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地震局科学技术保密细则(试行)

【时效性】:现行有效【颁布日期】:1984-08-01【生效日期】:1984-08-01【效力级别】:部门规章【颁布机构】:中国地震局

国家地震局科学技术保密细则(试行) (一九八四年八月一日)

class="law_article" name="1"> 第一条 为确保我国地震科学技术的秘密,保护和促进我国地震科学技术事业的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制定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结合地震系统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保密细则。

class="law_article" name="2"> 第二条 地震科学技术保密范围:   (一)国家批准的发明──主要是指发明申报书中规定的保密要点和发明权项。  (二)可能成为发明的阶段性成果──指已有突破,但尚未完成,或已有实验室结果,尚未应用推广,但预计近期可能成为发明的项目;正在申报的发明项目。  (三)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其他重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仿制外国产品,其关键部分未见报导,经过国内研制取得成功,或国外虽有报导,我们自己研制水平超过国外的项目。   (四)国外没有或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技术诀窍及传统工艺技术──大型精密仪器的关键技术、特殊制造工艺和实验数据。   (五)涉及到国防军工和国民经济建设重大工程项目的有关地震科研工作;涉及到我国重要自然资源的有关地震工作。   (六)未形成科研成果之前的强破坏性地震现场考察的各种原始资料。   (七)未经发布的地震趋势会商意见的地震预测预报意见。   (八)未经批准对外提供的地震观测台站坐标,某些观测数据等。

class="law_article" name="3"> 第三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密级划分  地震科技保密项目,根据其性质、作用、技术水平和失泄密后的危害程度,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我国特有,一旦泄密会使国家安全或使政治、经济遭受严重危害和重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绝密级。主要系指有关国防军工的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及国家交办的特殊任务,或具有国宝性质的民用项目。  (二)超过国际水平,一旦泄密会使国家政治和经济遭受较大危害和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机密级。主要系指非国防军工中重大的发明和重大科技成果,涉及重要的自然资源资料等。   (三)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一定危害和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秘密级。   (四)凡不列入保密范围而又不宜对外公开的科研成果、资料、数据、文件、产品、图件等,均做为内部管理,不划定密级。

class="law_article" name="4"> 第四条 划定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权限  密级由承办单位或部门提出,属于绝密级的由国家地震局审定(其中重大发明项目,国家地震局在向国家科委申报发明时,报国家科委审定);属于机密级的,由国家地震局所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办)及直属单位(司局级)审定;属于秘密级的,由处级单位或部门审定。国家地震局和地方双重领导单位,尚需报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科委备案。

class="law_article" name="5"> 第五条 密级调整  保密有时间性,根据国内外科学技术的发展,凡属国内外已不保密或不先进的项目及时解密或降密,事后发现需保密的,要及时升密。密级调整每年进行一次,其审批权限与划分密级权限相同。

class="law_article" name="6"> 第六条 知密范围  绝密级的科学技术资料,只限于指定的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其有关部分;机密级的只限于有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其有关部门;秘密级的,工作需要的单位和人员都可使用其有关部分。

class="law_article" name="7"> 第七条 科学技术保密档案的管理  (一)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科学技术保密档案的管理工作,凡有情报资料室(处、科)的单位,由该室(处、科)归口管理,专人负责。无情报资料室的单位,由业务管理部门专人(专职或兼职)负责。   (二)各单位须提供必要的档案保管设施。   (三)科技保密项目档案应明确地标明密级。   (四)建立利用、销毁科技保密档案的制度。  (五)批准使用科技保密资料的权限:使用绝密资料,需经局属司、局级单位的科技保密委员会(小组)负责人批准;使用机密资料需经处级科技保密组织负责人批准,使用秘密资料需经研究室、分队或台站等科技保密负责人或业务负责人批准。   (六)使用保密资料应办理登记手续。  阅读绝密资料要在保密室或指定地点,原则上不准翻印或摘抄。必须复制或摘抄时,应征得形成绝密资料单位科技保密负责人许可,并经批准使用者同意后方可进行。摘抄要用保密本或专用本,复制件和保密本(专用本)应保存在所用资料者单位的保密室。机密和秘密资料的复制和摘抄,应经批准使用者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使用保密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保密义务。   (七)严禁用普通邮件发送或一般托运秘密以上的科技档案、文献、资料、图纸、样品等。

