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转让后原债务的承担

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转让后原债务的承担

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转让后原债务的承担

——重庆五中院裁定金XX不服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复议案

裁判要旨

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转让的,原投资人对转让前的债务仍应承担清偿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可裁定追加原投资人为被执行人。

案情

2007年10月11日,刘X驾驶河北省南皮县XX汽车运输队所有的冀J56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被执行人泊头市XX汽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XX汽运中心)所有的冀JM312号平板半挂车,在重庆市巴南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受害人秦德渝、周正安、陈元强等起诉要求赔偿,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作出(2008)巴民初字第1922号、1948号、1949号、3101号的四份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荣吉、XX汽运中心连带赔偿前述受害人共计1510723.42元。李荣吉、XX汽运中心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二被告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受害人秦德渝等向巴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将四案合并执行。执行中,巴南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执行,泊头市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在其辖区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将案件退回。巴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XX汽运中心是刘国领(又名刘洪峰)于2003年1月13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05年4月18日刘国领将该企业全部转让给金XX(刘国领与金XX原为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8日,金XX又将该企业转让给刘洪峰;2009年2月17日,该企业再次转让给张占强。这三次转让均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8年1月11日,XX汽运中心向泊头市人民法院起诉刘国领、刘X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请求确认冀JM312号挂车的所有权人为二被告,判令二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2008)泊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刘X缺席),判决该车辆归刘X所有,并驳回XX汽运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由于XX汽运中心无财产可供执行,2011年6月7日,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巴执恢字第6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金XX为被执行人,冻结其银行存款195万余元。金XX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裁判

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巴执字第12号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金XX仍不服,以其不是XX汽运中心实际经营人或实际投资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刘X,且已经泊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原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金XX作为事故发生时XX汽运中心的投资人,应当对XX汽运中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金XX在事故发生后不主动承担履行清偿义务,而是将XX汽运中心转让给他人,系逃避债务的行为,执行法院裁定追加金XX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金XX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金XX的复议申请。

评析

本案涉及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转让后原债务的责任主体的确定。

1.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所有权转移不能导致赔偿责任转移 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车辆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有车辆所有人因各种原因丧失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时,车辆所有人才不承担责任,由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实际归属者承担责任。物权法施行后,机动车辆登记既是交通管理的重要手段,也具有物权公示、公信的效力,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后,应当推定登记簿上记载的所有人为赔偿责任主体。实践中,有的责任人意图通过转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来逃避执行,依登记的所有权人确定责任主体也是防止规避执行的可靠方法。本案中,生效判决认定XX汽运中心为赔偿责任主体之一,即使XX汽运中心认为判决错误,也应当通过再审程序解决,而不能提起汽车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转移所有权来推卸自己的赔偿责任。

2.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转让的,原投资人对转让前的债务仍应承担清偿责任 有人认为:本案中该企业已转给第三人张占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金XX已不是该企业业主,根据《执行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追加该企业现在的投资人为被执行人,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追加原投资人为被执行人,应当通过诉讼程序判决确认后才予执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换句话说,投资人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终极责任人。这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明显不同。

营业转让是包括财物、权利及事实关系构成的企业财产及债务的概括转让。基于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债的转移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对抗债权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的,原投资人不能免除责任,并且,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受让人还应在受让财产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中,被执行人XX汽运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企业转让后,侵权之债成立时的企业投资人金XX仍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执行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执行金XX的其他财产。这样既防止规避执行的行为,又可以减少当事人诉累,有利提高执行效率。

文章来源:律伴网 http://www.lvban365.net/

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转让后原债务的承担

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转让后原债务的承担

——重庆五中院裁定金XX不服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复议案

裁判要旨

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转让的,原投资人对转让前的债务仍应承担清偿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可裁定追加原投资人为被执行人。

案情

2007年10月11日,刘X驾驶河北省南皮县XX汽车运输队所有的冀J56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被执行人泊头市XX汽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XX汽运中心)所有的冀JM312号平板半挂车,在重庆市巴南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受害人秦德渝、周正安、陈元强等起诉要求赔偿,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作出(2008)巴民初字第1922号、1948号、1949号、3101号的四份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荣吉、XX汽运中心连带赔偿前述受害人共计1510723.42元。李荣吉、XX汽运中心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二被告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受害人秦德渝等向巴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将四案合并执行。执行中,巴南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执行,泊头市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在其辖区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将案件退回。巴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XX汽运中心是刘国领(又名刘洪峰)于2003年1月13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05年4月18日刘国领将该企业全部转让给金XX(刘国领与金XX原为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8日,金XX又将该企业转让给刘洪峰;2009年2月17日,该企业再次转让给张占强。这三次转让均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8年1月11日,XX汽运中心向泊头市人民法院起诉刘国领、刘X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请求确认冀JM312号挂车的所有权人为二被告,判令二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2008)泊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刘X缺席),判决该车辆归刘X所有,并驳回XX汽运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由于XX汽运中心无财产可供执行,2011年6月7日,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巴执恢字第6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金XX为被执行人,冻结其银行存款195万余元。金XX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裁判

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巴执字第12号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金XX仍不服,以其不是XX汽运中心实际经营人或实际投资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刘X,且已经泊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原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金XX作为事故发生时XX汽运中心的投资人,应当对XX汽运中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金XX在事故发生后不主动承担履行清偿义务,而是将XX汽运中心转让给他人,系逃避债务的行为,执行法院裁定追加金XX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金XX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金XX的复议申请。

评析

本案涉及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转让后原债务的责任主体的确定。

1.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所有权转移不能导致赔偿责任转移 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车辆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有车辆所有人因各种原因丧失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时,车辆所有人才不承担责任,由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实际归属者承担责任。物权法施行后,机动车辆登记既是交通管理的重要手段,也具有物权公示、公信的效力,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后,应当推定登记簿上记载的所有人为赔偿责任主体。实践中,有的责任人意图通过转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来逃避执行,依登记的所有权人确定责任主体也是防止规避执行的可靠方法。本案中,生效判决认定XX汽运中心为赔偿责任主体之一,即使XX汽运中心认为判决错误,也应当通过再审程序解决,而不能提起汽车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转移所有权来推卸自己的赔偿责任。

2.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转让的,原投资人对转让前的债务仍应承担清偿责任 有人认为:本案中该企业已转给第三人张占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金XX已不是该企业业主,根据《执行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追加该企业现在的投资人为被执行人,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追加原投资人为被执行人,应当通过诉讼程序判决确认后才予执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换句话说,投资人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终极责任人。这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明显不同。

营业转让是包括财物、权利及事实关系构成的企业财产及债务的概括转让。基于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债的转移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对抗债权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的,原投资人不能免除责任,并且,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受让人还应在受让财产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中,被执行人XX汽运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企业转让后,侵权之债成立时的企业投资人金XX仍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执行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执行金XX的其他财产。这样既防止规避执行的行为,又可以减少当事人诉累,有利提高执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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