处理。第二十条有权参加所驻煤矿的工作例会和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调阅所驻煤矿有关文件、图纸、资料和档案;有权进入所驻煤矿作业场所进行检查。第二十一条有权制止所驻煤矿违法开采、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行人。第二十二条有权依法享受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津贴补助和社会保障。驻矿安监员基本工资和津贴补助:基础工资880元/月、生活补助费100元/月、交通(通讯)补助费100元/月、劳保50元/月、岗位津贴250-350元、下井补助25元/矿次。驻矿安监员聘用期间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二十三条有义务向县安监局报告所驻煤矿相关安全生产情况和违法违规生产建设情况。第二十四条有义务向煤矿企业宣传煤矿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县安监局和所驻乡(镇)人民政府对驻矿安监员依法履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驻矿安监员出勤考核、下井天数考核、工作设施、设备和生活保障,县安监局负责技术指导、驻矿安监员培训以及工资发放。乡(镇)人民政府对履职不到位的驻矿安监员,可提出人员调整或解聘建议意见。第二十六条县安监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驻矿安监员实行月考核和年度考核,具体安全绩效考核及奖惩制度详见《**县煤矿驻矿安监员绩效考核及奖惩制度》。第二十七条驻矿安监员未按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导致煤矿发生安全事故,特别是较大及以上事故,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予以解聘。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某某县煤矿驻矿安监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县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以下简称驻矿安监员)的管理,有效发挥驻矿安监员在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紧急通知》(川府发电〔2007〕3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川办函〔2011〕166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的指导意见》(川安办〔2012〕13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驻矿安监员是某某县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第三条县安监局、各安监站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行使对安监员的管理和考核职责。对驻矿安监员的管理,实行“安全绩效考核”、“异地交流”的管理制度。第二章聘用条件第四条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并遵守国家《宪法》。第五条热爱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熟悉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并能较为熟练地应用于实际工作中。第六条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心,身体健康(具备从事煤矿井下作业身体条件),爱岗敬业,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第七条从事煤矿工作或煤矿安全监管工作3年以上,或者具有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文化程度。第八条自身素质良好,年龄在50周岁以下的男性公民。有丰富的煤矿安全管理知识经验或取得中级技术职称的,年龄可适当放宽至55周岁。第九条具备基本的煤矿安全生产技术知识,了解煤矿重大灾害防治和抢险救灾的基础知识。第十条经相关培训,取得上岗资格证。第三章工作职责第十一条驻矿安监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所派驻煤矿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十二条驻矿安监员必须履行下列职责:(一)及时向所驻煤矿传达上级有关安全工作会议精神和文件要求,督促煤矿企业及时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督促煤矿落实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作出的煤矿安全生产指令、要求、决定。(二)督促煤矿企业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相关规章制度,监督和审查煤矿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和维简费。(三)对所驻煤矿企业实施日常性的安全检查和重点检查,及时掌握煤矿安全生产状况;重点监督所驻煤矿“一通三防”、顶板管理和水害防治工作,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或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等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或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及时报告县安监局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四)采取果断措施,坚决打击非法生产、违法违规建设,防止“三超”组织生产,严防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监督煤矿企业落实“以风定产”、采掘工作面和最大班作业人数公示制度,严格按县安监局核定的采、掘工作面和入井人数组织生产建设。监督矿井严格井下密闭、栅栏管理及启封报批制度,发现违法、违规情况,立即制止并报告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安监局。(五)监督煤矿严格执行矿级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督查煤矿企业矿长、技术负责人审签煤矿相关报表,同时对煤矿上报县安监局材料进行审签。(六)参与并督促煤矿企业做好安全培训、新工人岗前培训,督促煤矿企业及时培训安全管理人员、特殊工种岗位人员,做到持证上岗;每月参加所驻煤矿的班前会不少于10次。(七)督促煤矿企业加强安全基础管理工作,特别是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督促建设矿井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督促技改煤矿严格按照有关部门审批的《设计方案》、《安全专篇》进行施工。(八)督促煤矿企业严格落实煤矿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及时治理隐患。对煤矿安全生产中的违法行为,要依法、依规作出现场处理决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并督促整改,跟踪落实到位。(九)及时向上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告所驻煤矿安全事故。(十)完成县安监局和地方人民政府临时交办的事务。第四章工作制度第十三条所有驻矿安监员每月下井不少于15次(其中夜间入井检查不少于5次),到所监管矿检查间隔时间不超过5天,安监站长每月下井不少于10次,每次入井检查必须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将时间、检查路线及检查情况详细记录在案,对存在隐患作出现场处理决定。第十四条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对驻矿安监员进行异地交流,各安监站

每年根据实际情况对站内变更监管矿井进行交流。每位安监员负责监管的煤矿,安监站要挂牌公示,记入档案。第十五条安监站长编制每月监管计划。每周按时上报安全检查周报;于次月5日(遇节假日顺延)前书面向县安监局报告所驻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并抄送所派驻的乡(镇)人民政府。第十六条安监站长必须建立片区煤矿安全例会制度。每周定期对片区所辖煤矿进行安全形势总结、分析、安排部署工作,研究煤矿的安全隐患治理情况,学习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邀请所驻乡(镇)任命政府相关负责人参加。第十七条驻矿安监员要每天填写《工作日志》,对矿井存在的较大及重大隐患登记在煤矿安全隐患记录卡中,并报告安监站。第十八条严格执行请假消假报告制度,严禁空岗、漏岗、脱岗。驻矿安监员必须保证每天24小时通讯畅通,保证上级领导及主管单位的各项指令及时传达。第五章权利与义务第十九条依法履行职责时,任何煤矿企业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拒绝、阻挠。对阻挠驻矿安监员正常工作,威胁、打击报复、侮辱、谩骂甚至殴打驻矿安监员的行为,县安监局或乡(镇)人民政府将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要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严肃处理。第二十条有权参加所驻煤矿的工作例会和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调阅所驻煤矿有关文件、图纸、资料和档案;有权进入所驻煤矿作业场所进行检查。第二十一条有权制止所驻煤矿违法开采、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行人。第二十二条有权依法享受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津贴补助和社会保障。驻矿安监员基本工资和津贴补助:基础工资880元/月、生活补助费100元/月、交通(通讯)补助费100元/月、劳保50元/月、岗位津贴250-350元、下井补助25元/矿次。驻矿安监员聘用期间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二十三条有义务向县安监局报告所驻煤矿相关安全生产情况和违法违规生产建设情况。第二十四条有义务向煤矿企业宣传煤矿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县安监局和所驻乡(镇)人民政府对驻矿安监员依法履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驻矿安监员出勤考核、下井天数考核、工作设施、设备和生活保障,县安监局负责技术指导、驻矿安监员培训以及工资发放。乡(镇)人民政府对履职不到位的驻矿安监员,可提出人员调整或解聘建议意见。第二十六条县安监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驻矿安监员实行月考核和年度考核,具体安全绩效考核及奖惩制度详见《**县煤矿驻矿安监员绩效考核及奖惩制度》。第二十七条驻矿安监员未按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导致煤矿发生安全事故,特别是较大及以上事故,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予以解聘。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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