class="law_article" name="8"> 第八条 不准利用公开的报刊、书籍、广播、电视、电影、录相、展览等宣传工具,宣传报导保密的科学技术内容。内部刊物刊登的内容,学术会议宣读的论文,必须经过保密审查。涉及保密内容的会议要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对与会人员规定保密纪律;传达涉及保密内容的讲话、报告或文件时,或者召开有保密内容的科技工作会议、学术交流会议时,严禁使用无线话筒录音,或以无线话筒代替有线扩音设备。

class="law_article" name="9"> 第九条 地震科学技术保密项目需要公布或转让、出售给国外,或对外经济援助,或进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须由主管部门申报,经国家地震局审查,报国家科委批准。批准后方可与国外进行谈判或签定协议。

class="law_article" name="10"> 第十条 对外开放的单位及与国外有关机构有交换资料关系的单位,应根据科技保密条例及有关部委制定的有关规定,拟定本单位对外介绍的口径、确定对外开放的项目,划定参观范围和路线,确定交换资料的范围,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明确保密界限。不得擅自扩大参观和交流范围。   (一)科技保密项目和非整体保密项目的保密部分,不得接待外宾参观、实习,也不允许外宾照相、录相。   (二)经批准允许外国人参观,但不允许照相、录相、录音或拍电影的项目和场所,要事先向外国人说明,并在现场设置中外文说明牌。  (三)非对外开放单位,一般不要安排外国人参观和考察。确实需要安排外国人去参观的,要报国家地震局和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外办审批;如去非开放地区,需征得有关大军区的同意,并抄报总参及公安部。

class="law_article" name="11"> 第十一条 国际科技交流活动中的保密规定   (一)有关台站观测资料和测绘资料的对外交流和出版工作,按规定归口进行审批。  (二)在国际学术会上宣读的论文、报告,必须经所在单位学术委员会和科技保密负责人审查批准,不得涉及科学技术秘密,因特殊需要涉及科技秘密的,应报国家地震局审查,国家科委批准。   (三)对国外点名邀请的科学家、专家或掌握我国重要机密的人员出国,应经国家地震局或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出国进修、考察访问或合作研究人员所带研究课题、科技资料、样品、图件等应经所在单位科技保密负责人审查,并不得将本单位的保密项目或外单位的保密项目情况泄露给外国。不准将内部文件、资料、笔记等携带出国。如系工作需要必须携带时,要经国家地震局或省、直辖市、自治区外办批准,并备保密文件箱和办理临时信使证,在国外严加保管。   (五)所有出国人员和他们的家属在相互通信中要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涉及任何保密的内容。   (六)任何人不准将国内已经完成的科研成果和即将完成的科研课题作为出国进修或合作研究的课题。   (七)合作项目的资料、图件、样品、数据、记录等科学技术文件应严格按照双方协议的条款办理。  (八)接受外国留学生、实习生和聘请外国专家讲学或合作的单位,应事先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凡涉及科学技术秘密的,未经批准,任何人与外国人交往中不得泄露。  (九)任何人在同国外人交往中,如会见外宾、参加宴会、陪同外国人参观、游览等都要做到内外有别,严守国家机密,严格执行保密规定,不得携带内部材料。如在接待过程中,发现外宾有窃取我国秘密行为时,要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  (十)科学技术人员对外通讯联系和与外国科学技术人员接触交往时,单位和个人向国外交换、赠送科学技术书刊、资料,应按照一九七九年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中国科学院、外交部关于《科学技术人员对外通讯联系和与外国科学技术人员接触的规定》及《对外交换科技书刊资料等工作的暂行规定》(国发〔1979〕27号)办理。  (十一)在国内未办妥必要的报批手续前,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直接向国外学者和专家发信邀请来访或提出科学技术合作的研究项目,或示意建立书刊、资料交换关系等。

class="law_article" name="12">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保密主要是针对国外的,不能借口保密,拒绝在国内交流科学技术,更不允许搞科学技术封锁、垄断。但交流科学技术秘密要严格按规定履行手续。  凡是有关国防军工科技研究项目,一般不接待外单位参观、实习。确实需要参观时,应征得委托和承担项目单位同意,并持人事证明信接洽。  绝密的科技项目禁止参观,必须参观时,应报国家地震局业务主管部门和局保密委员会审批。  机密、秘密级的项目参观、实习由直属单位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办)科技保密组织批准。  接触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人员要承担保密义务。  从外国引进的科学技术资料,除与对方签订的协议中有规定或资料来源需保密的以外,都可以在国内交流,不许保密。  通过第三国或其他秘密渠道获得的技术、样品和有关资料对外要严格保密,任何人不得泄露。

