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著作权论文

试论网络著作权侵权

行为的抗辩

政法系08法学1班

李悠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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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抗辩

摘要:但凡权利,都具有一定的相对性,网络著作权亦然。为了促进网络环境下文化事业的发展,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应当对著作权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为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提供一个抗辩机制,正是著作权限制的形式之一。笔者认为,合理使用、法定许可、著作权的失效和诉讼时效过期是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抗辩机制的主要内容。

关键词:合理使用 法定许可 著作权的失效 诉讼时效过期

在网络环境下,数字技术创造了人类活动的新领域,它不仅缩短了人们之间进行交流的距离和时间,也使人类获取和传播信息更加方便。数字技术和因特网技术的迅猛发展深刻地改变了虚拟环境下的作品的创作、使用和传播方式,并对著作权法中著作权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产生了深远影响。就著作权法而言,因特网的出现和发展既开辟了作品新的传播和使用方式,又反过来影响到知识创造与传播,因而有必要对这种新出现的信息传播和通讯媒体进行规范。现仅就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抗辩机制谈一下笔者的观点。

凡是权利,都存在一定的相对性,网络著作权也是这样。为了促进网络环境下文化事业的发展,为了维护著作权人以及作品使用人的利益,应当对著作权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为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提

供一个抗辩机制,正是著作权限制的形式之一。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抗辩机制主要包括:

一、合理使用

所谓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情形,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是著作权法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的需要,同时也是法律对个人私益与社会公益平衡的体现。合理使用作为一种对著作权进行限制的法律制度,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将著作权合理使用归纳为十二种情形,即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1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而美国版权法则明确规定了判断合理使用的四个标准:(1) 使用的目的和性质非用于商业用途;(2) 著作权作品的性质要有独创的内容; (3) 所引用的数量不能构成作品的实质内容; (4) 这种引用不能对版权作品的经济性质做出不利影响。

网络作品的使用可归纳为三种具体的表现:一是传统作品在网络上的使用;二是网络作品以传统形式使用;三是网络作品在网络上的使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的主要特征在于:使用对象是已经发表的作品;使用的度表现为量的合理性;指明所使用的作品名称、作者及该作品的来源;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根据我国于2007 年7 月1 日起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 条的规定,可以将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行为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形:(1)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2)为报道时事新闻,在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

用已经发表的作品;(3)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互联网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4)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5)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通过互联网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6)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7)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二、法定许可使用

法定许可使用,指依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者在利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向其支付报酬,并尊重著作权人其他权利的制度。法定许可使用的作用可概括为:根据某些特定主体不仅使用作品的需求量大,而且特别强调时效性和紧迫性的特点,保证其使用作品时不增加一些不必要的成本,且不损害版权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法定许可,我国《著作权法》分别在第23 、32 、39 、42 、43 条规定了五种法定许可情形:一是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

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二是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三是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四是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五是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互联网上传播作品主要有三种方式,即从网到网的传播、从纸到网的传播、从盘到网的传播。由于网络传播与传统的普通形式的传播只是作品传播形式的不同,作品依旧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改变。网络上能承载任何形式的传统媒介的作品,同时电视台、广播台已经通过自己的网站将自己的广播电视播放,各报刊杂志也有自己的电子网络版,录音录像制品更易在网络上传播,教科书也有自己的网络版,那么网络作品的法定许可几乎完全可以适用现行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法定许可制度对于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是一种限制,但使用人仍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三、网络著作权失效

著作权的失效,是指作品的著作权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失去效力。这主要是指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著作权的时间性,指著作权仅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期限内受到保护,一旦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这一权利就自行消灭,相关作品即成为整个社会的共同财富。我国《著作权法》第20 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这条说明著作权人身权不受时间性的限制,没有失效的时候。其第21 条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10条第一款第(五) 项至第(十七) 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 月31 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 月31 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10 条第一款第(五) 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 月31 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10 条第一款第(五) 项至第(十七) 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 月31 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此条对公民、法人的作品和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的保护期作出了明确的限制。

