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制农村商业银行的基本条件

农村商业银行是由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发起人共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企业法人。

依据:《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银监发„2003‟10号):“第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是由辖内农民、农村工商户、企业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共同发起成立的股份制地方性金融机构。”“第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以所持股份为限对农村商业银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7. 拟注册的资本金额

说明内容:拟注册资本金、投资股结构、法人股结构、内部职工股机构。

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08年第3号):“第六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地市农村商业银行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监管指标要求(共31项)

(5)发起人基本情况及出资比例。

发起人总体情况及出资比例;原股金转股情况;新募集股金情况(溢价股金溢价部分处置方式)等。如:“全体发起人在认购****农商银行的股份前,自愿先行出资购买****

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不良资产,并在规定时间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足额缴纳购买不良资产专项资金。截至年月末,****农商银行发起人已全部征集到位,先行出资购买不良资产的专项资金全部缴纳并经中介机构审计。”

依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组建农村商业银行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7‟200号):“农村商业银行可以采取溢价方式发行股份,但同次发行的同种股份每股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款。仅向新征集的发起人或股东采取溢价方式发行股份,而向拟组建农村商业银行的原农村信用社社员或股东按票面价格发行股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27条、128条规定”。“ 农村商业银行溢价发行股份所得溢价款应列入该行资本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该行的亏损。用溢价款处置不良资产或历年亏损挂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8条、169条规定。”“出售不良资产和定向募集股金是法律性质和账务处理完全不同的两类交易行为,应分别签署相应的法律文件、分别进行账务处理。”

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08年第3号):“第九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农村商业银行入股。”“第十条 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有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一条 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0%。”“第十二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境内非金融机构属重组改制的,重组改制后,该企业主营业务、主要控制人等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其重组改制前的经营年限及业绩可连续计算;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具备补充农村商业银行资本的能力,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持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且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三条 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第十四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

以借贷资金入股,且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内金融机构出资设立或入股须事先报经其权力机构及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七条 任何发起人拟持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需事前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依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股权改造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0‟92号):“2015年底前,地(市)及城区机构法人股平均比例应高于50%,县域机构平均比例应高于35%,单家机构一般应有3至5家持股比例5%以上的股东。”“除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机构外,不得再增扩新的自然人股东。新增单一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增资扩股后股本总额的5‰,新增单一法人股东不得低于1%。”“积极引导股权有序流转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当确立正向的股权流转方向,促进股权适度向法人集中,重点引导优质法人股东收购自然人股权。要按规定将大额股权转让报银行业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逐步将职工合计持股比例降至股本总额的20%以下。农村商业银行在公开发行新股后,单个职工持股比例不得超过1‰或50万股(两者按照孰低原则确定),职工合计持股比例应降至股本总额的10%以下。”

(2)股权结构

按照《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2008年第3号令)及《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股权改造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0‟92号)的要求,本行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超过股份总额的2%;职工自

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超过股份总额的20%;县域农村商业银行法人股比例不低于股份总额的35%;市辖区农村商业银行法人股比例不低于股份总额的50%;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超过股份总额的10%;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超过股份总额的20%(前述所称关联方是指相互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受同一企业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多个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超过股份总额的25%。任何发起人拟持有本行股份总额5%以上,在事前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另外,对股权改造过程中新增的单个自然人持股比例不低于股份总额的5‰;新增的单一法人持股比例不低于股份总额的1%。

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0%。”“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任何发起人拟持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需事前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依据《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股权改造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0‟92号):“股权优化总体要求在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积极引导股权向法人股东集中,逐步形成以法人股东为主体,具有一定数量主业突出、治理良好、利益独

立的主要股东的股东结构。2015年底前,地(市)及城区机构法人股平均比例应高于50%,县域机构平均比例应高于35%,单家机构一般应有3至5家持股比例5%以上的股东。要全面推行建立股权委托代理制度,防止大股东和内部人控制。”“强化增资扩股管理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增资扩股时,要以法人股东为主,积极引进境内外战略投资者,重点向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涉农企业倾斜。除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机构外,不得再增扩新的自然人股东。要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适当提高股东最低入股起点,新增单一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增资扩股后股本总额的5‰,新增单一法人股东不得低于1%。”“规范股东持股行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有关要求,逐步将职工合计持股比例降至股本总额的20%以下。农村商业银行在公开发行新股后,单个职工持股比例不得超过1‰或50万股(两者按照孰低原则确定),职工合计持股比例应降至股本总额的10%以下。”

依据《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对非上市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合计达到或超过25%的,对该非上市金融机构按照外资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农村商业银行是由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发起人共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企业法人。