class="law_article" name="13"> 第十三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职工的科学技术保密教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职工,都必须严格保守科学技术秘密。   (一)各单位每年至少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一次科技保密检查和科技保密教育。及时发现问题,堵塞漏洞,严防失、泄密事件发生。   (二)大力表彰先进,严肃保密法纪。  对科技保密工作搞得好的,防止了或挽回了国家在政治上、经济上的损失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鼓励。  对于玩忽职守造成科技失密、泄密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严肃处理,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对违犯有关法令的应提交公安、司法部门依法查处。

class="law_article" name="14"> 第十四条 科技保密组织和任务  国家地震局保密委员会中设专人负责科技保密工作,日常工作由科技监测司专人分管。  各直属单位和省、直辖市、自治区地震局(办)在保密组织中应有一位负责同志负责科技保密工作,业务部门要设专人负责日常科技保密工作。负责科技保密工作的干部必须具有一定科技知识和政策水平,勇于负责。可以专职也可以兼职。各研究室、队、组兼职的保密员,同时兼管科技保密工作。  科技保密组织或个人的主要任务:  (一)认真研究贯彻执行中央和上级领导机关有关科技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法令;承办上级科技保密部门和同级党组织交办的科技保密工作;结合本单位科技保密工作情况,提出加强科技保密工作的措施。   (二)进行科技保密教育和检查,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失泄密事件。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需要审查的科技保密项目和文件资料等提出审查意见,或按规定上报主管部门审批;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权限负责审定科技项目的密级划分。   (四)向本单位有关领导和国家地震局反映情况和报告工作。

class="law_article" name="15"> 第十五条 各直属单位和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地震局(办)可根据本细则,制定本单位的科技保密实施办法,直属单位报国家地震局备案,双重领导单位报国家地震局和所在地科委备案。

class="law_article" name="16"> 第十六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国家地震局。

class="law_article" name="17"> 第十七条 本细则于正式发布之日起试行。

【时效性】:现行有效【颁布日期】:1984-08-01【生效日期】:1984-08-01【效力级别】:部门规章【颁布机构】:中国地震局

国家地震局科学技术保密细则(试行) (一九八四年八月一日)

class="law_article" name="1"> 第一条 为确保我国地震科学技术的秘密,保护和促进我国地震科学技术事业的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制定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结合地震系统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保密细则。

class="law_article" name="2"> 第二条 地震科学技术保密范围:   (一)国家批准的发明──主要是指发明申报书中规定的保密要点和发明权项。  (二)可能成为发明的阶段性成果──指已有突破,但尚未完成,或已有实验室结果,尚未应用推广,但预计近期可能成为发明的项目;正在申报的发明项目。  (三)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其他重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仿制外国产品,其关键部分未见报导,经过国内研制取得成功,或国外虽有报导,我们自己研制水平超过国外的项目。   (四)国外没有或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技术诀窍及传统工艺技术──大型精密仪器的关键技术、特殊制造工艺和实验数据。   (五)涉及到国防军工和国民经济建设重大工程项目的有关地震科研工作;涉及到我国重要自然资源的有关地震工作。   (六)未形成科研成果之前的强破坏性地震现场考察的各种原始资料。   (七)未经发布的地震趋势会商意见的地震预测预报意见。   (八)未经批准对外提供的地震观测台站坐标,某些观测数据等。

class="law_article" name="3"> 第三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密级划分  地震科技保密项目,根据其性质、作用、技术水平和失泄密后的危害程度,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我国特有,一旦泄密会使国家安全或使政治、经济遭受严重危害和重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绝密级。主要系指有关国防军工的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及国家交办的特殊任务,或具有国宝性质的民用项目。  (二)超过国际水平,一旦泄密会使国家政治和经济遭受较大危害和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机密级。主要系指非国防军工中重大的发明和重大科技成果,涉及重要的自然资源资料等。   (三)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一定危害和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秘密级。   (四)凡不列入保密范围而又不宜对外公开的科研成果、资料、数据、文件、产品、图件等,均做为内部管理,不划定密级。