易言之,网络作品在其发表之日起计算其保护期,如果其超过了保

护期限,就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也就是我们所说的网络著作权的失效。在网络著作权失效的情况下,公众使用该网络作品就不会再受到网络著作权的限制,也就不会再有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出现。

四、诉讼时效过期

诉讼时效,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二年、最长为二十年,特殊情况除外;其起算时间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网络著作权受到侵害时,网络著作权人知道该侵权行为发生后,有权向侵权行为人主张其权利,要求侵权行为人赔偿其损失;或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侵权行为人赔偿其损失。如果网络著作权人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网络著作权受到侵害时起两年内,没有向侵权行为人主张其权利,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从其网络著作权受到侵害时起超过二十年也没有主张其权利的,网络著作权人便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资格。此时他的实体权利并没有丧失,丧失的是法院保护的权利,变成了一项自然权利。换句话说,网络著作权人超过诉讼时效不去行使其权利,丧失了胜诉的权利,不能通过公力的救济来获得应有的赔偿。但如果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人在超过诉讼时效以后自愿承担其赔偿责任的,则不受此诉讼时效的限制。

但由于网络传输的迅捷性、广泛性和不易控制的特性,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发生时,很难被著作权人发现,所以会造成大量的网络著作

权人不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从而超过二十年最长时效的情况。

事实上,信息网络环境的出现也给著作权法政策与著作权法理论研究提出了很多新的课题和挑战。一方面,因特网高效、便捷的传播手段能够使数字化作品在很短的时间内传遍全球,公众接近著作权作品更加方便。另一方面,著作权人对其在网络空间传播的作品却难以控制,擅自下载、传输、复制其作品的行为十分普遍。这一现实使得无论是著作权人还是作品使用人都更加注重网络著作权的保护,以防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参考文献:

[1]吴汉东.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刘春田. 知识产权法[M] .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3]李祖明. 互联网上的版权保护与限制[M] . 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2003

[4]吴汉东,刘剑文. 知识产权法学(第三版) [M] .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5]李建伟. 民法69 讲[M] .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试论网络著作权侵权

行为的抗辩

政法系08法学1班

李悠悠

[1**********]

试论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抗辩

摘要:但凡权利,都具有一定的相对性,网络著作权亦然。为了促进网络环境下文化事业的发展,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应当对著作权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为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提供一个抗辩机制,正是著作权限制的形式之一。笔者认为,合理使用、法定许可、著作权的失效和诉讼时效过期是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抗辩机制的主要内容。

关键词:合理使用 法定许可 著作权的失效 诉讼时效过期

在网络环境下,数字技术创造了人类活动的新领域,它不仅缩短了人们之间进行交流的距离和时间,也使人类获取和传播信息更加方便。数字技术和因特网技术的迅猛发展深刻地改变了虚拟环境下的作品的创作、使用和传播方式,并对著作权法中著作权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产生了深远影响。就著作权法而言,因特网的出现和发展既开辟了作品新的传播和使用方式,又反过来影响到知识创造与传播,因而有必要对这种新出现的信息传播和通讯媒体进行规范。现仅就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抗辩机制谈一下笔者的观点。

凡是权利,都存在一定的相对性,网络著作权也是这样。为了促进网络环境下文化事业的发展,为了维护著作权人以及作品使用人的利益,应当对著作权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为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提

供一个抗辩机制,正是著作权限制的形式之一。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抗辩机制主要包括:

一、合理使用

所谓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情形,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是著作权法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的需要,同时也是法律对个人私益与社会公益平衡的体现。合理使用作为一种对著作权进行限制的法律制度,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将著作权合理使用归纳为十二种情形,即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1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而美国版权法则明确规定了判断合理使用的四个标准:(1) 使用的目的和性质非用于商业用途;(2) 著作权作品的性质要有独创的内容; (3) 所引用的数量不能构成作品的实质内容; (4) 这种引用不能对版权作品的经济性质做出不利影响。