依据:《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银监发„2003‟10号):“第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是由辖内农民、农村工商户、企业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共同发起成立的股份制地方性金融机构。”“第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以所持股份为限对农村商业银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7. 拟注册的资本金额

说明内容:拟注册资本金、投资股结构、法人股结构、内部职工股机构。

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08年第3号):“第六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地市农村商业银行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监管指标要求(共31项)

(5)发起人基本情况及出资比例。

发起人总体情况及出资比例;原股金转股情况;新募集股金情况(溢价股金溢价部分处置方式)等。如:“全体发起人在认购****农商银行的股份前,自愿先行出资购买****

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不良资产,并在规定时间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足额缴纳购买不良资产专项资金。截至年月末,****农商银行发起人已全部征集到位,先行出资购买不良资产的专项资金全部缴纳并经中介机构审计。”

依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组建农村商业银行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7‟200号):“农村商业银行可以采取溢价方式发行股份,但同次发行的同种股份每股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款。仅向新征集的发起人或股东采取溢价方式发行股份,而向拟组建农村商业银行的原农村信用社社员或股东按票面价格发行股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27条、128条规定”。“ 农村商业银行溢价发行股份所得溢价款应列入该行资本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该行的亏损。用溢价款处置不良资产或历年亏损挂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8条、169条规定。”“出售不良资产和定向募集股金是法律性质和账务处理完全不同的两类交易行为,应分别签署相应的法律文件、分别进行账务处理。”

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08年第3号):“第九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农村商业银行入股。”“第十条 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有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一条 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0%。”“第十二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境内非金融机构属重组改制的,重组改制后,该企业主营业务、主要控制人等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其重组改制前的经营年限及业绩可连续计算;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具备补充农村商业银行资本的能力,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持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且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三条 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第十四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

以借贷资金入股,且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内金融机构出资设立或入股须事先报经其权力机构及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七条 任何发起人拟持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需事前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依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股权改造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0‟92号):“2015年底前,地(市)及城区机构法人股平均比例应高于50%,县域机构平均比例应高于35%,单家机构一般应有3至5家持股比例5%以上的股东。”“除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机构外,不得再增扩新的自然人股东。新增单一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增资扩股后股本总额的5‰,新增单一法人股东不得低于1%。”“积极引导股权有序流转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当确立正向的股权流转方向,促进股权适度向法人集中,重点引导优质法人股东收购自然人股权。要按规定将大额股权转让报银行业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逐步将职工合计持股比例降至股本总额的20%以下。农村商业银行在公开发行新股后,单个职工持股比例不得超过1‰或50万股(两者按照孰低原则确定),职工合计持股比例应降至股本总额的10%以下。”

(2)股权结构

按照《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2008年第3号令)及《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股权改造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0‟92号)的要求,本行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超过股份总额的2%;职工自

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超过股份总额的20%;县域农村商业银行法人股比例不低于股份总额的35%;市辖区农村商业银行法人股比例不低于股份总额的50%;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超过股份总额的10%;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超过股份总额的20%(前述所称关联方是指相互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受同一企业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多个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超过股份总额的25%。任何发起人拟持有本行股份总额5%以上,在事前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另外,对股权改造过程中新增的单个自然人持股比例不低于股份总额的5‰;新增的单一法人持股比例不低于股份总额的1%。

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0%。”“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任何发起人拟持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需事前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依据《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股权改造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0‟92号):“股权优化总体要求在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积极引导股权向法人股东集中,逐步形成以法人股东为主体,具有一定数量主业突出、治理良好、利益独

立的主要股东的股东结构。2015年底前,地(市)及城区机构法人股平均比例应高于50%,县域机构平均比例应高于35%,单家机构一般应有3至5家持股比例5%以上的股东。要全面推行建立股权委托代理制度,防止大股东和内部人控制。”“强化增资扩股管理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增资扩股时,要以法人股东为主,积极引进境内外战略投资者,重点向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涉农企业倾斜。除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机构外,不得再增扩新的自然人股东。要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适当提高股东最低入股起点,新增单一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增资扩股后股本总额的5‰,新增单一法人股东不得低于1%。”“规范股东持股行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有关要求,逐步将职工合计持股比例降至股本总额的20%以下。农村商业银行在公开发行新股后,单个职工持股比例不得超过1‰或50万股(两者按照孰低原则确定),职工合计持股比例应降至股本总额的10%以下。”

依据《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对非上市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合计达到或超过25%的,对该非上市金融机构按照外资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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