class="law_article" name="4"> 第四条 划定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权限  密级由承办单位或部门提出,属于绝密级的由国家地震局审定(其中重大发明项目,国家地震局在向国家科委申报发明时,报国家科委审定);属于机密级的,由国家地震局所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办)及直属单位(司局级)审定;属于秘密级的,由处级单位或部门审定。国家地震局和地方双重领导单位,尚需报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科委备案。

class="law_article" name="5"> 第五条 密级调整  保密有时间性,根据国内外科学技术的发展,凡属国内外已不保密或不先进的项目及时解密或降密,事后发现需保密的,要及时升密。密级调整每年进行一次,其审批权限与划分密级权限相同。

class="law_article" name="6"> 第六条 知密范围  绝密级的科学技术资料,只限于指定的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其有关部分;机密级的只限于有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其有关部门;秘密级的,工作需要的单位和人员都可使用其有关部分。

class="law_article" name="7"> 第七条 科学技术保密档案的管理  (一)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科学技术保密档案的管理工作,凡有情报资料室(处、科)的单位,由该室(处、科)归口管理,专人负责。无情报资料室的单位,由业务管理部门专人(专职或兼职)负责。   (二)各单位须提供必要的档案保管设施。   (三)科技保密项目档案应明确地标明密级。   (四)建立利用、销毁科技保密档案的制度。  (五)批准使用科技保密资料的权限:使用绝密资料,需经局属司、局级单位的科技保密委员会(小组)负责人批准;使用机密资料需经处级科技保密组织负责人批准,使用秘密资料需经研究室、分队或台站等科技保密负责人或业务负责人批准。   (六)使用保密资料应办理登记手续。  阅读绝密资料要在保密室或指定地点,原则上不准翻印或摘抄。必须复制或摘抄时,应征得形成绝密资料单位科技保密负责人许可,并经批准使用者同意后方可进行。摘抄要用保密本或专用本,复制件和保密本(专用本)应保存在所用资料者单位的保密室。机密和秘密资料的复制和摘抄,应经批准使用者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使用保密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保密义务。   (七)严禁用普通邮件发送或一般托运秘密以上的科技档案、文献、资料、图纸、样品等。

class="law_article" name="8"> 第八条 不准利用公开的报刊、书籍、广播、电视、电影、录相、展览等宣传工具,宣传报导保密的科学技术内容。内部刊物刊登的内容,学术会议宣读的论文,必须经过保密审查。涉及保密内容的会议要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对与会人员规定保密纪律;传达涉及保密内容的讲话、报告或文件时,或者召开有保密内容的科技工作会议、学术交流会议时,严禁使用无线话筒录音,或以无线话筒代替有线扩音设备。

class="law_article" name="9"> 第九条 地震科学技术保密项目需要公布或转让、出售给国外,或对外经济援助,或进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须由主管部门申报,经国家地震局审查,报国家科委批准。批准后方可与国外进行谈判或签定协议。

class="law_article" name="10"> 第十条 对外开放的单位及与国外有关机构有交换资料关系的单位,应根据科技保密条例及有关部委制定的有关规定,拟定本单位对外介绍的口径、确定对外开放的项目,划定参观范围和路线,确定交换资料的范围,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明确保密界限。不得擅自扩大参观和交流范围。   (一)科技保密项目和非整体保密项目的保密部分,不得接待外宾参观、实习,也不允许外宾照相、录相。   (二)经批准允许外国人参观,但不允许照相、录相、录音或拍电影的项目和场所,要事先向外国人说明,并在现场设置中外文说明牌。  (三)非对外开放单位,一般不要安排外国人参观和考察。确实需要安排外国人去参观的,要报国家地震局和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外办审批;如去非开放地区,需征得有关大军区的同意,并抄报总参及公安部。