网络作品的使用可归纳为三种具体的表现:一是传统作品在网络上的使用;二是网络作品以传统形式使用;三是网络作品在网络上的使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的主要特征在于:使用对象是已经发表的作品;使用的度表现为量的合理性;指明所使用的作品名称、作者及该作品的来源;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根据我国于2007 年7 月1 日起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 条的规定,可以将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行为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形:(1)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2)为报道时事新闻,在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

用已经发表的作品;(3)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互联网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4)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5)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通过互联网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6)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7)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二、法定许可使用

法定许可使用,指依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者在利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向其支付报酬,并尊重著作权人其他权利的制度。法定许可使用的作用可概括为:根据某些特定主体不仅使用作品的需求量大,而且特别强调时效性和紧迫性的特点,保证其使用作品时不增加一些不必要的成本,且不损害版权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法定许可,我国《著作权法》分别在第23 、32 、39 、42 、43 条规定了五种法定许可情形:一是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

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二是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三是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四是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五是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互联网上传播作品主要有三种方式,即从网到网的传播、从纸到网的传播、从盘到网的传播。由于网络传播与传统的普通形式的传播只是作品传播形式的不同,作品依旧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改变。网络上能承载任何形式的传统媒介的作品,同时电视台、广播台已经通过自己的网站将自己的广播电视播放,各报刊杂志也有自己的电子网络版,录音录像制品更易在网络上传播,教科书也有自己的网络版,那么网络作品的法定许可几乎完全可以适用现行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法定许可制度对于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是一种限制,但使用人仍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三、网络著作权失效

著作权的失效,是指作品的著作权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失去效力。这主要是指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著作权的时间性,指著作权仅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期限内受到保护,一旦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这一权利就自行消灭,相关作品即成为整个社会的共同财富。我国《著作权法》第20 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这条说明著作权人身权不受时间性的限制,没有失效的时候。其第21 条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10条第一款第(五) 项至第(十七) 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 月31 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 月31 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10 条第一款第(五) 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 月31 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10 条第一款第(五) 项至第(十七) 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 月31 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此条对公民、法人的作品和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的保护期作出了明确的限制。

易言之,网络作品在其发表之日起计算其保护期,如果其超过了保

护期限,就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也就是我们所说的网络著作权的失效。在网络著作权失效的情况下,公众使用该网络作品就不会再受到网络著作权的限制,也就不会再有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出现。

四、诉讼时效过期

诉讼时效,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二年、最长为二十年,特殊情况除外;其起算时间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网络著作权受到侵害时,网络著作权人知道该侵权行为发生后,有权向侵权行为人主张其权利,要求侵权行为人赔偿其损失;或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侵权行为人赔偿其损失。如果网络著作权人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网络著作权受到侵害时起两年内,没有向侵权行为人主张其权利,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从其网络著作权受到侵害时起超过二十年也没有主张其权利的,网络著作权人便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资格。此时他的实体权利并没有丧失,丧失的是法院保护的权利,变成了一项自然权利。换句话说,网络著作权人超过诉讼时效不去行使其权利,丧失了胜诉的权利,不能通过公力的救济来获得应有的赔偿。但如果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人在超过诉讼时效以后自愿承担其赔偿责任的,则不受此诉讼时效的限制。

但由于网络传输的迅捷性、广泛性和不易控制的特性,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发生时,很难被著作权人发现,所以会造成大量的网络著作

权人不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从而超过二十年最长时效的情况。

事实上,信息网络环境的出现也给著作权法政策与著作权法理论研究提出了很多新的课题和挑战。一方面,因特网高效、便捷的传播手段能够使数字化作品在很短的时间内传遍全球,公众接近著作权作品更加方便。另一方面,著作权人对其在网络空间传播的作品却难以控制,擅自下载、传输、复制其作品的行为十分普遍。这一现实使得无论是著作权人还是作品使用人都更加注重网络著作权的保护,以防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参考文献:

[1]吴汉东.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刘春田. 知识产权法[M] .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3]李祖明. 互联网上的版权保护与限制[M] . 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2003

[4]吴汉东,刘剑文. 知识产权法学(第三版) [M] .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5]李建伟. 民法69 讲[M] .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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