class="law_article" name="11"> 第十一条 国际科技交流活动中的保密规定   (一)有关台站观测资料和测绘资料的对外交流和出版工作,按规定归口进行审批。  (二)在国际学术会上宣读的论文、报告,必须经所在单位学术委员会和科技保密负责人审查批准,不得涉及科学技术秘密,因特殊需要涉及科技秘密的,应报国家地震局审查,国家科委批准。   (三)对国外点名邀请的科学家、专家或掌握我国重要机密的人员出国,应经国家地震局或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出国进修、考察访问或合作研究人员所带研究课题、科技资料、样品、图件等应经所在单位科技保密负责人审查,并不得将本单位的保密项目或外单位的保密项目情况泄露给外国。不准将内部文件、资料、笔记等携带出国。如系工作需要必须携带时,要经国家地震局或省、直辖市、自治区外办批准,并备保密文件箱和办理临时信使证,在国外严加保管。   (五)所有出国人员和他们的家属在相互通信中要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涉及任何保密的内容。   (六)任何人不准将国内已经完成的科研成果和即将完成的科研课题作为出国进修或合作研究的课题。   (七)合作项目的资料、图件、样品、数据、记录等科学技术文件应严格按照双方协议的条款办理。  (八)接受外国留学生、实习生和聘请外国专家讲学或合作的单位,应事先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凡涉及科学技术秘密的,未经批准,任何人与外国人交往中不得泄露。  (九)任何人在同国外人交往中,如会见外宾、参加宴会、陪同外国人参观、游览等都要做到内外有别,严守国家机密,严格执行保密规定,不得携带内部材料。如在接待过程中,发现外宾有窃取我国秘密行为时,要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  (十)科学技术人员对外通讯联系和与外国科学技术人员接触交往时,单位和个人向国外交换、赠送科学技术书刊、资料,应按照一九七九年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中国科学院、外交部关于《科学技术人员对外通讯联系和与外国科学技术人员接触的规定》及《对外交换科技书刊资料等工作的暂行规定》(国发〔1979〕27号)办理。  (十一)在国内未办妥必要的报批手续前,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直接向国外学者和专家发信邀请来访或提出科学技术合作的研究项目,或示意建立书刊、资料交换关系等。

class="law_article" name="12">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保密主要是针对国外的,不能借口保密,拒绝在国内交流科学技术,更不允许搞科学技术封锁、垄断。但交流科学技术秘密要严格按规定履行手续。  凡是有关国防军工科技研究项目,一般不接待外单位参观、实习。确实需要参观时,应征得委托和承担项目单位同意,并持人事证明信接洽。  绝密的科技项目禁止参观,必须参观时,应报国家地震局业务主管部门和局保密委员会审批。  机密、秘密级的项目参观、实习由直属单位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办)科技保密组织批准。  接触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人员要承担保密义务。  从外国引进的科学技术资料,除与对方签订的协议中有规定或资料来源需保密的以外,都可以在国内交流,不许保密。  通过第三国或其他秘密渠道获得的技术、样品和有关资料对外要严格保密,任何人不得泄露。

class="law_article" name="13"> 第十三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职工的科学技术保密教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职工,都必须严格保守科学技术秘密。   (一)各单位每年至少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一次科技保密检查和科技保密教育。及时发现问题,堵塞漏洞,严防失、泄密事件发生。   (二)大力表彰先进,严肃保密法纪。  对科技保密工作搞得好的,防止了或挽回了国家在政治上、经济上的损失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鼓励。  对于玩忽职守造成科技失密、泄密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严肃处理,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对违犯有关法令的应提交公安、司法部门依法查处。

class="law_article" name="14"> 第十四条 科技保密组织和任务  国家地震局保密委员会中设专人负责科技保密工作,日常工作由科技监测司专人分管。  各直属单位和省、直辖市、自治区地震局(办)在保密组织中应有一位负责同志负责科技保密工作,业务部门要设专人负责日常科技保密工作。负责科技保密工作的干部必须具有一定科技知识和政策水平,勇于负责。可以专职也可以兼职。各研究室、队、组兼职的保密员,同时兼管科技保密工作。  科技保密组织或个人的主要任务:  (一)认真研究贯彻执行中央和上级领导机关有关科技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法令;承办上级科技保密部门和同级党组织交办的科技保密工作;结合本单位科技保密工作情况,提出加强科技保密工作的措施。   (二)进行科技保密教育和检查,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失泄密事件。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需要审查的科技保密项目和文件资料等提出审查意见,或按规定上报主管部门审批;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权限负责审定科技项目的密级划分。   (四)向本单位有关领导和国家地震局反映情况和报告工作。

class="law_article" name="15"> 第十五条 各直属单位和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地震局(办)可根据本细则,制定本单位的科技保密实施办法,直属单位报国家地震局备案,双重领导单位报国家地震局和所在地科委备案。

class="law_article" name="16"> 第十六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国家地震局。

class="law_article" name="17"> 第十七条 本细则于正式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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